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金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金隆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廖金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廖金隆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廖金隆仍未記取教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慈惠二街口之路旁,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撬開倪振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5U—4596號自用小貨車門後竊取該車,並供作代步之用。嗣於翌日(2 月28日)凌晨2 時5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5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倪振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廖金隆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 至8 、34至35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0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倪振民之指述(見偵查卷第9至10頁)。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見偵查卷第17、18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16頁)。
(五)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保管字號:101 年度刑管字第510號)及扣押筆錄1 份(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被告以金屬材質之六角扳手撬開被害人自小貨車車門而竊取之,該扳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於100 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以供己用,及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重判有期徒刑8 月,已足使其警惕並收教化之效,應認尚無令其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六角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