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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82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前經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於106 年12月1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事實補充及更正:
  1.起訴合法要件,補充: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應補充為:「再經同院裁定撤銷
    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於89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起訴合法要件(處遇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補充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2.累犯事由,補充、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24行記載之刑案執行紀錄,應補充、
    更正為:「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
    );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桃簡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於
    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編號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
    號④);於101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76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①、②案之罪刑,經本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
    與編號③至⑤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3.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應
    更正為「於106 年12月1 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
    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㈡證據補充:
  1.被告黃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卷第23至24頁)。
  3.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33頁)。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行「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之
    敘述,應予刪除(起訴書未載明扣案物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處)。被告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述補充、更正之累犯事由(
    102 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追訴,仍未能戒
    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
    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
    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
    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說明:
    本案於107 年3 月12日繫屬本院後,桃園地檢署另於同年月
    16日檢送蘆洲分局函件、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473942號、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惟其對所查得之「白色粉末1 包」鑑定結果,係檢出第四
    級毒品甲基麻黃鹼(本院卷第30頁),且該物品經被告否認
    為其所有(毒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第73頁),核與被
    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關聯。則上開證據,無從認
    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應由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
    理,一併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8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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