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0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八二弄七十八號一、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甲○○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282巷78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外,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5年1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於本院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2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4年1月5日起至95年1月5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詎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原告7個月之租金共42,000元,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遷讓,經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自租期屆滿翌日即95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每月租金6,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嗣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遷讓,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7個月之租金共42,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9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租約之租期既已於95年1月5日屆滿,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及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已於95年1月5日屆滿,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仍未依約遷讓返還原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已約定每月租金為6,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6,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合理,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95年1月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積欠之租金42,000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