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766 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江德民李麗珍林文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易字第766 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玉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玉明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玉明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7 月,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4 號判處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審訴字第293 號、96年度壢簡字第1498號及97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及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5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8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緣黃玉明與張志榮(未到案,另行通緝)係朋友關係,張志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3日上午5 、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91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莊英泉所停放車牌號碼5702-JJ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逃逸,旋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黃玉明位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81號住處,詎黃玉明明知張志榮所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係竊盜贓物,竟仍收受之,並藏放在該處,嗣經莊英泉會同友人林偉宗依該車所裝之GPS 衛星定位系統,循線找至黃玉明住處,因黃玉明拒不開門後報警,黃玉明旋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將其前於不詳時地收受之贓物即號碼QN-3247 號車牌2 面懸掛在上開車輛後,陪同張志榮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並棄置在桃園縣觀音鄉○○村○○鄰○○道路後逃逸,嗣經莊英泉依GPS 衛星定位系統尋獲上開車輛,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英泉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玉明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天張志榮開車到我家玩時我不知道這台車子是贓車,是大約下午3 時許警察來時我才知道,本來我要開門讓警察進來,但因為贓車是在我家我害怕會有事,所以叫張志榮將車開走,然張志榮說不敢出去並要我陪他衝出,遂要求我坐他旁邊由他開車出去,後來我怕會被這件事情連累,有以電話錄下與張志榮間對話以為證據,而查獲該車時所懸掛之QN-3247 號車牌2 面是張志榮開車來時車上就已經掛著該號車牌,並不是我掛的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莊英泉所承租之車號5702-JJ 號自用小客車確實係於100 年10月13日上午6 時40分許,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91 號附近遭同案被告張志榮竊取後,由張志榮駛入黃玉明上開住處藏放,其後莊英泉會同友人林偉宗依該車所裝設之GPS 衛星定位系統,循線找至被告黃玉明住處,因黃玉明拒不開門後報警,旋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張志榮與黃玉明一同坐上該車、掛上QN-3247 號車牌駛離上址,莊英泉嗣依循衛星定位系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道路找回,有被害人莊英泉、林偉宗之警詢供述核與證人張志榮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被害人徐文德所有之車號QN-3247 號車牌2 面於100 年9 月29日確已遭人竊取之事實,亦經被害人徐文德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紙(見偵卷第41至4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前一天晚上(即100 年10月12日)黃玉明打電話跟伊說要車子代步,伊找了一個晚上,才偷到這台車;伊是在100 年10月13日上午天微亮時,在桃園縣中壢市168 汽車旅館外之馬路,以自備鑰匙竊取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5702-JJ 號自用小客得手後,就開至被告黃玉明住處,要交給黃玉明使用並告知該車是伊偷來的車,伊嗣後有先離開被告家,約中午左右又回被告家,大約同日下午2 、3 時許,車主莊英泉依衛星定位系統找到黃玉明住處,在門外大喊要找「馬三」的車(指馬自達三),黃玉明回稱這裡沒有「馬三」的車,並拒不開門,後來警察來的時候,黃玉明即要求伊把車開走,但伊不敢,黃玉明就建議把車牌換掉,才改懸掛黃玉明所提供之號碼QN-3247 號的車牌後,伊才與黃玉明一起把車開走;伊偷上開車輛時該車懸掛的是出租車牌,而QN-3247 號車牌係當天下午車主找警察來時,黃玉明建議把車牌換掉時拿來掛的,伊並無偷車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9頁)。雖被告辯稱張志榮開來時伊不知道是贓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張志榮原先係開綠色的中華汽車,則當日張志榮開車駛入被告家中,其見張志榮開來馬自達車非原先之中華汽車,豈有不予詢問該車來源之理;參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100 年10月12日晚間8 時59分有通話紀錄(見偵卷第113 頁),此核與張志榮前揭證稱黃玉明前一晚有打電話跟伊說要車子代步等情時間相合;況該車自同日上午7 時至下午4 時30分許間,長達9 小時均停放於被告住處,卻向車主謊稱此處無馬自達三的車;又被告黃玉明於案發前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號家中室內電話與證人張志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0 年10月12日晚間8 時59分許及100 年10月13日凌晨6時50 分、10時43分、11時7 分許,彼此間4 次緊密通聯,有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公司通聯記錄可佐(見偵卷第113 至118 頁),足見彼此聯繫密切、交情熟絡,而張志榮復於偷竊後隨即將車輛駛進黃玉明家中藏放,並供稱其偷竊上開車輛是要交付被告使用,且有告知黃玉明該車即是偷竊的車等語甚明。本院審酌證人張志榮偵查中之證述係在坦認自己涉犯系爭車輛竊盜之自白基礎上供出被告黃玉明犯行,並未閃避己身責任,佐以其與被告為鄰居好友並無仇隙怨恨,亦據證人及被告分別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35頁),因此證人甘冒偽證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可能性,自是甚低,果被告並未涉前開犯行,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構陷、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堪認證人張志榮所述被告知悉該車係贓車並予以藏放且另交付持有之QN-3247 號失竊車牌以供懸掛等語非虛。是認張志榮上開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被告另以其持有與證人張志榮間之對話錄音,內容為「那台車是你開去我家的,如果我被人家抓到,你要我如何跟

他開的」,足以證明伊對上開車輛係贓車一事並不知情,該錄音檔已由配偶張淑芬轉載至記憶卡後交付警局並隨案移送檢察署偵辦云云。惟本院遍查卷證資料並無被告上揭所稱之錄音檔光碟在卷,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據提出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復稱:「犯罪嫌疑人黃玉明稱與共犯張志榮對話時有自行使用手機錄音雙方對話,惟黃玉明所提供個人所有之手機經當場播放時無法播放,故請其提供手機連接線,欲將手機中錄音檔截取至電腦,黃玉明又稱暫時無法提供連接線,致使無法於警方偵訊調查時提供其所稱之錄音檔。經詢問黃玉明無法提供之原因及有無其他可提供警方之方法,黃玉明稱因連接線未帶於身邊,家人亦不知其放置位置,致無法提出所謂之錄音檔附卷。」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1 年9 月24日園警分刑字第1014024692號函暨所附之草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另又以電話詢問被告配偶張淑芬上情,據張淑芬陳稱:伊於被告黃玉明100 年11月26日警詢製作筆錄之當日,有將錄音檔拿到車上轉檔至記憶卡後再拿回警局播放,並由警員儲存至電腦黃玉明之檔案夾等語,本院再電詢草漯派出所承辦警員,據陳稱:他們一直說有錄音檔,但因無手機連接線無法播放,有告知渠等拿回去製成光碟再提出,但後來張淑芬都沒有提出,電腦中確實無所稱之錄音檔等語,有本院101 年10月26日電話記錄查詢表2 件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3、55頁),是無可證明被告上揭所述情節為真;又縱有上開對話錄音內容,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執此訊問證人張志榮時,證稱:應該是在黃玉明被警方查獲前,我跟他先套好的等語(見偵卷第105 頁),故該對話內容,亦屬被告與證人串證所為,顯非真實,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莊英泉、林偉宗以證明被告寄藏贓車事實,惟本院衡酌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寄藏、收受贓物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張志榮竊得之車號5702-JJ 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圖為張志榮藏匿贓車,於車主莊英泉追蹤詢問時,意圖隱匿告以此處並無「馬三」的車,另又因圖己身方便,任意收受,來路不明車牌,斟酌被告寄藏、收受他人失竊之贓物,致使被害人追償因難,所為非是;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欠佳,惟被告所寄藏、收受贓物業經起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交代,張志榮稱你可以講出一個不認識者做人頭說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林文慧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766 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