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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蘇昌澤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61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夫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年度偵字第3849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唐夫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唐夫志前㈠於民國93至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3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0號裁定均減刑,並就㈠至㈢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就㈣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後,與㈤之罪刑及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在98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於100 年8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竹龍路口某空屋內,因見友人趙佳龍毒癮發作,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收受趙佳龍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後,前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再於同日其後某時許,攜回上址交付予趙佳龍施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趙佳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1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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