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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朝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朝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朝欽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5號裁定停止戒治,在89年5 月17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江朝欽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江朝欽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就上揭㈡㈢各罪刑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㈠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月接續執行,在97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5 月2 日晚間6 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94巷10號3 樓住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98年5 月4 日晚間6 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6 時2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5 月4 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朝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江朝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之素行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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