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6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夫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年度偵字第3849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唐夫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唐夫志前㈠於民國93至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3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0號裁定均減刑,並就㈠至㈢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就㈣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後,與㈤之罪刑及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在98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於100 年8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竹龍路口某空屋內,因見友人趙佳龍毒癮發作,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收受趙佳龍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後,前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再於同日其後某時許,攜回上址交付予趙佳龍施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趙佳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