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梅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賴梅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梅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5 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93年7 月14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本次觀察、勒戒不能視為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12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 月、6 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1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4巷2 之1 號之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9 月1 日2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148 號2 樓之「香奈兒小吃店」為警實施臨檢查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梅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