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73號、第125 號、第327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順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順德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⑴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第4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另於民國93年間,㈠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8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前揭㈠、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91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間,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間,㈥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3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揭㈢、㈣、㈤、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1號裁定分別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6 月、拘役25日及罰金易服勞役16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1.於100 年10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92巷21號1 樓之2 住處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盤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2.另於100 年12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2月13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986 巷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3.又於100 年12月29日上午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2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92巷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該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