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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元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49、1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童元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童元志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於93年間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⑵於9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⑶於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⑵、⑶等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26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不得減刑之⑴罪與⑵罪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又15日確定,再與⑶罪減得之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⑷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⑸於同年間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於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⑺於同年間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⑷罪迄未執行,而⑸、⑹、⑺數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是⑷至⑺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1 月9 日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8鄰海湖119 之2 號之住處,分別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施打、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3時29分許,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乃為警通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到案說明而查獲,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1 年3 月5 日8 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以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因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拘提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2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3公克,驗餘毛重0.2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注射針筒1 支,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乃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童元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幀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2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3公克,驗餘毛重0.2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計2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另於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判決確定,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2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3公克,驗餘毛重0.2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有前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且為供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者,有前述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101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是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於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2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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