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昌榮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 被告
- 曾俊展
- 選任辯護人
- 廖蕙芳律師
- 被告
- 吳牧謙
- 選任辯護人
- 羅子武律師
- 被告
- 陳勝傑
- 選任辯護人
- 陳育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奕澄律師
- 被告
- 黃英棋
- 指定辯護人
-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丑○○均無罪。
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其與庚○○、李志銘、卯○○等人(該3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欲向辛○○勒索財物,乃由庚○○邀集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廖0 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渠等共同謀議以「仙人跳」之方式為之,並商討彼此之分工方式,謀議既定後,為使前開勒索財物之目的能順利遂行,庚○○即再出面邀集子○○、丙○○加入前開勒索財物之計畫,渠等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以其他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卯○○負責以洽談生意為由邀約辛○○,並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下午先駕車搭載扮演傳播妹之廖0 婷及辛○○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南山釣蝦場」之2 樓包廂,庚○○則佯裝為馬伕身分再帶兩名傳播小姐陪同在場,席間辛○○至隔壁包廂打電話,廖0 婷即尾隨而入並誘使辛○○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後,旋通知扮演其男友之李志銘到場,李志銘於到場後即故作盛怒狀,先動手毆打辛○○(未成傷),並通知丁○○前來,待丁○○於當日晚間9 時39分許到場後,李志銘遂佯稱欲帶廖0 婷驗傷而先行離去,再由丁○○向辛○○恫嚇稱:廖0 婷為未成年女子,對鄭0 婷強制性交刑責很重,看是要報警讓辛○○被關,還是怎麼處理,這個東西很貴,看辛○○的誠意等語。此時丙○○已抵達前開釣蝦場,並前往2 樓包廂處外等待,不久子○○亦抵達「南山釣蝦場」,又丁○○等人為營造人多勢眾,俾利遂行勒贖財物之目的,遂由子○○出面以其朋友欲招待釣蝦為由,邀集不知情之大學同學壬○○、丑○○、乙○○、未○○(乙○○、未○○2 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同前來,子○○並以其朋友庚○○於2 樓包廂為名,帶同渠等前往2 樓包廂門口處,與丙○○會合後,子○○為營造威嚇之情事,隨即打開包廂房門,進入包廂內作勢毆打卯○○,致使辛○○見丁○○一方人數眾多乃更加畏懼,另一方面又擔心若未能協調,其恐面臨重刑,遂表示願意洽談和解金額,並聯絡友人甲○○(原名王祖紋)前來協助。嗣甲○○亦抵達前開釣蝦場,惟雙方遲未能達成賠償數額之協議,丁○○便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帶同辛○○、甲○○離開「南山釣蝦場」,表示要前往他處持續洽談,而辛○○、甲○○已知遭人設計,惟見丁○○一方人多勢眾,若予拒絕,恐遭受不利,遂不得不從,且丁○○為限制辛○○、甲○○之行動自由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命辛○○將行動電話關機,且刻意將辛○○及甲○○安排在不同車輛,由甲○○駕駛第一輛車搭載丁○○行駛於最前方,庚○○駕駛第二輛車跟隨在後,並搭載卯○○坐在副駕駛座,辛○○坐在後排中間位置,兩旁有子○○及丙○○分坐在側,不知情之壬○○、黃英祺、乙○○、未○○等人誤以為僅係前往遊玩則乘坐第三部車尾隨在末,致使辛○○、甲○○二人無法任意離開。嗣於101 年5 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抵達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好樂迪KTV 」804 包廂後,丁○○復在前開包廂內,持續向辛○○、甲○○索討賠償金,並要求辛○○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且於辛○○、甲○○藉口至包廂外商討欲伺機報警時,丁○○等人為限制渠2 人之人身自由,遂由子○○、丙○○、江晉瑄等人輪流至樓梯口監視該二人之行動以免辛○○及甲○○離開現場。嗣甲○○向丁○○佯稱同意賠償並表示讓其外出籌措現金,丁○○即指派子○○、丙○○偕同甲○○外出以控制其行動,甲○○外出後則向子○○、丙○○謊稱,其要撥打電話予友人籌款,實則係趁隙報警,並於通話中告知員警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之大廟前碰面,員警於接獲甲○○之報案後,隨即於當日凌晨1 時35分許前往上址而逮獲子○○、丙○○,迨丁○○獲悉甲○○已報警處理,遂於同日深夜1 時54分許再將辛○○帶離「好樂迪KTV 」,由卯○○駕車、丁○○坐在副駕駛座,辛○○坐在後座中間位置,兩旁則為不知情之壬○○及黃英祺時,惟警方據報即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等候,即將適停等紅燈之上開車輛攔下,是丁○○、子○○、丙○○等人未能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警方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業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丁○○、子○○、丙○○、卯○○雖同為共犯,然公訴人援引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為共犯子○○、丙○○犯行之證據;援引證人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被告丁○○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子○○、丙○○、丁○○而言,卯○○、丁○○檢察官訊問之陳述無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辛○○、甲○○;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丙○○、子○○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誠其有於前揭時、地,以辛○○對少年廖0 婷性侵為由,向辛○○勒贖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以任何方式阻止辛○○、甲○○離去,且當初伊即表明請辛○○報警之意,係辛○○不報警,且渠等於前往「好樂迪KTV 」之路上均可以自由離去云云。另被告子○○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邀請壬○○、丑○○、乙○○、未○○等人與其一同前往「南山釣蝦場」,並前往該釣蝦場2 樓之包廂,嗣並與丁○○、卯○○、庚○○、辛○○、甲○○等人,一同前往「好樂迪KTV 」,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應伊好友庚○○之邀請而前往釣蝦場釣蝦,且伊有詢問庚○○是否得以找其他朋友,庚○○表示可以,伊才邀請丑○○、壬○○、乙○○、未○○等人一同前往。而當日到了釣蝦場後,因庚○○在2 樓包廂,伊才帶同壬○○等人至2 樓包廂處,然庚○○即要伊至樓下釣蝦。後來庚○○又表示要前往KTV ,伊才繼續一同前往。且於「好樂迪KTV 」包廂時,伊係與壬○○等人坐在包廂之另一側,伊根本不清楚被告丁○○與辛○○、甲○○等人係在談論什麼。而整件事情,單純係因伊受到好友庚○○之欺騙,至於伊為何全程在場,亦係因伊與庚○○之感情很好,伊無法拒絕,且伊會陪同甲○○外出,亦係甲○○邀請伊一同前往云云。另被告丙○○固亦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先後前往「南山釣蝦場」及「好樂迪KTV 」,嗣後並與被告子○○、甲○○一同離開「好樂迪KTV 」,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僅係因考完統一入學測驗之隔1 天想要去放鬆,在桃園市區之撞球場遇見朋友戊○○約伊去釣蝦,後來跟著大家離開釣蝦場而前往「好樂迪KTV 」,於前往之路上,伊也不知道有什麼被害人之事情,更不知道在場之大人係要做什麼。後來,伊看見被告子○○要出去,而伊剛好想出去買菸透透氣,始才一起外出,且於車上,伊接係在把玩自己之手機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與庚○○、李志銘、卯○○等人,欲向辛○○勒索財物,遂由庚○○邀集少年廖0 婷,與渠等共同謀議以假性侵之「仙人跳」方式向辛○○勒贖財物等情,業經證人即少年廖0 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即係「YUKI」,而伊有於101 年5 月7 日前往「南山釣蝦場」。當時係被告丁○○、卯○○、庚○○及李志銘等人一同找伊前往。而於101 年5 月7 日前幾日,伊即與被告丁○○、卯○○、庚○○及李志銘等人有在位於桃園之辦公室內討論,當時有說要設1 個局,來對辛○○「仙人跳」,當時係約定由李志銘扮演伊男友,而卯○○扮演生意人,將辛○○約出來談生意,且卯○○會在談事情時,暗示伊與辛○○發生性關係,並把相關發生性關係之證據保留下來後,再由李志銘假裝為伊男友,出面表示伊遭性侵,並帶假冒為其老大之被告丁○○來向辛○○索取財物,並由被告丁○○向辛○○談錢的事情。而伊於前揭時、地與辛○○發生性關係後,伊即將相關之發生性行為之證物交給李志銘後,伊即與李志銘離開包廂等語(見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三第174 頁背面至第176 頁背面)。而審酌證人廖0 婷僅係就其參與前開「仙人跳」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其更坦認其係有參與「仙人跳」之舉,是若確無此情,其有何為此損人更不利於己之詞之動機、目的。且其前揭證稱於案發前,有與被告丁○○等人商討之情,並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庚○○於案發前,確有來說要弄錢,當時庚○○表示廖0 婷表示什麼都可以做,伊叫庚○○去找卯○○等情相符(見本院卷四第88頁正面),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本件案發時,有1 名自稱陳董之人,約伊在桃園地區洽談公事,後來本案之偵辦中,伊才知道該名「陳董」之本名係卯○○。而卯○○帶伊前往桃園地區1 個釣蝦場,當時還有1 名綽號「YUKI」之傳播妹在場,且卯○○還表示要「YUKI」好好招待伊,後來伊有與該名傳播妹在隔壁包廂發生性關係後,伊與「YUKI」就一同回到原來之包廂,沒多久馬夫進來說時間到了,「YUKI」就離開了,不久即有1 名自稱「YUKI」男友之人帶「YUKI」跑進包廂,質問伊為何要強姦「YUKI」,伊回稱沒有,伊即遭該名男子揮1 拳,並稱其要叫老大來處理,不久自稱老大之被告丁○○即出面處理等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01 年5 月7 日前往前揭釣蝦場,當時係辛○○要前往該處談生意,並請其一同前去。後來即在該處釣蝦場喝酒,不久後,伊即先行離去,之後辛○○即打電話予伊,告知伊該處出事情了,伊再回去釣蝦場時,伊即見辛○○被押住了,丁○○並表示辛○○欺負小妹,要如何處置,並要辛○○拿錢出來等情吻合(見本院卷三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正面;本院卷四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此外,參以證人即共犯李志銘、庚○○、卯○○等人於本院102 年易字第835 號另案102 年11月19日審理中,均就渠等與被告丁○○、少年廖0 婷等一同謀議對證人辛○○以性侵為由之仙人跳手法,索取財物等情,陳稱明確(見102 年易字第835 號卷第145 頁正面、背面),堪認證人廖0 婷前開所證,係屬實情。
(二)是以,被告丁○○、卯○○、庚○○、李志銘及廖0 婷等人,共同謀劃以仙人跳之方式向辛○○勒索財物,並於101 年5 月7 日由卯○○出面邀約辛○○至前揭釣蝦場之包廂,期間辛○○並與廖0 婷發生性行為後,即由李志銘出面佯稱其為廖0 婷之男友,並指稱辛○○對廖0 婷性侵,旋即被告丁○○即以李志銘之老大身分出面,並要辛○○用金錢處理等情,首堪認定。至證人卯○○雖於本院102年9 月30日審理中證稱:伊於102 年5 月7 日有邀請辛○○至前開釣蝦場談生意,伊係臨時決定至該釣蝦場談生意,伊即撥打電話予該釣蝦場之員工聯繫。而該日有名為「YUKI」之傳播妹亦有在場,後來辛○○好像有與「YUKI」發生關係,嗣後「YUKI」之男朋友李志銘即出現而與辛○○發生爭執,不久丁○○亦出現在釣蝦場並參與辛○○與李志銘之協調。而伊當日僅係單純要與張萬才洽談生意,伊並未與被告丁○○等人合謀要以「仙人跳」之方式向辛○○索取財物云云(見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三第99頁背面至第117 頁背面),然遑論證人卯○○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與鄭0 婷前開證述情節顯係迥異。再者,證人卯○○雖證稱,其係101 年5 月7 日當日時臨時決定要於「南山釣蝦場」洽談生意,惟證人即「南山釣蝦場」職員楊文圻於警詢時證稱:卯○○係伊朋友,而「南山釣蝦場」於每周一係公休日,故因101 年5 月7 日係禮拜一,原本係不開店,但卯○○於101 年5 月7 日前3 、4 天即打電話予伊,表示要於當日晚上在店內使用包廂,故伊才開店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9969號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而審酌證人楊文圻僅係就其前揭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其與本件訴訟亦無利害關係,其豈有故意為不實證詞之理,則依其所證,可徵早於101 年5 月7 日前幾天,證人卯○○即請其於公休日開店,已與證人卯○○前揭所證之情不符。復且,證人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參與對證人辛○○施以「仙人跳」之謀議,然其嗣於本院本院102 年易字第835 號案件102 年11月19日審理中,業就其有與被告丁○○、庚○○、李志銘及廖0 婷為前揭謀議等情,陳稱明確,業於前述,益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顯係虛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於本件審理中,就前開其與庚○○、卯○○、李志銘及廖0 婷等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事先謀議,嗣於101 年5 月7 日廖0 婷與辛○○在「南山釣蝦場」發生性關係後,其隨即出面與辛○○協調,並向辛○○表示要其拿錢出來處理,嗣並與庚○○、被告子○○、被告丙○○等人,帶同辛○○、甲○○前往前開「好樂迪KTV 」,並於該KTV 包廂內繼續洽談相關之賠償款項。後甲○○表示其欲外出籌措賠償之款項時,其並有指派被告子○○、丙○○與甲○○一同前往,嗣因甲○○利用外出之際報警,其欲帶同辛○○自「好樂迪KTV 」離去之際,即遭員警緝獲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案(見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四第175 頁背面、第176 頁背面),復有證人辛○○、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情節(見101 年偵字第9969號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237 頁至第239 頁;見本院卷卷三第49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見本院卷卷四第40頁正面至第52頁背面);證人李志銘、庚○○、卯○○等人於本院102 年易字第835 號案件102 年11月19日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102 年易字第835 號卷第145 頁正面、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現場照片、「南山釣蝦場」、「好樂迪KT V」之錄影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101 年偵字第9969號卷第200 頁正面至第209 頁正面;101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二第73頁正面至第76頁背面),堪認被告丁○○前揭供稱,其有夥同庚○○等人對證人辛○○為恐嚇取財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2、至被告丁○○雖於本院103 年9 月15日供稱:先前綽號「YUKI」之人有去找庚○○向庚○○表示其很欠錢,庚○○並詢問伊有無賺錢之管道,伊即向庚○○表示,其不管這件事,庚○○才去找卯○○。而案發當天係李志銘打電話予伊,向伊稱其女友遭到欺負,而伊到場之時,伊看到「YUKI」在場,伊才知道庚○○等人係在做先前跟伊講的事情。故伊當場即趕快表示要報警處理,伊係堅持要報警,當時辛○○即表示不要報警,因辛○○表示其家中有老婆、小孩,辛○○並表示要等其朋友甲○○來再一同處理,且辛○○並表示要拿80萬元出來處理,當時伊表示伊不管,因錢又不是伊的。後來甲○○抵達,甲○○表示要替辛○○處理,又因釣蝦場之老闆表示要休息了,伊才想到至公共場所之KTV 處理,當時是辛○○拜託伊將事情處理好,伊才拍一下辛○○之大腿,並比OK的姿勢,辛○○才以為伊要300 萬元云云(見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四第87頁背面)。然遑論被告丁○○嗣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其所稱情節,亦顯與證人廖0 婷前開證稱,被告丁○○係有參與以「仙人跳」之計畫欲向證人辛○○索取財物情節顯然歧異外。況且,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丁○○表示與未成年人發生性交行為罪很重,並向伊表示,伊係要直接被關,還是想要如何處理,當時伊即詢問被告丁○○應如何處理,被告丁○○即表示,依其之經驗,這個東西滿貴的。後來被告丁○○表示要去別的地方談,但沒有講要到哪裡去,嗣後即前往「好樂迪KTV 」。後來在「好樂迪KTV 」的804 號包廂時,被告丁○○即問伊,現在伊的能力是多少,被告丁○○並表示,伊有詢問「YUKI」及其男友,渠等表示要300 萬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YUKI」與伊發生性行為後,伊與「YUKI」即返回包廂,馬夫不久即進來包廂表示時間到了,即帶「YUKI」離去。嗣「YUKI」即帶著自稱其男友之人,衝進來包廂,並說伊為何要強姦其女友,伊說沒有,該名男子直接揮伊一拳,並打電話給伊老大來處理。而該名男子所謂之老大即係被告丁○○。當時被告丁○○係表示,看伊想如何處理,不然其要報警,因「YUKI」當時係未滿18歲之人,且被告丁○○當時手上有拿1 個塑膠袋,裡面裝有衛生紙,並說有伊的精液。當時在場的卯○○私底下有跟詢問伊,伊可以拿多少錢,伊說大概是20、30萬元。後來伊並打電話給甲○○,告知甲○○發生了一些事情,請甲○○回來,幫伊處理一些事情。之後被告丁○○即提出要換地方,後來即前往「好樂迪KTV 」,到KTV 沒有多久,被告丁○○即提到,其有與「YUKI」及「YUKI」男友談過,對方表示要300 萬元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9969號卷第148頁至第150 頁;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三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背面),是依證人辛○○前揭所證,可徵其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丁○○於本件案發時,係有向其詢問係要報警抑或如何處理,嗣被告丁○○並表示其往他處協調,渠等遂前往「好樂迪KTV 」,而於「好樂迪KTV 」包廂內,被告丁○○即表示,要證人辛○○以300萬元處理之情,先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
3、再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1 年5 月7 日接到辛○○之來電,辛○○在電話中表示有幾位大哥在那裡,當時其口氣緊張害怕,感覺不方便說話,伊即再次返回釣蝦場時後,伊看見樓下有幾個20多歲之年輕人在1 樓,然因當天釣蝦場沒有營業,且僅有辛○○等1 桌客人,後來伊進到包廂裡面,即看到被告丁○○、辛○○及卯○○在裡面,伊才一進去,被告丁○○即稱辛○○強姦其公司之小妹,問伊這件事要如何處理,伊直覺認為這件事情根本就是「仙人跳」,伊問辛○○要如何處理,因辛○○本身有家庭,辛○○遂表示其提出50萬元,後還有提高至80萬元,但被告丁○○無法接受該價碼,伊即詢問辛○○看是要報警還是要花錢消災,但該提議反倒係被告丁○○、卯○○不同意,卯○○當場並稱,其係建設公司小開,算係有頭有臉之人,卯○○並表示,其願意幫忙出50萬元,意思係要辛○○與伊不要報警。後來被告丁○○即表示要更換地點,後來即前往「好樂迪KTV 」,被告丁○○在包廂內則明確表示要300 萬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於案發當日有要伊再回去南山釣蝦場,當時伊有詢問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丁○○表示辛○○有欺負小妹,問伊要如何處理。當時辛○○有提出較小額之金額,但辛○○提出時,伊有沒有在場,金額多少錢,因距離事發之日業已2 年多了,故伊已經記不得了。而伊當時係有勸辛○○係否要報警,而被告丁○○、卯○○並不同意,卯○○並打圓場稱其係有頭有臉之人不能曝光,其願意幫辛○○出50萬元。而被告丁○○在釣蝦場及「好樂迪KTV 」時,均有表示要300 萬元處理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9969號卷第237 頁至第239 頁;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四第40頁背面、第42頁正面、第50頁正面至第52頁背面),則依證人甲○○前開所證,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雖就被告丁○○係於釣蝦場時即提出300 萬元之價碼抑或係於「好樂迪KTV 」始提出要300 萬元解決等細節稍有不同,然其就接獲證人辛○○之電話再次返回「南山釣蝦場」時,被告丁○○即稱證人辛○○係有欺負小妹之舉,係要如何解決、處理,且渠等嗣後並前往「好樂迪KTV 」洽談之情,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4、而審酌證人辛○○、甲○○就被告丁○○主動表示,要300 萬元解決乙節,證述情節一致;復參以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被告丁○○、證人辛○○商討過程中,確有提及其要幫忙出50萬元等情(見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三第116 頁背面、第117 頁正面),亦與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吻合。可徵證人辛○○、甲○○前開所證,應非虛情。況且,若如被告丁○○前開於本院103 年9 月15日審理中所辯情節,其先前既已明確拒絕庚○○,則庚○○、李志銘等人自就被告丁○○不欲參加本次「仙人跳」之計畫知之甚詳,又豈會嗣後於執行「仙人跳」計畫時不擔憂被告丁○○不願配合,恐使計畫失敗,而仍執意通知被告丁○○前往釣蝦場處理;甚者,被告丁○○到場時,既已發覺庚○○等人係在從事「仙人跳」非法行為之計畫,衡情其既不欲參加,其大可主動離去,又豈有繼續留下並持續與證人辛○○、甲○○商討應支付多少款項之情,被告丁○○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稱,顯係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丁○○於該次審理時雖又辯稱,其於釣蝦場時有向證人辛○○表示可以報警處理,係因證人辛○○不欲報警,始才未報警處理。其前開所辯,雖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丁○○有表示「YUKI」係未成年人,這個是重罪,問伊要如何處理還是要報警,伊當時並不清楚整個事件,又發生有點突然,且被告丁○○手上又握有證據,伊才想用協調之方式解決等語相符(見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三第52頁正面)。惟審酌現今所謂以「仙人跳」之方式向被害人恐嚇索取財物者,多係告知被害人其所犯者係屬重罪,係要報警處理抑或以支付金錢等協調方式解決,而其中所謂之「報警處理」,業已隱含告知被害人其罹犯者係屬重罪恐遭面臨判處重刑,藉此致使被害人心生畏佈而願意支付款項加以解決。而被告丁○○除與庚○○、少年廖0 婷等人共同謀議誘使證人辛○○與少年廖0 婷發生性行為後,欲藉此向證人辛○○索取財物,業於前述。則衡情被告丁○○豈有讓證人辛○○前往報警之真意,否則證人辛○○若真前往報警,除將使被告丁○○等人無法遂行向證人辛○○索取財物之計劃外,甚而更恐遭查覺渠等前開之犯行,而遭刑事訴追,此由亦有參與本件「仙人跳」行為之證人卯○○,其為阻止證人辛○○報警,竟佯以其係有頭有臉之人,欲代證人辛○○支付50萬元,請證人辛○○不要報警之情即明。則被告丁○○前揭以其係有請證人辛○○報警處理予以卸責,自屬無稽,自以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係為可採。
5、再被告丁○○雖否認其有限制證人辛○○、甲○○之人身自由。然被告丁○○於本院103 年9 月15日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李志銘與「YUKI」自釣蝦場2 樓之包廂離去後,庚○○有跟子○○等人上來,而子○○等人一打開包廂就跟卯○○大小聲,態度很兇,好像要吵起來,但沒有要打人,伊便要渠等先下樓等,而子○○等人係庚○○找來的,目的是要做做樣子等語明確(見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四第92頁正面、第94頁正面)。而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丁○○當天抵達釣蝦場包廂時,還有帶著一堆小弟,當時卯○○還有跟被告丁○○表示這是誤會,丁○○的小弟還衝進來要打卯○○,而被告丁○○則表示要小弟都在外面等;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志銘稱伊強姦其女友「YUKI」後,李志銘即打電話說要找其老大出來,不久被告丁○○即前來包廂,且還有其他人到場,即子○○等人,大約有7 、8 個人,而其他人幾乎都是在包廂外面的門口,伊與被告丁○○談論的時候,有幾位衝進來作勢要打卯○○的樣子,伊記得作勢要打卯○○的人係子○○,子○○等人還說卯○○話那麼多,但僅係作勢,並沒有真的打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9969號卷第148 頁、第149 頁;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三第51頁背面),則依證人辛○○前開所證,可知其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就其於與被告丁○○協調「YUKI」指稱其有強姦之情事解決時,有人衝入包廂內作勢毆打卯○○等情先後證述情節一致,另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明確證稱,該名作勢毆打之人,應為子○○無誤。另證人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1 年5 月7 日在南山釣蝦場時,伊有跟被告丁○○表示係誤會,當時子○○並有作勢要打伊,而其他小弟則站包廂門口沒有進來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有前往釣蝦場協調辛○○與李志銘之糾紛,被告丁○○進來後,子○○有很急的開門衝進來,感覺要打伊,但是沒有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9969號卷第220 頁;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三第104 頁正面、背面),則依證人卯○○前開所證,可知其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子○○確有開打包廂門進入包廂,感覺係要對其毆打之情。是審酌證人辛○○、卯○○就前開子○○進入包廂內,且作勢毆打之情節證述一致;甚者,渠2 人就係於證人卯○○向被告丁○○表示,整件事僅係誤會之時,子○○即衝入包廂內作勢毆打等細節尚陳稱一致,是若確無此情,衡情證人辛○○、卯○○豈能就該等細節尚能鉅細靡遺之描述,且渠2 人所證情節吻合,並與被告丁○○供承情節互核相符,是認證人辛○○、丁○○所證,係屬可信。則被告丁○○與證人辛○○於釣蝦場2 樓包廂洽談如何解決證人辛○○遭指稱之強姦「YUKI」乙事時,證人卯○○出面表示誤會,旋遭子○○衝進包廂並作勢毆打之情,即堪認定。
6、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子○○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朋友庚○○於本件案發前幾天邀約伊前往釣蝦、唱歌,過幾天後,伊詢問庚○○是否可以找朋友一同前往,連同伊總共5 人,當時庚○○表示好。而伊當日前往釣蝦場,於外面停好車之後,伊看見李志銘,伊知道李志銘係庚○○之友人,但伊與李志銘不熟,伊即問庚○○在何處,而李志銘表示庚○○在2 樓,伊與丑○○、壬○○、未○○及乙○○即一同走進去,就上2 樓開包廂進去,當時庚○○即要伊與壬○○等人先不要進去,伊與壬○○等人即被趕出來,伊就在外面等,但也是沒有等到。之後伊大約在包廂門口站大概10幾分鐘,被告丁○○即出來要伊與壬○○等人下樓云云(見101 年度易字第615 號卷卷四第95頁)。然遑論證人子○○所證情節,除與被告丁○○前開供稱、證人辛○○、卯○○上揭證述之情節俱不相符外。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前往釣蝦場係因伊與子○○是同學,平常即有一起出去玩,於本件案發前1 天,子○○邀伊前往,當時抵達釣蝦場時,子○○之同學在2 樓揮手,子○○即帶伊前往2 樓。而抵達2 樓時,子○○與伊本來在包廂外面,後來子○○不知為什麼進入包廂後又出來,伊印象中除庚○○陪子○○進包廂外,其他還有其他2 個人有陪同進去,但是否真的有另外2個人進去,伊現在不是很確定,但伊印象中有其他人陪子○○進去。而伊因沒有進包廂,故伊不知道子○○在包廂內做什麼,但伊記得子○○很快就出來了等語(見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四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正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會前往南山釣蝦場係因子○○邀伊前往。伊與子○○抵達時,子○○之朋友在2 樓招手,伊即與子○○一起走上去。當時子○○有進入包廂,但伊沒有進去,伊係在包廂外之樓梯間與壬○○、未○○及乙○○在聊天,至於子○○進入包廂多久,伊不清楚等語(見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四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正面);另證人魏梓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5 月7 日晚上,伊有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南上路二段之南山釣蝦場,當時係朋友子○○找伊前往。當時抵達釣蝦場時,子○○有帶伊至2 樓跟其朋友打招呼,當時子○○與伊係在2 樓樓梯轉角處,而子○○的朋友也係在該處,至於子○○有無打開包廂的門進入,伊沒有注意等語(見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三第122 頁正面、背面)。是依證人壬○○、丑○○及魏梓承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可知渠3 人均證稱,證人子○○帶同渠等進入釣蝦場後,即有證人子○○之友人在2 樓招手,證人子○○即帶同渠等前往2 樓等情,證述情節全然吻合。另證人壬○○、丑○○並就證人子○○係有進入2 樓包廂乙節,證稱明確。而審酌證人子○○前開證稱,其要上樓找其友人庚○○之情,雖與證人壬○○、丑○○及魏梓承等人證述之情相符,然徵之證人子○○所證,可徵其係證稱,其上2 樓後隨即打開包廂要找其友人庚○○,然庚○○要其先不要進入,其才出來云云。惟依證人壬○○、丑○○及魏梓承所證,可知庚○○係在2 樓對證人子○○打招呼;復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更係證稱,庚○○有陪同證人子○○進入包廂內,且本來係在包廂外面等待,不知為何,證人子○○才進入包廂內,其所證情節,亦與證人子○○證稱,其係直接開門進入包廂顯係不合。是以,證人子○○就於包廂外之情形為何,與證人壬○○、丑○○及魏梓承證述情節俱不相符,復證人壬○○、丑○○及魏梓承所證情節大致吻合,自以壬○○、丑○○及魏梓承所證情節係為可採,證人子○○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自無憑採。
7、又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丁○○後來表示到其他的地方談,但其並沒有說要去哪。而當時被告丁○○交待伊坐在卯○○車輛後座之中間,伊旁邊各有1 名小弟,而卯○○則係坐在副駕駛座,開車的人則係馬夫。第1 台車則係甲○○的,甲○○坐在該車裡,另外還有1 台車輛係小弟開的。後來抵達「好樂迪KTV 」的804 包廂,但因伊沒有戴手錶,且伊手機在釣蝦場時即遭被告丁○○要求關機,伊也不知道幾點,當時所有的小弟均圍著伊走入包廂。在包廂內時被告丁○○說可能要300 萬元,伊就拖延時間,期間伊有數次跟被告丁○○表示,是否能出去跟甲○○商討要如何籌錢,被告丁○○有讓伊出包廂談,但樓梯間都有小弟看著,又因伊的手機遭被告丁○○要求放在包廂桌上,故甲○○偷偷打電話報警,是偷偷講,但其實不知道有沒有接通,伊與甲○○回去包廂後,甲○○就跟丁○○說其要出去籌錢,甲○○就出去了,而被告丁○○則指派2 個小弟與其一同外出。而整個過程中,被告丁○○根本沒有要讓伊離開,因甲○○有提過其有事要先走,被告丁○○還表示,若其先走,伊要怎麼辦,要讓伊1 個人留下嗎?是第2 次甲○○表示要出去籌錢,被告丁○○才讓其離去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後來表示要換地點,因當時就解決之金額協調還沒有1 個結果,且當時伊還沒有決定要報警,故就跟著去,而離開釣蝦場前往「好樂迪KTV 」的過程中,對方雖沒有特別的言語及行為,但因在釣蝦場時,「YUKI」的男友有打伊1拳,且被告丁○○又以老大之身分到場,且有6 、7 個男子在場,又因當時被告丁○○等人誣賴伊強姦「YUKI」,更向伊表示「YUKI」係未滿18歲之人,未成年人的部分,罪刑一定是比較重的,且被告丁○○一方的人數又比較多,加上一開始又被打1 拳,當然會聯想到生命遭受到危害,心裡害怕是難免的,伊相信一般人皆係如此,故伊會與被告丁○○一同前往「好樂迪KTV 」,一方面係因想要妥善解決事情,另一方面也係基於害怕遂才前往。且在前往「好樂迪KTV 」時,被告丁○○即安排伊車輛及座位,包含伊左右各有1 個人,很明顯的即係防止伊與甲○○得以輕易離開,也要求伊將手機關機。後來抵達「好樂迪KTV」進入包廂後,皆係被告丁○○與伊協調,當時被告丁○○表示要300 萬元,伊即向被告丁○○表示,伊沒有那麼多錢,伊才向被告丁○○提出是不是讓伊與甲○○去外面談一下,否則伊也不知道如何處理,而被告丁○○遂同意伊與甲○○出去外面談。就有3 個人尾隨伊與甲○○在樓梯間,伊就尾隨的那3 個人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但伊先前於偵查中曾提及有子○○,即係依伊當時之記憶而證述,且那3 個人,1 個人係在往上之樓梯口,1 個人則在往下之樓梯口,另1 人則係於樓梯間回到包廂的出入口,而伊與甲○○於樓梯口洽談之時間有2 次,2 次皆有人尾隨,且在樓梯間口的3 個人還有說不能打電話,而於「好樂迪KTV 」整個過程中,被告丁○○雖然沒有表示沒談完前伊不得離開,但只要伊與甲○○商談,就會有人盯著伊。後來伊與甲○○決定要報警,但因伊的手機留在包廂裡面,被告丁○○不讓伊帶,所以用甲○○的手機試圖偷偷的按報警,但撥110 都沒有人接,在沒有辦法的情況下,才想說還是需要1 個人外出報警,後來甲○○向被告丁○○表示,其有朋友在桃園,可以先籌到50萬元,被告丁○○才同意甲○○先外出籌錢,但也有2 個人跟著甲○○外出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9969號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三第51頁背面至第65頁正面)。是依證人辛○○前開所證,可徵其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丁○○表示要前往其他地方協調,並指定伊所乘坐之車輛及位置,嗣於「好樂迪KTV 」時,被告丁○○要其將手機放置於桌上,且於其與辛○○於樓梯間商討時,尚有3 人在旁監看,其與甲○○僅得偷偷利用甲○○之手機報警,但不知有無成功報警,嗣甲○○表示其要外出向朋友籌50萬元時,被告丁○○始同意其離去,但指派2 人陪同其外出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
8、另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辛○○於101 年5 月7 日打電話予伊,要伊再次回到釣蝦場時,伊再次進去釣蝦場時,伊即看到有7 、8 個小弟在場,且於釣蝦場的包廂內,伊直覺辛○○就是遭人「仙人跳」,而透過包廂的玻璃,可以看到有1 、2 個小弟就站在包廂門口,當時更可以從辛○○的表情看到其驚嚇的樣子,其整個都酒醒了。故於被告丁○○表示要自釣蝦場移動地點時,伊即感到很害怕,且當時伊與辛○○的行動業已遭被告丁○○控制住了,車子也是分開坐,第1 輛車子係伊與被告丁○○坐,第2 輛則係被告丁○○的小弟開車,辛○○坐在車子的後面中間,其左右兩旁各有1 個小弟,第3 輛車則係剩下的小弟,且辛○○的手機更遭要求關機。後來在「好樂迪KTV 」時,被告丁○○表示要300 萬元,本來辛○○於釣蝦場時,其有說不要報警,因當時金額自10幾萬元開始談,辛○○來還可以負擔,但後來被告丁○○獅子大開口,且當時之情形係沒有磋商之餘地,辛○○遂認為要報警,伊當時有向被告丁○○表示,讓伊與辛○○商量一下,伊即與辛○○走出包廂,大概有2 、3 次,但走出包廂,分別有2 、3 個在上、下樓梯間及電梯口守著,當時辛○○同意要報警,伊與辛○○則商量如何報警,伊偷偷打了很多次110 ,後來伊與辛○○又回到包廂內,向被告丁○○表示由1 個人出去籌錢,伊表示大概可以籌到50萬元,被告丁○○要伊盡量籌,並稱餘款要明天拿到,否則無法離開,但伊出去籌錢時,被告丁○○有指定2 名小弟與伊一同前往,分別係子○○、丙○○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接獲辛○○之電話後,再次前往釣蝦場時,釣蝦場樓下有3 、4 個人,另外還有3 個在包廂,因後來離開釣蝦場的時候,樓下3 、4 個人也有一起離開,故伊知道樓下的那些人也是被告丁○○之小弟。後來被告丁○○表示不要在釣蝦場太久,就要換地方,當時座位係由被告丁○○安排,並非係伊與辛○○可以主導,被告丁○○就安排辛○○坐第2 台車,並示意伊與其一同乘坐第1 台車,後來在桃園市繞一繞後即前往「好樂迪KTV 」,一抵達KTV時,被告丁○○即將辛○○的手機沒收,後來伊有向被告丁○○表示,是否可以到包廂外討論,後來伊與辛○○即至包廂外討論,大約有2 次,過程中被告丁○○皆有指派2 名小弟跟著,分別係在樓梯口之樓上及樓下都有人守住,包廂門口也有人守住,但伊現在無法清楚辨識究竟係何人。而辛○○還在釣蝦場時,因考量其有老婆、小孩,故尚未決定報警,但於「好樂迪KTV 」時,辛○○亦決定要報警,而伊早在釣蝦場時即覺得應報警處理,伊與辛○○遂以伊的手機偷偷報警,伊有撥打予110 很多次,因為有人在監視伊,故伊無法講話。後來伊即向被告丁○○表示,其要外出籌錢,被告丁○○始讓伊外出,然指名2 名小弟陪同伊一同外出。而過程中,被告丁○○雖未出言恐嚇,或對其有不利之行為,然整個過程就已經讓人很害怕了,且被告丁○○亦不可能讓伊離開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9969號卷第237 頁至第239 頁;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四第40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則依證人甲○○前揭所證,可知其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就其接獲證人辛○○之來電,再次前往釣蝦場時,即發現有7 、8 名人士在場,嗣被告丁○○表示要換地方,被告丁○○並指派伊與證人辛○○車輛之之位置,使其與證人辛○○分坐2 輛車,且於抵達「好樂迪KTV 」後,其請被告丁○○讓其與證人辛○○至包廂外討論時,被告丁○○並指派2 名小弟監視、跟著,且其與證人辛○○決定報警,並持其手機偷偷報警,但未能成功,遂向被告丁○○表示要外出籌錢,被告丁○○同意其外出,並指派2 名小弟偕同前往等情,前後所證之情大致相符。
9、而審酌證人辛○○、甲○○就前開經被告丁○○表示前往他處繼續洽談,且於前往之路途上,被告丁○○並指定證人辛○○、甲○○之座位,嗣抵達「好樂迪KTV 」時,渠2 人告知被告丁○○要至包廂外討論時,被告丁○○尚指派2 人前往監看,嗣證人甲○○再以外出籌錢為由,被告丁○○雖同意其外出,然亦指派2 人陪同前往等情,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再者,參酌證人辛○○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業已陳稱,其不欲對被告丁○○等人提起告訴;且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若被告丁○○等人並非有意,請法院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101 年偵字第9969號卷第150頁;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三第65頁背面),可徵證人辛○○業已數次表明不願提起追究之意,已徵其並無恣意為不實之詞,僅為攀誣被告丁○○之情;復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確有於辛○○、甲○○表示要至包廂外之自助吧區講話時,指派2 人看好辛○○、甲○○2 人,不要讓渠2 人跑掉,但伊現在業已忘記係指派哪2 人等情(見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四第93頁正面),亦與證人辛○○、甲○○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是認證人辛○○、甲○○前開所證,應非子虛。至被告丁○○雖另辯以,其於證人甲○○表示要離開「好樂迪KTV 」時,並未指派2 人隨同其前往,係證人甲○○為求取信,自行指派2 人與其一同外出云云。然被告丁○○所辯,除與證人甲○○、辛○○證述之情迥異外;再者,被告丁○○僅於證人甲○○、辛○○表示欲至「好樂迪KTV 」包廂外恰談時,其尚指派2 人前往監看,擔心證人甲○○、辛○○離去,衡情其於證人甲○○表示欲離外出前往籌錢,被告丁○○又豈有不另行指派2 人偕同證人甲○○一同前往之理,是被告丁○○所辯,顯與其前開舉止相互扞格;甚者,證人甲○○既已認情況有異、遭人設計,衡情其欲自行離去前往報警、求援尚不及,又豈有自陷己不利之情形,而主動要求2 人陪同其外出籌錢,自以證人辛○○、甲○○前開所證,係為可採。是以,綜合上情,證人辛○○先遭被告丁○○等人以「仙人跳」設局,嗣被告丁○○更以老大之身分到場處理,更告知證人辛○○「YUKI」未滿18歲,罪責很重,係要報警或如何處理,於協調期間,證人卯○○稱有誤會之際,復遭證人子○○作勢毆打。且於釣蝦場、「好樂迪KTV 」現場時並有證人子○○等數人在場,並據證人子○○、丙○○、壬○○、丑○○、魏梓承、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三第118 頁正面、第119 頁背面、第125 頁正面、背面;卷四第95頁正面至第96頁正面、第99頁正面至第100 頁正面、第109 頁正面至第110 頁正面),復有前開釣蝦場、KTV 之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二第73頁正面至第76頁背面),堪可認定。則被告丁○○自釣蝦場離去時,其明知證人辛○○、甲○○彼此熟識,且渠2 人與其他在場之人俱不相識之情形下,竟命渠2 人分乘2 車,嗣抵達「好樂迪KTV 」,竟於證人辛○○、甲○○於包廂外洽談時,尚指派2 人在旁監視,更於證人甲○○表示將外出籌錢之際,指派2 人陪同前往等節。可徵被告丁○○雖未明言不准證人辛○○、甲○○離去,然其除手握有證人辛○○與「YUKI」發生性行為之證據,已使證人辛○○心理產生莫大壓力,於其想清楚如何解決前揭紛爭前,不敢隨意離去,且證人辛○○又歷經現場有人作勢毆打在場之人,另證人甲○○到場之際,見對方人數眾多,渠2 人嗣並歷經遭被告丁○○派人監視、跟隨,衡情業已造成對證人辛○○、甲○○心理莫大恐懼、壓力,而不敢任意離去,亦屬常情,是證人辛○○、甲○○前開證稱,渠2 人因前開狀況故心生畏怖,且依前開情形,不容渠等自行離去之情,係屬可信,堪可認定。
10、至被告丁○○又辯稱,於抵達「好樂迪KTV 」時,渠等係將車輛停放在路旁,大家一起走進KTV 內,期間並未有限制證人甲○○、辛○○之舉止,且於KTV 內,亦有其他客人在場,更有店員進入包廂,過程中證人甲○○、辛○○均得以輕易向他人求援,顯見渠2 人之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云云。而證人甲○○、辛○○前揭所證,雖均證稱,渠等於前開過程中,並未向其他路人、「好樂迪KTV 」之店員求援,雖與被告丁○○所辯情節吻合,然渠2 人亦均證稱,因見被告丁○○等人人數很多,故也不會採取什麼行動等語明確。而審酌證人辛○○、甲○○因見被告丁○○等人人數眾多,且又有前揭諸多限制渠2 人之舉止,則渠等於擔心若猝然採取向旁人求援之舉動,恐遭受更大不利之對待,且亦無把握確能安然而退,而不敢任意採取任何之行動,亦與常情均無相違。反觀被告丁○○辯稱,其未限制該2 人之人身自由,是其又有何讓證人辛○○、甲○○分乘2 車,且僅於證人辛○○、甲○○離開包廂,即命人在旁觀看之必要,被告丁○○徒以其未喝令證人辛○○、甲○○不得離去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據。則證人辛○○、甲○○人身自由,確遭限制,堪可認定。
(四)被告子○○部分:
1、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僅係單純應好友庚○○邀約,前往釣蝦,其亦係遭庚○○欺騙,始才前往釣蝦場,且其抵達釣蝦場後,伊於門口遇見李志銘,因伊雖與李志銘並不熟識,然伊知悉李志銘係庚○○之友人,伊才詢問庚○○於何處,獲知在2 樓包廂後,伊才上樓打招呼,伊一抵達2 樓包廂隨即開門進入包廂,庚○○即要伊先不要進去,伊隨即在包廂外面等,等了10幾分鐘,還是沒等到,後來被告丁○○即出來要伊下樓釣蝦。後來庚○○說,要改去KTV 唱歌,當天伊本來係開車載壬○○等人,但庚○○將伊攔下,要伊與其同坐一車,伊才將鑰匙交給魏梓承。嗣在「好樂迪KTV 」時,因辛○○、甲○○會出包廂外洽談,這時候被告丁○○即會大聲的說,渠2 人跑去哪裡了,要伊及在場之人去看一下而已。且後來甲○○表示其手機沒電,其要回家拿電池,並要伊陪同其回家,伊也覺得很奇怪,伊遂看一下丁○○、庚○○,渠2 人均表示不然伊即陪同甲○○前往,伊才偕同甲○○離開KTV。且伊才一上車,甲○○即拿出手機電池裝上去,伊覺得很納悶,不是要回家拿電池嗎?且甲○○即開車在桃園市區繞來繞去,伊有詢問甲○○,甲○○當時態度很兇,還滿兇的,要伊不要管。而伊在車上有聽到甲○○打電話跟朋友說,伊現在有困難,要朋友幫忙,需要一點錢,後來甲○○說,伊與朋友約在一個地點,要等一下,隨即停在桃園中正路之大廟。另伊當日會全程在場,係因伊與庚○○真的很好所致云云。惟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至「南山釣蝦場」時係要找庚○○,始才於上2 樓後隨即打開包廂之門,並遭庚○○告知不要進來之情,顯與被告子○○前開於警詢時供稱,其進入釣蝦場時,即看見庚○○、丙○○在2 樓,其遂前往2 樓找庚○○乙節,顯係迥異,且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之所辯情節,顯屬不足採信之詞,並據本院認定如上;再者,被告子○○確有作勢毆打證人卯○○之情,並經證人辛○○、卯○○、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亦如上述。而審酌被告子○○先前曾與證人卯○○見過一面,業經被告子○○供稱在案,且與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易字第615 號卷卷三第104 頁背面),可見渠2 人間並非毫不相識;復本件遭人設計「仙人跳」係證人辛○○,且證人卯○○亦係共謀參與本件「仙人跳」之計畫,衡情被告子○○豈有作勢毆打證人卯○○之理。就此,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被告子○○前舉,即係庚○○找來做做樣子等情證稱明確(見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四第94頁正面);復且,稽之卷附之「南山釣蝦場」之監視攝影畫面之擷取照片所示(見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二第74頁正面至第75頁背面),被告子○○於101 年5 月7 日晚上9 時48分帶同證人壬○○等人上至該釣蝦場2 樓之包廂處,旋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即返回釣蝦場1 樓樓下,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證人卯○○下樓並與證人子○○聊天。而被告子○○甫於抵達釣蝦場,即前往2 樓並作勢毆打證人卯○○乙節,已如上述,然被告證人卯○○竟於遭被告子○○作勢毆打後,尚特意下樓與被告子○○交談,該等所彰顯之情狀,顯與證人丁○○前開證稱,係做做樣子之情核屬相符。至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日係有於釣蝦場1 樓與被告子○○交談,其僅係詢問被告子○○,為何在此云云(見101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三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正面)。然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伊其先前即認識庚○○,而伊先前看過被告子○○1 次即係被告子○○與庚○○在一起時等語(見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三第114頁背面)。而本件證人卯○○、庚○○均有參與本件以「仙人跳」之方式索取財物,復「南山釣蝦場」於本件案發時,原本並無營業,係特意選擇該處進行本件犯行,已於前述。則衡情證人庚○○請被告子○○前來乙節,豈會未告知證人卯○○;甚者,證人卯○○見被告子○○前來釣蝦場,又豈有無法意會係庚○○所找來之理。再者,該「仙人跳」之計畫斯時仍持續進行當中,而證人卯○○不積極在場確保該計畫之遂行,反係特意下樓詢問被告子○○為何出現於此,顯然悖於情理,不足採信。另被告子○○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證人卯○○有找其聊天,但其係遭證人卯○○所強行攔下,故不清楚談話內容云云。惟參照前開釣蝦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所示,清楚可見係因證人卯○○叫喚,而被告子○○隨即上前與其交談,該等畫面所彰顯之情形,亦顯與被告子○○所辯情節不合,是其所辯,礙難採信。
2、再證人辛○○、甲○○於「好樂迪KTV 」時,渠2 人向被告丁○○表示要至包廂洽談時,被告丁○○係有指定2 、3 人前往監看,已於上述。對此,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辛○○、甲○○於「好樂迪KTV 」時係有步出包廂去談事情,伊也出去看看;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抵達「好樂迪KTV 」後,被告丁○○即表示要談事情,先把音樂關掉,要伊與其他人先吃東西,期間被告丁○○有要伊與其他人出去看看辛○○及甲○○是否還在外面,因當時庚○○表示其不知如何處理,就先依丁○○的指示做;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辛○○、甲○○有時會走至包廂外,故丁○○即會很大聲詢問,該2 人跑去哪裡了,要人出去看看而已等情(見101 年偵字第9969號卷第21頁、第22頁;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二第34頁背面;卷四第95頁背面、第96頁正面),是依被告子○○前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所稱情節,可徵其均供稱,其確有於證人辛○○、甲○○步出包廂外時,至包廂外觀看辛○○、甲○○之行為。復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就其係依從證人丁○○之指示而為前開行為乙節,陳稱明確,核與證人丁○○、辛○○、甲○○前開所稱情節吻合,堪可認定。
3、又被告子○○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會與證人甲○○一同自「好樂迪KTV 」外出,係因證人甲○○主動要求其陪同外出云云,雖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係甲○○自行表示能不能選2 個人陪伊去拿錢,伊才要甲○○自己選等語相符(見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四第93頁正面、背面),然被告子○○前開係辯稱,係證人甲○○請其陪同回家拿手機電池,對照證人丁○○卻係證稱,係要陪同證人甲○○外出拿錢,是渠2 人所稱情節已顯有歧異之處。再者,被告子○○前於警詢時係供稱:是丁○○、庚○○要伊與丙○○陪甲○○回家一趟,但伊不清楚係要做什麼事情;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與丁○○並不認識,而當時丁○○叫伊陪甲○○外出,而丁○○說要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但伊不清楚係要做什麼事情;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來拿了油飯要吃,丁○○就要伊跟丙○○一同外出,但並沒有說為何要外出,伊私下問庚○○要做什麼,庚○○表示伊也不清楚,並說要在KTV 內等伊,伊就跟甲○○出去(見101 年偵字第9969號卷第20頁、第21頁、第112 頁;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二第34頁背面)。可徵被告子○○先前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均稱係證人丁○○要其陪同證人甲○○外出,另於警詢時並有陳稱,庚○○亦有請其陪同證人甲○○外出,其絲毫未曾提及證人甲○○係有主動請其陪同之情;再者,被告子○○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強調,其不知陪同證人甲○○外出係要做什麼,然於本院審理中旋又改稱,證人甲○○要其陪同回家拿手機電池云云,已徵被告前後所辯情節迥異。此外,被告子○○係於本院103 年9 月15日該次審理庭期中始稱,係證人甲○○要求其陪同外出,然證人丁○○亦係於本院該次審理期日中證稱,係證人甲○○自行表示要挑選2 人外出云云,被告子○○旋即更異前詞,辯稱係證人甲○○主動要求陪同前往云云,顯為附和證人丁○○之詞而欲以卸責,自難憑採。又證人辛○○、甲○○前揭證稱,係證人丁○○指派被告子○○陪同前往乙節,彼此所證互核相符,更與被告子○○前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情節全屬吻合,是認渠2 人所證,係屬可信。則被告子○○確應證人丁○○指示,而陪同證人甲○○外出乙情,亦堪認定。
4、而審酌被告子○○旋抵達「南山釣蝦場」後,即進入包廂內,對其先前因庚○○之緣由而曾碰面,且亦參與本次「仙人跳」謀畫之證人卯○○作勢毆打,然其為前開行為後,旋即與證人卯○○於釣蝦場內交談,其前開舉止,顯與證人丁○○證稱,係庚○○要被告子○○等人做做樣子之情相符;又參酌證人廖0 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於計畫時,有提到李志銘要進入包廂時,要帶一些人,且因當時釣蝦場業已遭卯○○朋友包下,鐵門已經關了一半,所以應該沒有不相關之人會進去等語(見101 年易字第615號卷卷三第179 頁背面、第180 頁正面),是依證人廖0婷所證,可徵本次「仙人跳」策劃時,實已計畫要找其他人進入包廂,亦與證人丁○○前開所證之情相符。又被告子○○嗣於離開「南山釣蝦場」時,並乘坐於證人辛○○旁,業經被告子○○供承在案,且與證人辛○○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吻合,堪可認定。復被告子○○更於「好樂迪KTV 」時,依證人丁○○之指示,而於證人辛○○、甲○○步出包廂討論時前往觀視,嗣證人甲○○要離開「好樂迪KTV 」外出籌錢之際,再次依被告丁○○指示,偕同證人甲○○外出。已見被告子○○就前開向證人甲○○、辛○○索取金錢及限制渠2 人人身自由之行為多有參與。而被告子○○辯以,其僅係遭其友人庚○○矇騙,始才前往前開釣蝦場及KTV 云云,雖與證人庚○○於本院102 年易字第835 號案件審理中陳稱:伊與被告子○○以前感情就很好,高中也就讀同一間國中,大學也經常聯絡,那時候伊僅係想說,當結束後再一起出去,才會找找被告子○○一起來云云(見102 年易字第835 號卷第145 頁背面),而證人庚○○前稱,其與被告子○○之友情甚佳乙節,與被告子○○供稱情節相符,堪可認定。惟證人庚○○既與被告子○○間交情甚篤,則其於明知正欲從事不法之「仙人跳」行為時,卻不擔憂被告子○○恐遭本案牽連、波及,竟僅為能於「仙人跳」計畫完成後,即得與被告子○○出遊,而驟然請被告子○○前來,顯與情理有違;甚者,本次之謀畫既係要向證人辛○○等人索取金錢,復本件計畫執行之時間係在晚上,且常人平常除有特殊之目的外,通常不會攜帶有大筆之現金外出,則本件何時得以順利自證人辛○○等人取得款項,尚難知悉,亦即該計畫何時得順利執行完畢,尚在未定之天,又豈有證人庚○○所言之待結束後即得一同外出之情。此外,若被告子○○於毫不知情之情況下而貿然前來,亦恐使渠等之計畫事跡敗露而無法順利遂行,況本件係由證人丁○○、卯○○、李志銘、庚○○及少年廖0 婷等人合謀,甚至連執行之地點尚選擇在斯時不對外營業,其他無關之人無法任意進入之「南山釣蝦場」,益見本次計畫之審慎、縝密,則縱證人庚○○不擔心計畫敗露、失敗,然其他參與者於證人庚○○未能確保計畫實行之情況下,又豈會同意證人庚○○讓其毫不知情之友人前來。是以,證人庚○○所證,顯係悖於情理,礙難採信。
5、綜上,被告子○○就證人丁○○、卯○○及庚○○等人所謀策之「仙人跳」行為多有參與,且參諸卷附之「南山釣蝦場」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現場照片(見101 年偵字第9969號卷第201 頁背面至第203 頁正面),可見證人庚○○、李志銘於101 年5 月7 日晚上9 時27分許抵達「南山釣蝦場」後,旋於當日晚上9 時39分許,證人丁○○亦隨即抵達釣蝦場,而證人廖0 婷、李志銘則於同日晚上9 時44分許步出該釣蝦場,另被告子○○緊隨於當日晚上9 時48分許抵達釣蝦場,可徵證人庚○○、李志銘、丁○○及被告子○○抵達釣蝦場之時間十分緊密;且佐以證人辛○○前開證稱:「YUKI」與自稱男友之人進入包廂內,該名男子稱伊強姦「YUKI」並說其要打電話叫老大來,不久丁○○隨即出現,而卯○○說有誤會時,被告子○○即衝進包廂內,作勢毆打卯○○等情,益見被告子○○確有參與本次「仙人跳」之計畫,誠若被告子○○單純僅係證人庚○○找來一同遊玩,衡情其豈可能於抵達釣蝦場之時間如此恰巧,且其於抵達釣蝦場後,立即進入包廂,並為前揭行為。再者,被告子○○除與證人庚○○相識,且感情甚篤外,其甚就證人卯○○、李志銘先前亦即曾見面,且該2 人同時亦為本件「仙人跳」計畫之參與者,在在可徵,被告子○○就前揭計畫,甚為明瞭,並有參與。
(五)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雖辯稱,其當日會前往「南山釣蝦場」,係因其考完統測,想要放鬆一下,因遇到友人戊○○,經戊○○詢問係否釣蝦,其始才搭乘戊○○所騎乘之機車前往釣蝦場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丙○○,且伊也認識子○○,而於101 年間,伊曾前往「南山釣蝦場」,當時係1 名綽號「小魚」的人約伊前往,伊抵達時,伊有看見「小魚」、子○○、丁○○及被告丙○○,現場的人還滿多的。其中丁○○伊有認識,但是不熟,伊有跟丁○○有打個招乎,至於被告丙○○該日為何會前往「南山釣蝦場」伊不清楚,且伊抵達釣蝦場不久後,因伊有事情,伊即先行離去了(見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四第163 頁正面至第165 頁背面)。是依證人戊○○前揭所證,可知其係證稱,其係應綽號「小魚」之人之邀約而前往前開釣蝦場,而其於釣蝦場內係有看見被告丙○○,然其不知被告丙○○會何會前往「南山釣蝦場」,顯與被告丙○○辯稱之情節不符。而徵之卷附之「南山釣蝦場」之錄影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見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二第73頁背面),被告丙○○係與戊○○一同出現於「南山釣蝦場」門外,然僅憑前開畫面所顯現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丙○○辯稱,其係因證人戊○○之邀約,始一同前往前開釣蝦場乙節,係屬實情。況且,證人戊○○前開證稱,其因後來有事,不久即離開「南山釣蝦場」,與被告丙○○供稱情節吻合,亦與卷內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現場照片所顯現證人戊○○係於當日晚上10時53分許離開釣蝦場之情形無訛(見101年偵字9989號卷第205 頁正面)。而被告丙○○嗣後亦有與證人丁○○、子○○等人一同前往「好樂迪KTV 」,業經其供稱明確,復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四第96頁正面),堪可認定。審酌依被告丙○○所辯,其既係證人戊○○找其一同前往釣蝦場釣蝦,惟證人戊○○離去後,被告丙○○卻尚持續留於釣蝦場釣蝦,甚而嗣後更隨同前往「好樂迪KTV 」,豈不有疑。對此,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戊○○表示要回家拿東西後再回來,且伊當時已經開始釣蝦,又因子○○係伊國中學長,伊也認識,伊即沒有多想,後來有人表示要離開,應該係庚○○問伊要不要一起去,因伊於國中時也已經認識庚○○,且本來也已經與子○○一起釣蝦,伊就沒有多想,就一起去,且伊有打電話告知戊○○云云(見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四第102 頁正面至第103 頁正面),然被告前於警詢時係稱:當日伊會前往釣蝦場,係因綽號「小安」之朋友,於桃園市區之撞球場找伊一同前往,但「小安」之年籍、資料伊都不清楚,另其電話伊也不知道(見101 年偵字第9969號卷第26頁背面),則依被告丙○○前於警詢時其係供稱,其並未有證人戊○○之聯絡電話,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證人戊○○僅係暫時離去,表示會再回來,且其離開釣蝦場並改行前往「好樂迪KTV 」時,有打電話予證人戊○○云云,已見其前後所辯情節迥異,益徵被告丙○○辯稱,係因證人戊○○之邀約,始前往「南山釣蝦場」云云,甚為可疑。
2、又觀諸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現場照片及「南山釣蝦場」之錄影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見101 年偵字第9969號卷第202 頁正面、背面;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二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可見證人丁○○於101 年5 月7 日晚上9 時39分許抵達「南山釣蝦場」,而被告丙○○與證人戊○○旋於2 分鐘後即當日晚上9 時41分許亦抵達前開釣蝦場門口。且依該等畫面所示,可知被告丙○○與證人戊○○甫抵達釣蝦場,證人庚○○隨即步出於該釣蝦場門口與渠2 人交談。則依前開畫面所彰顯之情事,顯見證人庚○○就被告丙○○將抵達釣蝦場乙節,甚為明瞭。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戊○○抵達釣蝦場後,伊即跟戊○○前往包廂2 樓,戊○○有打開包廂門,而裡面的人伊都不認識,伊即與許啟銨在包廂外聊天,後來子○○亦抵達釣蝦場,且上來2 樓包廂外,大家即在包廂外聊天,後來即下去釣蝦云云。而參照前開「南山釣蝦場」之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三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被告丙○○與證人戊○○、庚○○於101 年5 月7 日晚上9 時41分許於釣蝦場門口交談後,證人庚○○即先行返回2 樓包廂,而被告丙○○更於當日晚上9 時42分許亦前往釣蝦場之2 樓,而證人子○○嗣於當日晚上9 時48分許亦走上前開釣蝦場之2 樓,且遲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被告丙○○始與證人子○○等人一同下樓,而於樓下釣蝦。而證人辛○○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與證人丁○○洽談時,即見包廂外有幾名小弟等語明確;另參以證人丁○○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證人庚○○有找人來做做樣子等語明確;復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在場之人其僅認識證人子○○、庚○○、戊○○等語。則於此情之下,被告丙○○於抵達「南山釣蝦場」之際,既已與證人庚○○交談,且依其所辯,其當日係應邀約前往釣蝦,其又有何必要前往2 樓包廂外,並於該處待了半小時之久。此外,復徵諸前開翻拍畫面照片,可見證人庚○○於案發當日晚上11時5 分許再次與被告丙○○一同上樓,嗣渠2 人並於11時11分許外出,且於11時15分許返回釣蝦場。又11時15分許,證人子○○即遭叫喚再次上樓,且11時21分許,被告丙○○與證人子○○等人隨即一同離開「南山釣蝦場」。而被告丙○○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其有單獨再次與證人庚○○前往釣蝦場2 樓,更有與證人庚○○外出之情,均僅係辯稱,其嗣後與證人子○○等人一同至1 樓處釣蝦,直至離開釣蝦場云云。而經本院提示前開翻拍照片予被告丙○○辨識,訊問其為何與證人庚○○一同再次上樓,而被告丙○○則稱「就該次上樓並無印象」;嗣本院再次訊問其,為何與證人庚○○外出,被告丙○○則覆以「伊係至統一超商買東西,而庚○○陪伊前往,但買什麼東西伊沒有印象」云云(見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五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惟證人庚○○既係本次「仙人跳」計畫之主要謀議者之一,則其確保該計畫之遂行尚不及,又豈有陪同證人丙○○一同外出購物之理,且被告丙○○若就前開計畫毫不知情,證人庚○○又豈會邀同其一同離開「南山釣蝦場」而前往他處,而不擔心遭被告丙○○察覺計畫,甚遭被告丙○○破壞計畫之實行。甚且,參以被告丙○○與證人庚○○甫返回釣蝦場不久,隨即再次移動至他處,係顯見該計畫實行之緊湊,證人庚○○又豈會花費無益之時間、精力,僅為陪同被告丙○○外出購物之舉,被告丙○○所辯,顯然有諸多疑義。
3、再者,被告丙○○於離開「南山釣蝦場」之際,其係乘坐於證人辛○○旁乙節,已經被告丙○○陳明在案,核與證人子○○前揭於審理中證述情節吻合,堪可認定。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僅係隨意搭上該台車子云云。然被告丙○○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在包廂2樓之人下樓要伊與證人子○○等人坐車,因其係搭乘別人的車,故他人指示其乘坐哪1 台車,其就搭乘哪1 台車等語。已徵被告丙○○前後所稱情節迥異;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伊所乘坐之車輛係由庚○○駕駛,而卯○○係坐在副駕駛座,而伊則係坐在副駕駛座之後方,另辛○○坐伊左手邊,子○○則係坐在辛○○另一側旁之情明確,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與被告丙○○、證人庚○○、丁○○、辛○○同車之情形吻合(見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四第97頁正面、背面),堪可認定。是以,前開被告丙○○所搭乘之車輛,其中證人子○○、卯○○、庚○○均為本次「仙人跳」計畫之參與者,另證人辛○○則為該計畫之受害人,衡情若被告丙○○與本件全然無涉,更毫不知情,證人庚○○等人豈會同意讓其搭乘該車輛。此外,被告丙○○於證人甲○○外出籌錢之際,尚與證人子○○偕同證人甲○○外出,業如前述。就此,被告丙○○雖辯稱:係因伊在「好樂迪KTV」的包廂內感到很悶,剛好看到子○○好像要外出,子○○一出去後,伊就追上子○○,向子○○表示裡面很悶,伊覺得很無聊,剛好菸抽完了,就一起出去,當時係甲○○開車,伊則坐在駕駛座上,因伊一上車一路皆在玩手機、傳簡訊,故不清楚發生什麼事云云。而被告丙○○辯稱,係因要外出買菸,始才一同前往,雖與證人曾倦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係伊與甲○○離開包廂,要前往開車之過程中,才跟伊說其要去買菸之情相符。然證人子○○於本院同次證述時復稱:伊不清楚為何甲○○要伊與丙○○陪同其外出(見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四第23頁正面、第),已見證人子○○同次庭期所證,顯有歧異。況且,證人甲○○、辛○○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證人丁○○指派2 人偕同證人甲○○外出,再證人丁○○雖證稱,係證人甲○○指定2 人陪同其外出,其中證人丁○○證稱,當日係因甲○○自行指派2 人陪同,雖有不實,業於上述,然證人丁○○亦明確證稱,當場確有2 人陪同外出,顯與被告丙○○辯稱,其係見證人子○○外出,始才隨同外出之情顯然迥異。況且,被告丙○○雖辯稱,其係要外出買菸,然卻又陳稱,其甫上車之際,即在把玩其手機,已見被告丙○○斯時根本未向證人辛○○表示其要買菸,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丙○○,其與證人甲○○、子○○外出之期間,有無看見便利商店,而被告丙○○又稱「伊有看到便利商店,但因甲○○表示要等朋友,伊即想說回程再為購買」云云,然遑論被告丙○○既一再強調其要外出買菸,且稱其就前揭所發之情事俱不知情,則進入便利超商買菸不過短短數分鐘之時間,衡情其有何未向證人甲○○表明要購買香菸之理,且被告丙○○稱其全程均在把玩手機云云,更顯與其辯稱,其要前往便利商店買菸之舉顯係扞格。此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佯裝要外出籌錢時,伊藉口說要打電話給朋友,伊打電話予員警之過程中,伊係說要帶錢過來大廟,當時警察就詢問係否有事情,伊即回稱,有事情,請把錢帶來後,伊即向車上之子○○、丙○○稱,要等朋友前來,其實係在等待警察前來等語(見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四第43頁正面至第46頁背面),而參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在甲○○駕駛之車輛內,有聽到甲○○打電話,其係打給朋友,說現在有困難,需要一點錢,請朋友幫忙等語(見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四第96頁正面、背面),與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是認證人甲○○前揭所言,非屬虛情。
4、惟被告丙○○均辯稱,其不知發生何事,僅知悉證人甲○○有在講電話。然車內之空間狹小,且證人子○○亦證稱,其有聽聞證人甲○○前開撥打電話之內容,衡情被告丙○○豈會不知。而綜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其斯時均未提及其有與庚○○私下交談甚而一同外出之情事,且就其嗣後與證人甲○○、子○○外出於車上發生之情事,均稱不知。然本件被告丙○○與證人庚○○、子○○均屬相識,復證人庚○○、子○○均有參與本次「仙人跳」之計畫,而被告丙○○抵達「南山釣蝦場」之際,除與證人庚○○多有接觸外,且於離開釣蝦場之際尚乘坐於證人辛○○旁,嗣證人甲○○表示欲外出籌錢,被告丙○○更偕同前往。復衡以本件之「仙人跳」計畫,目的即係要索取款項,則證人甲○○表明外出籌錢時,確保證人甲○○真能籌得款項並予以交付,即係本次策劃最重要之處,衡情證人丁○○等人斷無使對本次計畫毫不知情亦未參與之人陪同前往,否則如何確保該計畫得以順利遂行。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丁○○於其與證人辛○○步出包廂之時,係有指派2 、3 人前往監看,核與證人丁○○、子○○於本院證述情形吻合,係屬可信,業於前述。而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被告丙○○除陪同伊外出籌錢外,且有於「好樂迪KTV 」之樓梯間觀看,故伊特別有印象等語(見101年偵字9969號卷第239 頁),而審酌當日在場之人雖屬眾多,然被告丙○○尚有陪同證人甲○○外出籌錢,其同乘1 台車輛,且車內之空間不大,其與證人甲○○間具有近距離之接觸,衡情證人甲○○就被告丙○○係否即係在「好樂迪KTV 」之樓梯間監看之人,應不致予以錯認,是認其證稱被告丙○○有在前揭KTV 樓梯間監看乙節,係屬實情。是以,被告丙○○就前開「仙人跳」計畫係屬知情,且有參與,堪可認定。
(六)又前開「仙人跳」之計畫,原先所針對之人雖係證人辛○○,然證人甲○○嗣後接獲證人辛○○之來電前往現場,其除遭被告丁○○詢問如何解決,且嗣於離開釣蝦場而欲前往「好樂迪KTV 」時,證人甲○○尚遭被告丁○○命令同車,更於「好樂迪KTV 」與證人辛○○在包廂外談論時,屢遭被告丁○○等人指派他人監看,嗣證人甲○○表明要外出籌錢之際,被告丁○○尚指派2 人陪同前往,在在可徵,被告丁○○等人亦有向證人甲○○索取款項,並限制其人身自由之意圖及行為。又證人甲○○、辛○○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丙○○、子○○未與渠2 人談論賠償款項之事宜,均係由被告丁○○與渠2 人洽談等語明確。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本件被告丁○○、子○○及丙○○等人既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分為前揭行為,亦欲達到限制證人甲○○、辛○○之人身自由,並向其索取金錢之目的,自均應認為共同正犯,對於本件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均應負責。是以,被告丁○○、子○○、丙○○及證人卯○○、庚○○、李志銘及廖0 婷等人,並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壬○○、丑○○(被告壬○○、丑○○就其開犯行並不知情部分,詳如下述之無罪判決)為前開行為,堪可認定。又被告丁○○係獲知證人甲○○已報警處理,遂於101 年5月8 日凌晨1 時54分許欲將證人辛○○帶離「好樂迪KTV」,而由證人卯○○駕車、被告丁○○坐在副駕駛座,證人辛○○坐在後座中間位置,兩旁則為不知情之壬○○及黃英祺時,為警方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查獲乙節,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堪予認定。此外,證人辛○○係有支付前開於「好樂迪KTV 」之消費費用,業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堪予認定。然審酌被告丁○○等人之目的,自始即係以「仙人跳」之計畫向證人辛○○索取款項,而被告丁○○等人之意圖即在索取前開300 萬元,是就該「好樂迪KTV 」之消費費用,尚難認被告丁○○等人係有何不法之意圖。又證人壬○○、丑○○、乙○○、未○○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等於「南山釣蝦場」、「好樂迪KTV 」時未見有何不法之情事,然渠等因未參與本件犯行,且就被告丁○○等人之計畫毫不知情而遭利用,故渠4 人所證之情,無從採為被告丁○○、子○○、丙○○有利之論據(理由詳如下述之無罪判決)。
二、從而,被告丁○○、子○○、丙○○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子○○、丙○○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丁○○、子○○、丙○○利用不知情之壬○○、丑○○、未○○、乙○○等人,用以營造人多勢眾藉以威嚇告訴人辛○○、甲○○欲以取財,並限制渠2 人之自由係為間接正犯。又渠等就恐嚇取財未遂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與李志銘、庚○○、卯○○、少年廖0 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二)又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1 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子○○、丙○○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及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恐嚇取財未遂行為與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兩者不僅實施的時間、地點近乎完全合致,而兩者係本於實現向被害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同一目的,在法律上自應僅評價為一行為,又渠等3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辛○○、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以其他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丁○○於本件案發時為為成年人,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見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一第27頁);另廖0 婷於上開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丁○○與少年廖0 婷共同實施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子○○、丙○○分別係82年3 月6 日、83年4 月28日生,此亦有渠2 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按(見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一第29頁、第31頁),則渠等既於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成年,自無前開加重其刑條文之適用。再被告丁○○、子○○及丙○○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及時為警查獲,告訴人辛○○、甲○○尚未支付財物而未生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渠等犯罪仍屬未遂階段,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丁○○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丁○○、子○○、丙○○時分值青年、壯年,非無辨別事理能力,竟為謀圖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先誘使被害人辛○○與少年廖0 婷為性行為後,再恫嚇被害人辛○○向其索討錢財,所為殊無可取,況被告3 人限制被害人辛○○、甲○○人身自由之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對渠2 人之身心所在傷害,難謂非鉅。而被告丁○○雖坦認恐嚇取財犯行,然就其參與之細節、程度多為避重就輕,且否認係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被告子○○除矢口否認犯行,本次更利用不知情之同學壬○○、丑○○,致渠2 人無辜受累,犯後態度惡劣;而被告丙○○犯後亦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件參與之程度、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丑○○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與丁○○、卯○○、庚○○、李志銘、子○○、丙○○及少年廖0 婷等人,共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壬○○、丑○○2 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壬○○、丑○○涉嫌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辛○○、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好樂迪KTV 」及「南山釣蝦場」之監視畫面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壬○○、丑○○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恐嚇取財未遂、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渠2 人均辯稱:渠等均係子○○之大學同學,先前即會一同前往外出遊玩,而本次係子○○表示,其友人要招待免費釣蝦,故才與子○○於前揭時間一同前往「南山釣蝦場」,後來抵達時,有與子○○前往該釣蝦場2樓包廂外與子○○之友人打招呼,而渠2 人未進入包廂,即在樓梯轉角處與一同前往之未○○、乙○○聊天,後來即在釣蝦場1 樓釣蝦。嗣子○○表示要前往他處,大家遂一同前往「好樂迪KTV 」,進入包廂後,即在包廂內聊天吃東西,至於丁○○、甲○○、辛○○,渠2 人均不認識,且該3 人雖在包廂內交談,渠2 人也不知道在講什麼。後來有人說要離開「好樂迪KTV 」,本來係要乘坐原來的車輛,但丁○○表示車子有空位要渠2 人去坐,不久即被員警攔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壬○○、丑○○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就渠2 人係應子○○之邀約,其表示友人欲招待免費釣蝦,遂於前開時日一同前往「南山釣蝦場」,而抵達前開釣蝦場後,有先至2 樓與子○○之友人打招呼後,即在1 樓釣蝦,後來子○○表示要前往他處,嗣並抵達「好樂迪KTV 」,渠等並於包廂內吃東西、聊天等情,前後所辯情節全然一致,且彼此所稱情節互核相符,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見101 年偵字第9969號卷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第118 頁、第119頁;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二第35頁正面、背面;卷四第104 頁背面至第111 頁正面)。再證人未○○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於前開時日前往「南山釣蝦場」,當時係子○○表示,其友人要招待釣蝦、唱歌,後來伊即與子○○、乙○○、被告壬○○、丑○○共同前往釣蝦場,當時係子○○駕駛藍色馬自達之車輛搭載伊與被告壬○○等人前往。後來抵達釣蝦場後,因子○○之朋友在2 樓包廂處,伊與被告壬○○等人則陪同前往打招呼,伊、乙○○、被告壬○○、丑○○僅有在包廂外與子○○之友人交談,後來就有人要大家下去釣蝦,之後子○○之友人要子○○上樓,子○○下樓後即說要離開,並把馬自達車子的鑰匙交予伊,伊即駕駛該車子搭載乙○○、被告壬○○、丑○○一同離開釣蝦場,後來伊跟著前面的車子抵達「好樂迪KTV」。又現場伊僅認識子○○、乙○○、被告壬○○、丑○○而已。在包廂時,因伊不認識之甲○○、辛○○及丁○○有事要談,所以就沒有唱歌,伊與被告壬○○、丑○○等人即在包廂內吃東西、唱歌,後來不知怎麼回事,子○○、丙○○及甲○○先離開,子○○又把馬自達車子之鑰匙交予伊,之後包廂內剩下的人說要離開,伊與卯○○、被告丑○○一起下去開車,伊獨自把馬自達車子開到「好樂迪KTV 」旁,被告丑○○則係坐上另1 台車,當時乙○○有問伊可不可以載其去找女友,伊說好,且當時前面的車子開走了,伊被擋到沒有追上,伊即載乙○○去找其女友;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5 月7 日時係學生,當時伊有前往「南山釣蝦場」,當時係子○○表示其朋友要招待釣蝦、唱歌,後來抵達釣蝦場時,伊與子○○、乙○○、被告壬○○、丑○○有先至2 樓包廂外聊天,之後下去釣蝦,當時並沒有進入包廂。後來子○○表示要換1 個地方,子○○即把車子之鑰匙予伊,要伊開車。後來抵達「好樂迪KTV 」後,因伊有先去停車,所以比較晚進包廂,當時子○○即向伊表示,有人要談事情先不要唱歌,後來即在包廂吃東西、聊天,而在場之人伊僅認得子○○、乙○○、被告壬○○、丑○○。過程中子○○、丙○○有先離開,伊不清楚為什麼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9963號卷第156 頁背面至第158 頁背面;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三第118 頁背面至第123 頁背面),是依證人未○○前開所證,可徵其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壬○○、丑○○及乙○○係應證人子○○之邀前往前開釣蝦場,嗣改前去「好樂迪KTV 」,且於包廂內,其與被告壬○○、丑○○及乙○○係在吃東西、聊天等情,前後所證情節一致。
(二)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就讀中華大學,而於101年5 月7 日伊室友子○○有邀請伊、未○○及被告壬○○、丑○○一同前往「南山釣蝦場」,當時係子○○駕駛藍色馬自達車子搭載伊與伊與被告壬○○等人前往。後來抵達釣蝦場後,因子○○之朋友在2 樓包廂處,伊與被告壬○○共4 人即陪同前往打招呼,伊、魏梓承、被告壬○○、丑○○僅有在包廂外與子○○之友人交談,後來就有人要大家下去釣蝦。之後子○○有說要改去「好樂迪KTV 」唱歌,當時子○○係將馬自達車子之鑰匙交給魏梓承,要未○○載伊及被告壬○○、丑○○,而子○○則與其友人搭乘另1 台車子,另外還有1 台車子。後來抵達「好樂迪KTV 」時,本來要唱歌,但子○○說在場的大人即甲○○、辛○○及丁○○要談事情,先不要唱歌,伊與同學即在包廂吃東西、聊天,期間伊有至樓梯間打電話予女友,說要去找其,在樓梯間有看到辛○○、甲○○。後來不知為何,子○○、丙○○及甲○○即先離開「好樂迪KTV 」,不久包廂剩下的人也都要離開,伊有問未○○可否載伊去找女友,未○○說好,未○○即載伊去找女友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未○○、子○○及被告壬○○、丑○○係大學同學,平常即會出遊,而伊於101 年5 月7 日時有前往「南山釣蝦場」,當時係子○○邀約前往,且稱費用之部分沒有問題。而當天抵達釣蝦場時,有前往2 樓,但並沒有進入包廂內,而係在包廂外聊天,後來有大人要大家下去釣蝦。嗣後子○○並表示要去唱歌,當時伊係與未○○、被告壬○○、丑○○搭乘同1 台車子前往,後來到達KTV 的包廂後,伊與大學同學都在聊天,沒有人唱歌,但因時間久了,伊不確定係與哪幾個人在聊天等語(見101 年偵字9969號卷第160 頁正面至第162 頁背面;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三第125 頁正面至第129 頁正面),是依證人乙○○前開所證,可徵其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前開時日係應子○○之邀而前往「南山釣蝦場」,且抵達釣蝦場時,有至2 樓之包廂外找子○○之友人打招呼,並於包廂外聊天,嗣子○○表示要至KTV 唱歌,旋即前往「好樂迪KTV 」,但在包廂內並未有人唱歌,而其則係與同學聊天等節,前後證述情節相符。此外,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確有告知證人未○○、乙○○及被告壬○○、丑○○,其友人要招待釣蝦,故邀約渠等一同前往等語明確。是以,被告壬○○、丑○○前開辯稱,係應證人子○○之邀,始前往「南山釣蝦場」釣蝦乙節,與證人子○○、未○○、乙○○所證情節,互核相符,並無有何歧異之處。
(三)又證人子○○係有參與本件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壬○○、丑○○雖亦有隨同前往「南山釣蝦場」及「好樂迪KTV 」,然渠2 人均否認係有前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而證人卯○○、丁○○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2 人不認識被告丑○○、壬○○(見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三第101 頁背面;卷四第87頁背面);另參之卷附之「南山釣蝦場」錄影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見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二第74頁正面至第76頁背面),可見被告壬○○、丑○○隨同證人子○○抵達「南山釣蝦場」門口之際,係有遇見李志銘,然僅有證人子○○與其交談,可徵被告壬○○、丑○○確與李志銘並非相識。且參以前開照片,可知被告壬○○、丑○○雖有與證人子○○前往2 樓,然渠2 人嗣返回1 樓釣蝦後,即均在該處1 樓釣蝦,期間證人庚○○有在1 樓與丙○○交談;另證人卯○○亦有與證人子○○交談,然被告丑○○、壬○○均僅在旁釣蝦,未與證人卯○○、庚○○等人有任何之交集、接觸。是衡情若被告壬○○、丑○○確有參與前開「仙人跳」之計畫,則渠2 人理應與證人卯○○、庚○○等人有所接洽,且依該等畫面所示,證人子○○於101 年5 月7 日晚上11時許18分許遭人叫喚至2 樓,不久旋即返回樓下,且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證人子○○再因2 樓有人叫喚,遂要被告壬○○、丑○○等人與其一同上樓,益徵被告壬○○、丑○○均係聽聞證人子○○所言行動,惟若渠2 人確有參與前揭行為,位於2 樓之證人丁○○、江晉瑄大可直接命令被告壬○○、丑○○上樓即可,又何需事事均透由證人子○○轉達;復且,證人丁○○等人目的既係恐嚇證人辛○○、甲○○,致渠等交付款項,衡情在場之人若均有參與,衡情理當命眾人於協調之際,全程在旁,藉此威嚇證人甲○○、辛○○之效力豈不更鉅,更可容易遂行索取款項之目的,確反而放任被告壬○○、丑○○於1 樓隨意釣蝦,豈不與事理相悖。再者,參之證人未○○、乙○○前開均證稱,嗣抵達「好樂迪KTV 」之包廂後,證人子○○表示大人要討論事情,不要唱歌等情明確。是若被告壬○○、丑○○亦係參與本次計畫之人,證人丁○○大可直接表明不要唱歌,要討論事情,又豈有請證人子○○代為交待之理。
(四)再者,被告丑○○、壬○○均辯稱,渠2 人於「南山釣蝦場」時並未進入包廂,與證人未○○、乙○○前開證述情節吻合;復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丁○○在洽談時,僅有1 次有3 、4 個小弟衝進來,伊記得第1個係子○○等語(見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三第56頁背面、第57頁正面),而參照被告丑○○、壬○○及證人子○○、未○○、乙○○前開所言,並參酌「南山釣蝦場」錄影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丑○○、壬○○初抵達釣蝦場並前往2 樓之際,該處除被告壬○○、丑○○外,尚有證人子○○、庚○○、未○○、乙○○、丙○○、戊○○等8 人,然證人辛○○稱進入包廂內僅約3 、4 人,已徵被告壬○○、丑○○辯稱,渠2 人未進入包廂內乙節非屬情虛。再者,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好樂迪KTV 」之包廂內時,伊並未注意被告壬○○、丑○○在做什麼,但應該係在用餐,且當時皆係丁○○與伊、甲○○在協調,但伊與丁○○對談之音量,被告壬○○、丑○○應該聽不到等語。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在「好樂迪KTV 」包廂內,均係丁○○與伊、辛○○洽談,被告壬○○、丑○○等人則在旁,而被告壬○○、丑○○係否知道所談論者係金錢,伊不清楚,應該問被告壬○○、丑○○,但被告壬○○、丑○○於討論之過程中並沒有出言與伊對話等語(見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三第53頁背面;卷四第48頁正面)。此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包廂內沒有唱歌但有放音樂,還滿吵的,伊與辛○○、甲○○之談話內容,其他人應該聽不到等語(見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四第91頁正面),則依證人辛○○、甲○○前開所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壬○○、丑○○於「好樂迪KTV 」時,就證人丁○○、甲○○、辛○○所談論者,即係如何處理證人辛○○與少年廖0婷發生性行為之事係屬知情。此外,被告壬○○、丑○○自「南山釣蝦場」前往「好樂迪KTV 」時,係與大學同學即證人未○○、乙○○同車,此舉亦未見有何不合情理之處。
(五)再者,證人甲○○、辛○○於「好樂迪KTV 」外洽談時,雖有遭證人丁○○指派2 、3 人前往監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證人辛○○於101 年5 月8 日警詢時證稱:伊與甲○○於包廂外洽談時,丁○○皆有指派2 、3 名小弟監看,但伊無法確認係何人。伊僅知道被告壬○○、丑○○當日係有在場。嗣於101 年5 月17日警詢時證稱:未○○、乙○○有無在「南山釣蝦場」及「好樂迪KTV 」,伊不確定,伊僅知道被告壬○○、丑○○、子○○係有在場,而於包廂外監看者係何人,伊不清楚,伊僅記得有子○○。又於101 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經檢察官提示之照片,伊僅對丁○○、子○○、丑○○有印象,而子○○有於伊與甲○○在樓梯間討論時,在旁看守,伊比較有印象。至於被告壬○○,伊沒有印象,另被告丑○○於整個過程中,角色跟子○○一樣(見101 年偵字第9969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169 頁正面至第171 頁背面),則依證人辛○○前開所證,可徵其僅得確認證人子○○係有於包廂外為監看之行為,然無法確認其他對其為監看舉止者究為何人,且本件發生之時間係於101 年5 月7 日、8 日,而證人未○○、乙○○在「南山釣蝦場」及「好樂迪KTV 」時確均有在場,業如上述。然證人辛○○竟於101 年5 月17日警詢時,即稱其就證人乙○○、未○○係否有在場無法確認,則其是否得以明確之指認,已非無疑。另證人甲○○於101 年5 月8 日警詢時雖證稱:當時小弟係有7 人,該7 人全部接受丁○○之指揮,而伊與辛○○共前往包廂外討論3 次,3 次皆有不同之人在旁監看,被告壬○○、丑○○、子○○、丙○○均有在樓梯出現過;嗣於101 年6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從釣蝦場至「好樂迪KTV 」時,7 個小弟均有輪流限制伊與甲○○之自由,且伊與甲○○在樓梯討論時,所有的小弟均有輪到,但伊對丙○○、子○○較有印象(見101 年偵字第9969號卷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背面、第237 頁至第239 頁)。則依證人甲○○前揭所證,其係證稱在場之人,均有輪流限制其與辛○○。然審酌證人甲○○前開所證,除與被告壬○○、丑○○辯稱情節不合外,且與證人未○○、乙○○前揭證述情節不符;復且,參酌證人甲○○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其抵達釣蝦場時,看見有3 、4 個人在樓下釣蝦,嗣後自釣蝦場欲離開之際,該3 、4 名年輕人也一同離開,故其認定該3 、4 人亦係證人丁○○之小弟等語明確,而徵諸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現場照片、「南山釣蝦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見101 年偵字第9989號卷第204 頁背面;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二第74頁背面),證人甲○○係於101 年5 月7 日晚上10時39分許抵達「南山釣蝦場」,而斯時被告壬○○、丑○○、證人未○○、乙○○均於該釣蝦場1 樓釣蝦,則證人甲○○所言之在1樓釣蝦之小弟,即指被告壬○○、丑○○及證人乙○○、未○○無訛,堪可認定。是依證人甲○○所證,可知其於離開「南山釣蝦場」之際,已有對當日在場之人,均為證人丁○○之小弟此一先入為主之觀念,此由其嗣後於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均係強調在場之人全數聽從證人丁○○之指揮,且小弟係輪流限制其與證人辛○○之自由即明。是以,證人甲○○既已有前開主觀之認定,則其嗣後之指認是否全然正確,亦非絲毫無疑。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子○○、壬○○、丑○○等人,伊先前均不認識,應係庚○○找來的等語(見101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四第86頁背面、第94頁正面),復依現場之監視畫面所彰顯之情事,就被告壬○○、丑○○部分,亦多係由證人子○○為聯繫,而非係依從證人丁○○指示,業於前述,益徵證人甲○○證稱,在場之人全數均聽從證人丁○○之指示,恐有先入為主之誤認。
(六)是以,被告壬○○、丑○○自始均辯稱,其僅係應證人子○○之邀約前往,且與證人未○○、乙○○、子○○等人所證情節相符;此外,依現場之監視畫面所示,被告壬○○、丑○○並無與證人丁○○、卯○○、庚○○及李志銘等人有接觸、互動;復無從認定渠2 人就證人丁○○、甲○○、辛○○於「南山釣蝦場」及「好樂迪KTV 」時,所談論者即係如何處理證人辛○○與少年廖0 婷發生性行為之事,且證人辛○○尚無法明確指認係何人在樓梯間對其監看;另證人甲○○證稱,被告壬○○、丑○○均為證人丁○○之小弟,且全程接受證人丁○○之指揮,又不無偏頗之情。另檢察官雖提出「好樂迪KTV 」監視器之翻拍照片(見101 年易字第615 號卷卷二第76頁背面),主張證人辛○○、甲○○遭被告壬○○等人包圍,然被告壬○○、丑○○既有隨同前往「好樂迪KTV 」,則渠2 人站立於證人辛○○、甲○○旁,亦屬常情,無從遽而認定渠2 人係知情,且有參與本件犯行。此外,衡諸常情,若被告壬○○、丑○○確有參與本次犯行,衡情渠等當就本次之計畫甚為明瞭,而直接依從證人丁○○之指示即可,蓋本件負責向證人辛○○、甲○○索討款項者即係證人丁○○,然渠2 人尚多與證人子○○聯繫,亦未見有何與證人丁○○聯繫或依證人丁○○指示而為之舉止,自難徒憑被告壬○○、丑○○係有在場,而認渠等定有參與本次犯行。又依被告壬○○、丑○○所陳之情,可見證人子○○係以友人招待釣蝦、唱歌為由邀約渠等前往,則渠2 人就前開之消費均未支付任何款項,亦無有何可疑之處。末以,證人子○○明知係要從事本件犯行,卻仍向被告丑○○、壬○○及證人未○○、乙○○佯稱係要前來與友人遊玩;另佐以證人廖0 婷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志銘有表示要於進入包廂時,找一些人來之情,顯見證人子○○等人為營遭人多勢眾之情事威嚇證人甲○○、辛○○,而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壬○○、丑○○及證人未○○、乙○○等人之情,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壬○○、丑○○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丑○○確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壬○○、丑○○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壬○○、丑○○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