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玉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6 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9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6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與③至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2 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20日上午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52分」,應予更正),為警持拘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玉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㈠、粉末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5214公克,淨│ │ │含包裝袋1 只) │ 重0.2413公克,取樣重量0.0050公克,驗餘淨重0.2363公克│ │ │ │ )。 │ │ │ │㈡、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7 年│ │ │ │ 度毒偵字第1614號卷第2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