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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玉明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黃玉明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㈢因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㈤至㈦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與㈧部分均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9年5 月27日假釋,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99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未知悛悔,猶與游振亮(本院另行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1 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道里○道194 號前,持不詳人士所有,堪以剪斷電纜線,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不詳兇器(未據扣案),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端,著手竊取之,因而觸動黃種植設於弘道89之5 號工廠之斷電警報器,經黃種植召集廠內員工前往查看,黃玉明、游振亮旋即逃逸,致未得逞,並為據報到場之警員查獲,扣得黃玉明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上衣1 件及油壓剪1 枝、不詳物品1 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規定甚明。茲證人黃種植、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陳偉智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係被告黃玉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黃種植、陳偉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黃種植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據被告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其言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游振亮相約前往三峽弘道194 號附近租屋,一言不合,分道而行,伊慮及游振亮無車輛代步下山,始又折返,因流汗之故,將上衣褪去,行動電話或係斯時不慎掉落云云。經查:

㈠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於新北市○○區○道里弘道194 號線段,於100 年7 月1 日中午12時13分許,遭人持不詳利器剪斷一端,著手竊取,因而觸動黃種植設於弘道89之5 號工廠斷電警報器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種植於警詢時證述:「100年7 月1 日中午12時13分許,新北市○○區○道里弘道194號前,召集員工前往遭剪地點查看,於現場發現竊嫌正在剪台電的電纜線。」、「我工廠有裝設警報器,只要有不正常之斷電情況發生,警報器就會響起。」等語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687 號偵查卷宗第7 頁),且有現場照片2 幀附卷可資佐證。再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前開電纜線係以厚實橡膠包覆複數金屬線圈,直徑約為2 至3 公分,以其密實程度,非以相當利器實無從截斷,該利器既堪以剪斷電纜線,客觀上當屬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次以,黃種植因其工廠附近電纜線遭剪斷電,前往現場查看,並報警處理,為據報到場之警員查獲被告黃玉明與游振亮二人等情,亦據被告黃玉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陳偉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無訛。被告黃玉明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證人黃種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確認那兩個人(黃玉明、游振亮)就是竊取台電電纜線的竊嫌……游振亮在我追捕竊嫌的過程中還有轉過頭來看我,所以我特別有印象。」、「……我看到兩個人在剪,但沒有看到正面,其中有一個穿背心,有一個有回頭看我……我從我家開始追他到我家菜園,因為我家菜園的田埂路是陡的,竊賊跑一跑就跌倒,手機有掉在那邊,帶警察去那條路有發現那隻手機,他還遺漏了一件衣服在豬圈那邊,豬圈在我家隔壁,他剪斷的電纜在我家正上方……」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687 號偵查卷宗第8 、88、89頁)。證人陳偉智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證稱:「我們接到線報說現場有人剪電線,我們去現場搜山都沒有找到人,是嫌犯受不了自己跑出來的,那個地方沒有出路,只有一條路,現場時報案人說他有看到嫌犯的臉,並追緝他,所以在現場時他有指認,手機是掉在剪電線那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07 頁)。再與卷附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9 月21日北警鑑字第1001323381號鑑驗書對照以觀,確有被告所有之上衣1 件,垂放在弘道194 號旁豬圈牆垣上,其行動電話則遺落在附近草叢。被告在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遭竊地點為警查獲,絕非巧合,其為剪斷上開電纜線著手竊取、而為黃種植察覺追躡之人,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先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Q7-5377 號,從桃園縣月眉載游振亮到新北市○○區○道里玄天宮附近租屋,房東綽號叫『阿龍』……看完房子之後,開到一半,在弘道山區爆胎,我載著游振亮一直開到三峽交流道下,我叫我弟弟黃表文前往協助處理,我叫我弟弟黃表文載我回弘道山區撿石頭,游振亮去何處我就不知道了。」、「那時候我的行動電話放在我大腿上,在我下車(我弟弟黃表文載我回弘道山區撿石頭)的時候掉了。」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687 號偵查卷宗第2 頁反面),經質諸其行動電話何以掉落現場,及游振亮既未一同折返,何以二人同時在場為警查獲等情,被告均未能合理釋疑,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看完房子我們就去山頂看有沒有更好的房子,因為我欠游振亮錢,就在郊區邊吵架,我就叫他下車,把車子開走,我開到一半後又回去山上想要回去載他。」云云(見前揭偵查卷宗第97頁),前後所述,已屬扞格。且依被告所辯,其行動電話係在褪去上衣之際不慎掉落,衡情應可即時察覺拾回之,況被告脫去上衣,上半身已無遮蔽,更不致逕行離開現場,依此情節,被告顯係脫下上衣著手剪取電纜線之際,遭黃種植察覺、追捕,不及取回放置一旁之上衣,其行動電話則於被告逃竄過程,不堪身體晃動力量掉落。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原是否因租屋之故前往三峽弘道山區及其始末,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被告聲請傳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人,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游振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剪斷臺電公司架設之電纜線一端,著手竊取,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欠缺,雖未得手,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肇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電纜線所持利器,未據扣案,所在不明,於本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游振亮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衣服1 件、行動電話1 具,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另扣案油壓剪1 枝、不詳物品1 包,則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竊盜行為有何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人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