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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1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16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黃玉明(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92年毒聲字第1349號裁定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壢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壢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又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復於96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7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 月、3 月又15日(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確定),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與上揭(二)、(三)案件共5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五)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審訴字第2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又15日確定;(六)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壢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七)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五)至(七)4 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易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案件,上開(二)至(八)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7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關於查獲時間部分更正為「100 年2 月28日凌晨1 時4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如附件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於97年間云云。經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故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查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於100 年2 月28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於97年間施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玉明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1 號裁定令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自第31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自第653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89年9 月25日期滿釋放出所,且於同年10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令強制戒治,復經本院92年毒聲字第1349號裁定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2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壢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前科累累,業如前述,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犯後猶否認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鍾雯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16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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