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榮進
- 選任辯護人
- 關維忠律師
- 被告
- 蕭世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603 號)、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9175 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8597號、第191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警察服務證壹張及手銬壹附均沒收。
蕭世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警察服務證壹張及手銬壹附均沒收。
事實
一、蕭世雄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9年3 月5 日經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於99年11月10日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2 罪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8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蕭世雄詎猶不知悛悔,與原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佐,經改調任同分局警備隊隊員後,而於100 年5 月間離職之乙○○相識,而乙○○原即與潘志堅(已歿)謀議,欲利用乙○○離職未繳回之警察服務證,冒充為仍在職之司法警察之方式進行詐欺,乙○○即於101 年5 月30日下午,將蕭世雄約出後,將潘志堅引介予蕭世雄,並將上揭進行詐欺之計畫告予蕭世雄,蕭世雄應允參與後,乙○○、潘志堅及蕭世雄即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先推由潘志堅以電話聯絡黃健瑀,而與黃健瑀約定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6 樓潘志堅之住處碰面,黃健瑀因無車輛可使用,即請求甲○○駕駛車輛陪同前往潘志堅住處,待黃健瑀及甲○○於該日晚間9 時26分許抵達潘志堅上揭住處後,乙○○及蕭世雄即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緊接進入潘志堅住處,由乙○○出示其離職後仍未繳回之警察服務證,並表示為警察,蕭世雄亦在旁附和為警察,而均冒充為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司法警察,再由乙○○以所攜帶之手銬將潘志堅上銬逮捕,並當場宣讀刑事訴訟法上權利之方式,致使黃健瑀及甲○○陷入錯誤,誤以為乙○○及蕭世雄均為執行公務之員警,而聽從命令任由乙○○及蕭世雄進行搜身,黃健瑀即將置於口袋內之皮夾1 只掏出,甲○○亦將口袋內之皮夾1 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取出,黃健瑀及甲○○並將各自所攜帶之黑色斜背包1 只(內含6,000 元及行動電話6 支)及LEVI'S牌側背包1 只(內含30萬元、HUAWEI IDEOS S7 SLIM平板電腦1 台、CK牌及GOTO牌手錶各1 只、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 張等物品)留置於原處,乙○○命蕭世雄將甲○○帶至廚房,以使甲○○與黃健瑀相隔離後,即對黃健瑀及甲○○分別所有之上揭背包加以檢視,並將上揭除黃健瑀所有皮夾1 只外之其餘財物,均裝入甲○○所有之上開LEVI'S牌側背包內,乙○○再佯稱於潘志堅之住處內查獲毒品1 小包,而藉查扣不法犯罪所得之名義,扣押甲○○所有之上開LEVI'S牌側背包,命黃健瑀及甲○○立即離開潘志堅住處,因黃健瑀及甲○○均誤認黃健瑀正遭通緝中,即唯恐黃健瑀因而遭冒充警察之乙○○及蕭世雄逮捕,因之陷於錯誤,任由乙○○及蕭世雄扣押甲○○所有之上開LEVI'S牌側背包,未加取回即行離去。而乙○○、蕭世雄及潘志堅於得逞後,即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世雄及潘志堅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中壢店附近某處,乙○○自上開從黃健瑀及甲○○處所取得之財物中取出約5 萬元現金,而分別交付予潘志堅及蕭世雄約3 萬元及2 萬元,其餘財物則據為己有。嗣因甲○○察覺有異,經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檢舉司法警察涉嫌貪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證人即共同被告蕭世雄、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未經被告詰問,然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前開說明,仍應認皆具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猶爭執未經被告交互詰問而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顯屬無稽,不足為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健瑀、甲○○、匿名「正義」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調查局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蕭世雄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本案中證人即共同被告蕭世雄及證人匿名「正義」、黃健瑀、甲○○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與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是就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四、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五、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00 年5 月間離職未擔任員警後,有於101 年5 月30日晚間9 時許,在潘志堅之上揭住處內,與被告蕭世雄共同冒稱為員警,而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並有將黃健瑀及甲○○之上開財物帶離潘志堅住處,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潘志堅及被告蕭世雄至太平洋SOGO百貨中壢店附近,亦坦承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亦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出示未繳回之警察服務證,並以攜帶之手銬將潘志堅上銬之行為,辯稱:伊與潘志堅並不相識,而被告蕭世雄與潘志堅甚為友好,潘志堅將其遭黃健瑀及甲○○惡意欺負之情告予被告蕭世雄後,被告蕭世雄為幫助潘志堅,即找伊商討,並由被告蕭世雄提議以假冒警察之方式嚇唬黃健瑀及甲○○,伊係勉強同意配合,本件犯行並非由伊所主導;該日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與潘志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多次,但都是被告蕭世雄用伊之上揭手機撥打予潘志堅,並非伊與潘志堅之通聯;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蕭世雄共同冒稱員警時,並未出示未繳回之警察服務證,且係被告蕭世雄自行將伊所有之手銬自伊車上取走,並由被告蕭世雄為潘志堅上銬;伊在潘志堅住處時有詢問黃健瑀及甲○○上開黑色斜背包及LEVI'S牌側背包是否為渠等所有之物,渠等皆加以否認,因被告蕭世雄要將被上銬之潘志堅帶走,故叫伊將之背離現場;於抵達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中壢店附近後,潘志堅交付伊內裝1 萬2,000 元之紅包,以表示感謝,黃健瑀及甲○○之上揭財物則遭被告蕭世雄帶走,之後伊即未再與潘志堅及被告蕭世雄聯絡云云。被告蕭世雄則就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業據其所不否認,潘志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則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參10 1年度他字第3878號卷第17頁背面),而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志堅所使用之上揭門號,自101年5 月30日下午3 時許起,有多達10通之通聯紀錄,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參101 年度他字第3787號卷第13至15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蕭世雄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結稱:「於100 年5 月30日是被告乙○○找我去潘志堅住處的,我是當天才認識潘志堅,之前我並不認識他。」、「我不認識潘志堅,除了本案之外,我沒有跟潘志堅見過面。」等語明確(參101 年度偵字第14603 號卷第45、46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92 號卷第56、57頁),經衡被告蕭世雄既已就本件犯行全部坦承不諱,自無再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乙○○之必要,況此絲毫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是其所為證述自屬可信,綜觀前情,顯然被告乙○○於100 年5 月30日前,即已與潘志堅相識甚明。而被告乙○○雖辯稱係於100 年5 月30日經被告蕭世雄介紹方認識潘志堅云云,然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先稱是於該日下午3 、4 時許,由被告蕭世雄撥打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伊叫車,然後被告蕭世雄請伊幫忙,之後於該日晚間7 、8 時許才見到潘志堅,被告蕭世雄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云云(參101 年度他字第3878號卷第40頁);經提示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並經詢問為何於該日會與潘志堅之上揭行動電話通聯多次,且為何於該日並無任何與其稱被告蕭世雄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時,被告乙○○隨即改稱是於當日與潘志堅碰面後,由被告蕭世雄用伊之行動電話與潘志堅聯絡之通聯紀錄,伊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蕭世雄聯絡,於當日下午載被告蕭世雄到林口長庚醫院,再於林口長庚醫院接潘志堅,載送被告蕭世雄及潘志堅返家後,晚一點時被告蕭世雄才再打電話給伊要伊配合潘志堅去演戲云云(參101 年度他字第3878號卷第42頁);嗣於偵訊中,被告乙○○再改稱是被告蕭世雄在該日晚間6 、7 點許,撥打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伊去桃園縣中壢市榮安一街與永福路之便利商店接送被告蕭世雄,被告蕭世雄在車上請伊幫忙潘志堅,伊才隨同前往潘志堅住處云云(參101 年度偵字第14603 號卷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乙○○經質疑為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亦無與其所稱被告蕭世雄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又異稱被告蕭世雄有使用很多支行動電話,且常用奇怪電話打給伊云云(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92 號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則觀被告乙○○所為上揭供述,非但就該日如何與潘志堅碰面、與潘志堅碰面之時、地、被告蕭世雄如何與其聯絡並請其幫忙等情,均前後齟齬不一,且供述內容亦與通聯紀錄所示多所矛盾(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並無與其所稱被告蕭世雄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參101 年度偵字第19175 號卷第14頁),經質疑矛盾之處後,復多有迴避匿飾之情,證人即被告蕭世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即分別明確證稱「當天我沒有拿被告乙○○之行動電話與潘志堅通話。」、「我不記得當時電話是幾號,但我確定我當天沒有打給被告乙○○,且當時我自己有行動電話可以使用,我沒有借用被告乙○○的電話。我不認識潘志堅,沒有潘志堅的電話。」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4603 號卷第46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92 號卷第56、57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曾使用隱藏號碼或以不明來電顯示方式,撥打電話予被告乙○○等語至明(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92 號卷第62頁背面),顯然被告乙○○上揭所辯,均核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為採,而其掩飾與潘志堅相識之情,反啟人疑竇,足使本院合理懷疑本件犯行實係由被告乙○○與潘志堅所主導。
㈡次查,就於上揭時間在潘志堅之上揭住處,與被告乙○○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被告蕭世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101 偵字第14603 號卷第45至50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95 號卷第32頁背面、第32頁),並以證人身分先後證稱:「我於101 年5 月30日晚間9 時許,有與被告乙○○一起前往潘志堅之上揭住處。我沒有搭乘過乙○○駕駛之白牌計程車,當天是被告乙○○找我去潘志堅上揭住處,我是當天才認識潘志堅,之前我並不認識他。當天被告乙○○說等一下上去就配合他,他會告訴我怎麼做,我在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附近搭上被告乙○○的車時,我還不知道他確實要做什麼事,但是有聽到他和潘志堅通話,電話中他告訴潘志堅人到的時候通知他。等到我們到達潘志堅住處後,被告乙○○就進去大聲喊『警察,不要動』,我就知道他應該是要以警察身份騙取人家的東西,因為他都已經在電話中和潘志堅通話了,怎麼還會叫潘志堅不要動,所以我就知道他和潘志堅要演戲。但因為當時我有施用毒品,所以被告乙○○找我出去我不敢不出去,我也不敢不配合他去演出這場戲,否則我怕他會叫同事來抓我。當天在潘志堅住處書房內,被告乙○○對甲○○及黃健瑀宣告他們的刑事訴訟權利後,就叫他們把身上東西放在床上,他們就把包包放床上,被告乙○○叫我先把這2 個人較胖的那位(即甲○○)帶到隔壁的廚房,他再喊『這些東西是誰的,搜到了』,潘志堅就回答說『是我的』,過了2 分鐘後,被告乙○○就叫我把甲○○帶過去,並告訴甲○○及黃健瑀說潘志堅已經承認東西是他的,要簡單處理給他們機會,讓他們先離開,後來那2 個人就先離開,後來我再與被告乙○○、潘志堅離開,下樓時甲○○及黃健瑀的包包都是被告乙○○背的,潘志堅有先問裡面有多少錢,我想潘志堅在書房內應該是看到裡面有錢才會這樣問。我從來沒有摸過甲○○及黃健瑀的包包,而且被告乙○○進去時自己就背1 個包包。被告乙○○在開車到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附近的太平洋SOGO百貨後,他拿出一疊錢分給我和潘志堅,加起來應該是分給我們2個約5 萬多元,是從甲○○及黃健瑀的包包裡拿出來的,被告乙○○坐在駕駛座就直接從側背在身上剛取得的包包內拿出那疊錢,當天究竟從甲○○及黃健瑀身上拿到多少錢我並不清楚。」、「我於101 年5 月30日有和被告乙○○前往潘志堅住處並假冒警察身分,當天被告乙○○去潘志堅住處,潘志堅就叫我們在樓下等他電話,潘志堅後來打電話給被告乙○○並叫我們上去,上去之後就碰到甲○○及黃健瑀,被告乙○○就叫說『警察來了』,並把潘志堅上手銬,再叫我去支開另1 個人(即甲○○)。當天我在朋友家,然後被告乙○○就過來叫我去辦一點事情,是被告乙○○到朋友家載我,我上被告乙○○車之後,只看潘志堅,他們2 個就在前座講話,被告乙○○叫我配合他們2 人。潘志堅先上樓,後來打被告乙○○的電話叫我們上去,當時我在被告乙○○旁邊,我們是在樓梯口等,我忘記是幾樓。被告乙○○有將潘志堅上手銬,手銬是被告乙○○放在自己的包包裡帶上去。我進去之後沒有多久,被告乙○○叫我把甲○○拉到廚房,叫我看著他,我一進門有看到甲○○及黃健瑀的包包放在床上。後來是甲○○及黃健瑀先離開潘志堅住處,因為被告乙○○說簡單處理,就處理潘志堅,叫他們2 人先離開,他們很快就走了沒有講話。我們是隔了5 分鐘才離開,當天拿被告乙○○本身帶1 個包包,再多背1 個包包。我沒有拿過甲○○及黃健瑀的包包,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乙○○拿的。我們離開之後,被告乙○○載我們去他太太在中壢SOGO那邊的水果攤就放我們下車,被告乙○○有拿約2 萬500 元給我,拿給潘志堅約3 萬元,錢是從甲○○及黃健瑀的包包裡拿出來的,我那時候就知道自己作什麼事情,就沒有問,拿到錢就離開。我與被告乙○○、潘志堅就是串通好,要假冒警察去抓潘志堅,被告乙○○沒有向我表示過是因為有藥頭要跟潘志堅討債,所以要去嚇他們。」等語明確(參101 年度偵字第14603 號卷第45至50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92 號卷第56至62頁),被告蕭世雄既已坦然承認其犯行,則其前揭證述內容衡情應無虛捏事實之可能,自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且核與證人甲○○及黃健瑀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結稱:「於101 年5 月30日晚間6 、7 時許,我剛下班,黃健瑀打電話給我,問我可不可以開車載他去找朋友,我想說當時我沒事,我就載黃健瑀去,我與黃健瑀有到潘志堅上揭住處,在當天之前我不認識潘志堅。我當天有被取走一個LEVI'S牌側背包,內裝有35萬元現金、平版電腦1 台、手錶2 隻、身份證、健保卡、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汽機車駕照,我當天會帶35萬元現金在身上,是因為我想買自用小客車,向我朋友借款。當天我和黃健瑀進入潘志堅住處,潘志堅就帶我們到書房,並叫我們等一下,他去拿飲料,之後就聽到客廳有吵雜聲音,進來2 名成年男子,1 名胖胖的(即被告乙○○),1 名瘦的(即被告蕭世雄),被告乙○○有出示紅色、有照片的警察證件,證件上有警察徽章,而且有說他是警察,被告蕭世雄也有自稱為警察。被告乙○○及蕭世雄都有叫我及黃健瑀將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我印象中是我進入房間後,就把包包放在椅子座位旁邊,至於黃健瑀包包放在哪裡我就忘記了,因為我的包包沒在身上,所以我是把口袋的東西拿出來放在床上,我口袋裡有皮夾及約5萬元現金,證件及提款卡是放在我包包及身上。後來被告乙○○檢查完我們身上的物品,我想把財物收起來,但是他不讓我拿,我和他爭辯了很久,被告蕭世雄就把我帶去廚房,在我被帶去廚房前,被告乙○○還有去搜黃健瑀的身,而且他還叫黃健瑀把外褲脫下,只剩內褲而已。我去廚房的期間,有聽到被告乙○○在書房那邊叫說『搜到了,搜到了,東西在那裡。』,之後被告乙○○看到我留在書房的包包,有問那個包包是誰的,我在廚房那裡就喊說是我的,因為廚房就在書房對面。我和被告蕭世雄回到書房時,我向被告乙○○說這些錢是我的,被告乙○○拿著那包白粉說那是毒品,潘志堅就說是他的,不關我和黃健瑀的事,我想拿走我的錢及包包時,被告乙○○就不讓我拿,說那是犯罪所得要帶走,叫我去跟法院講,並表示因為潘志堅說毒品是他的,不關我與黃健瑀的事,叫我們趕快走。我當時有跟黃健瑀說那是我的錢,但因為黃健瑀暗示我他被通緝中,所以要我先走再說,但是我後來才知道當時黃健瑀應該還沒有被通緝,是他懷疑自己已經被通緝,我基於朋友關係只好跟著他走。」、「我於101 年5 月30日有和黃健瑀前往潘志堅住處,因為黃健瑀說要去找朋友但沒有車子,要我載他去,他說上去一下找完朋友就走,我就陪他上去,對方我也不認識。抵達後是潘志堅下來帶我們上去,我開車時黃健瑀有與潘志堅電話聯絡,因為黃健瑀好像也沒有去過,有問要怎麼走。進入潘志堅住處後,裡面只有潘志堅,我們才剛坐下來,潘志堅走出去,被告乙○○及蕭世雄就衝進來。被告乙○○有向我出示證件,表示他是警察,並對我宣讀刑事訴訟法的權利,之後就對我跟黃健瑀搜身,我有將口袋東西拿出來,口袋裡有鑰匙及現金5 萬多元。我當天有攜帶包包,裡面放有錢、證件、平板電腦還有手錶,其他不記得,我當天會帶35萬元現金,是因為要買車,向朋友借的,也有帶皮夾,裡面有證件、提款卡、金融卡。包包我應該是放在床上,因為我一開始坐在床邊,黃健瑀有沒有帶包包去我已經不記得,也不記得他包包放哪裡。我身上的錢拿出來後,我還在書房時,我帶的包包還沒有被搜。後來被告蕭世雄把我帶到廚房去,將我與黃健瑀隔開,且他要我不要跟被告乙○○爭執,要不然會被打。我在廚房時有聽到被告乙○○說包包裡有錢,喊得很大聲,我才覺得是在動我的包包,因為被告蕭世雄沒有為難我,沒有說不准讓我移動,所以我在廚房就有打開門回應說那是我的包包。在我被帶去廚房前,被告乙○○有在我面前搜黃健瑀的身,他的皮夾在他身上,黃健瑀甚至有脫褲子,至於黃健瑀有無攜帶包包我並不確定。我沒有看到被告乙○○有無搜到毒品,因為當時我人在廚房,也沒看到他拿出任何器具化驗是否為毒品,但我聽到被告乙○○在講說這包是什麼東西,並看潘志堅說那個是他的,有看到他有被上手銬。後來被告乙○○叫我及黃健瑀離開,我有向被告乙○○說錢及包包要拿走,他就說這是犯罪所得,不讓我拿走,叫我去跟法官講,因為黃健瑀說他被通緝,急著要走,我在場我也沒有認識的人,我只好先跟著黃健瑀先離開。本件發生前黃健瑀就有跟我講,當天我就已經知道他的身分可能被通緝,所以我就基於這樣的情形就離開。」、「在101 年5 月30日晚上,是綽號『老潘』的潘志堅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住處,但在電話中沒有說找我做何事,當時甲○○跟我一起去。到達潘志堅住處後,潘志堅直接帶我到房間,他去倒茶,後來有潘志堅被另外2 個人押進來,被告乙○○就拿右邊是烏,左邊是名字的紅色卡片,叫我不要動,並叫我脫褲子,甲○○被另外一個不是乙○○的警察(即被告蕭世雄)押進另一個房間,被告乙○○一進來把老潘上手銬,是雙手被反扣,我當時以為他們是警察。當時我在房間裡,被告乙○○在我面前將我及甲○○攜帶的包包裡的東西倒出來,發現甲○○的包包有30幾萬元現金、手機及平版電腦,被告乙○○就大聲喊『找到了』,把我的6 支手機和甲○○的東西裝進甲○○的包包,並叫被告蕭世雄帶甲○○進來房間,甲○○有跟被告乙○○爭執為何要把他的錢拿走,潘志堅就對著我說沒事情,被告乙○○把物品都放進甲○○的包包後,就說沒我們的事,可以離開了,我們有猶豫一下,後來被告乙○○又說還不走的話,就要叫其他人上來,所以我們就走樓梯下去,那個地方坐電梯需要磁卡。我有確認監視器畫面,是穿黑色或深色衣服的被告乙○○叫我不要動且把錢拿走,我印象中是被告乙○○有說他是中壢分局的,還有向我宣告我的三項權利。」、「我認識潘志堅,見過2 次面。於10 1年5 月30日,我會和甲○○前往潘志堅上揭住處,是因為潘志堅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那時我沒有車子,剛好甲○○來找我,就載我過去,我不知道過去要做什麼,我到潘志堅原本的位於榮安街住處時有打電話給潘志堅,潘志堅說已經換住處,所以我們又潘志堅上揭住處去找他,到樓下過了一會後,潘志堅才過來帶我們上樓。因為潘志堅之前會找我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我才會知道他之前的住處。潘志堅沒有說找我來幹嘛,但可能是要一起吃藥。我當天身上帶了6,000 元,也有帶包包去,裡面裝了6 支手機。我及甲○○上樓後,潘志堅帶你們到右手邊第1 間房間,潘志堅說要出去倒水給我們喝,我就聽到門口有聲音,有人衝進來,被告乙○○就拿識別證出來,講警察那一套東西,說是中壢分局偵查隊什麼的。被告乙○○進屋時,另外被告蕭世雄及潘志堅在門口,被告乙○○第1 個先進來,接下來是被告蕭世雄,被告蕭世雄都沒有講話,就是一直站在後面,潘志堅叫我不要緊張,被告乙○○進來就拿手銬為潘志堅上銬。被告乙○○有叫我跟甲○○將口袋的東西拿出來,所以我才將皮夾拿出來,並叫我把包包裡的東西倒出來,我就把包包裡的6 支行動電話倒出來,身上的皮夾有6,000 元,甲○○也有將身上東西掏出來,乙○○還叫我把褲子脫掉蹲在牆角不要動,之後並叫我將海洛因拿出來,我說沒有這件事,房間裡也沒有任何疑似毒品的東西被找到。被告乙○○叫我去外面後,甲○○就被帶去旁邊的廚房,這時被告乙○○有在書房裡搜我跟甲○○的包包,他看到甲○○的包包裡有錢後,就說『找到了』,並叫被告蕭世雄進來,要放我們回去。甲○○有反抗說那是他的錢,被告乙○○就對甲○○大小聲,說要把錢拿走,要他去向法官說。我離開時有拿回我的包包和皮夾,因為他們沒有發現皮夾裡有6,000 元,而且他們有發現更多的錢,沒有太注意我皮夾裡面有沒有錢,便讓我拿走,但將我的手機全部裝到甲○○的包包裡面帶走。在過程中被告乙○○沒有問我及甲○○包包是誰的,我與甲○○也沒有表示包包與我們無關。我沒有看到是誰將甲○○的包包背離現場,因為被告乙○○他們先把我們趕走,說不辦我們了。被告乙○○原本有說要帶我們回去做筆錄,但他看到甲○○包包裡面的錢之後,就說不用了。後來我和甲○○是走樓梯離開,不敢坐電梯,因為被告乙○○說樓下有他們的弟兄,且電梯要磁卡,我們從6 樓走到4 樓後請住戶幫忙刷卡才進電梯。我有毒品前科,當時我以為自己已經被通緝,事實上沒有被通緝,但我心理很害怕,有待執行的案件,我很怕被抓走,所以看到被告乙○○有出示警察服務證,就相信他是警察。而正因為我怕我被通緝,所以沒有想要跟被告乙○○回警局說個明白,我當然希望不要去。甲○○有說要去警局作筆錄,但被告乙○○叫我們回去,且我不願意去,所以後來我們還是一起走。當天在進入潘志堅住處之前,我已經知道甲○○有帶包包,裡面有35萬元現金,因為甲○○事前有跟我說那是他要買車的訂金。」等語並無重大矛盾(參101 年度偵字第14603 號卷第45至51頁、101 年度偵字第18597 號卷第32至35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92 號卷第63至73頁),而雖上揭證述內容就經過細節之部分略有出入,並非完全一致,然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件發生之時間極短且甚為突然,證人甲○○及黃健瑀面臨此等狀況,顯可能受有極大之心裡壓力,衡情自有可能因而影響其記憶,而致其等無法完整並詳細回憶當時之發生經過,又綜觀證人甲○○、黃健瑀及被告蕭世雄之上揭證述內容,就被告乙○○及蕭世雄前揭主要犯罪事實情節之指述,均互核相符,是本院認仍應均堪信屬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僅執前揭證述細部上之參差,即指摘前揭證述均屬不實,自無理由,無足憑採。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指認照片、本案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參101 年度他字第3878號卷第6 、10至12、19、44至46頁、101 年度偵字第19175 號卷第3 至6 、8 頁、101 年度偵字第18597 號卷第29、30、44、45頁),以及扣案之被告乙○○未繳回警察服務證1 張、手銬1 附足以佐證。從而,被告乙○○及蕭世雄確有與潘志堅事前謀議後,由被告乙○○及蕭世雄於上揭時、地,以冒充為警察之方式對黃健瑀及甲○○進行詐欺,而使黃健瑀及甲○○因而陷入錯誤,誤信被告乙○○及蕭世雄確為司法警察,進而不敢向被告乙○○及蕭世雄要求取回上揭物品便離去,被告乙○○、蕭世雄及潘志堅即因此取得甲○○及黃健瑀所有之上揭財物各情,均洵堪認定為真,至屬灼然。
㈢第查,被告乙○○雖坦承有與被告蕭世雄共同向黃健瑀及甲○○冒稱為司法警察,然又辯稱未出示上揭警察服務證,且係由被告蕭世雄為潘志堅上手銬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蕭世雄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稱:「於101 年5 月30日前的1 、2 個星期,我看過乙○○還拿著警察服務證、手銬及配槍。當天是被告乙○○幫潘志堅上手銬,這種工作被告乙○○不會讓我做的。當天在現場被告乙○○還有拿警察服務證出來向大家出示。」、「被告乙○○當天有向大家出示警察服務證。被告乙○○有將潘志堅上手銬,手銬是被告乙○○放在自己的包包裡帶上去潘志堅住處的。」等語明確(參101 年度偵字第14603 號卷第46、49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92 號卷第57頁背面、第62頁),核與證人黃健瑀及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天我和黃健瑀進入到潘志堅住處,潘志堅就帶我們到書房,之後就聽到客廳有吵雜聲音,進來兩名成年男子,胖胖的那名成年男子(即被告乙○○)有出示紅色、有照片的警察證件,證件上有警察徽章,而且他有說他是警察。」、「被告乙○○有向我出示證件,並表示他是警察。」、「被告乙○○一進來就將潘志堅上手銬,是雙手反扣。我印象中被告乙○○有出示警員服務證,卡片右邊是烏,左邊是名字,是紅色的。」、「抵達潘志堅住處後,潘志堅說要出去倒水給我們喝,我就聽到門口有聲音,有人衝進來,被告乙○○就拿識別證出來,講警察那一套東西,說是中壢分局偵查隊什麼的。被告乙○○出示識別證後,第1 個動作就是把潘志堅上手銬。」等語相符(參101 年度偵字第14603 號卷第21頁、101 年度偵字第18957 號卷第33、34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92 號卷第64頁、第69頁背面、第70頁),且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亦業已自承係由其取出手銬幫潘志堅上手銬等語甚明(參101 年度他字第3878號卷第40頁背面、第49頁),被告乙○○猶翻異前詞否認有將潘志堅上手銬,並空言否認有出示警察服務證之情,自無足採。是被告乙○○確有以於上揭時、地,出示警察服務證並取手銬將潘志堅上銬之方式,而僭行公務員職務,至臻明確,堪予認定。
㈣又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提出辯護,稱被告乙○○於前往潘志堅上揭住處前,就甲○○有攜帶鉅款前往,以及黃健瑀可能遭通緝等節,均無所悉,被告乙○○僅係為冒充警察以嚇唬甲○○及黃健瑀,使其等不再騷擾潘志堅,且被告乙○○確有詢問現場之包包是否為甲○○及黃健瑀所有,縱使確為被告乙○○取走包包,因甲○○及黃健瑀否認為其等所有,被告乙○○至多僅成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惟查,本件犯行係由潘志堅與被告乙○○先行謀議,由潘志堅先以電話將被害人約出至其上揭住處後,再由已離職但仍持有未繳回之警員服務證及手銬之被告乙○○,前往潘志堅住處而向被害人冒稱為司法警察,使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誤信被告乙○○確為司法警察,而於財物遭被告乙○○扣留後仍不敢加以取回,被告蕭世雄係經由被告乙○○引介而加入共同為上開犯行,並亦分擔向被害人冒稱司法警察之工作,所得財物再由潘志堅及被告乙○○、蕭世雄朋分,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並詳述理由如前,且被告乙○○所辯冒充警察之目的僅係為嚇唬甲○○及黃健瑀云云,復經認定係屬虛偽無訛,則被告乙○○既僅係分擔冒充警察之工作,決定被害人及約出被害人之工作則係由潘志堅負責,被告乙○○就潘志堅究竟將約何人,又如何將被害人約至其上揭住處等細節,自未必全盤知悉,且此亦不影響被告乙○○參與本件犯行之決意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與事實有間,不值為採。另辯護人雖辯被告乙○○至多僅成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然依證人甲○○及黃健瑀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該2 人從未表示於潘志堅住處的包包非其等所有,甲○○甚且原欲取回所攜帶之包包,則其等至於潘志堅住處之包包自非屬遺失物,且被告乙○○亦明知於此至明,自無何僅成立侵占遺失物罪之可能,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屬無稽,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乙○○及蕭世雄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屬實,被告乙○○上揭所辯皆無足採,應依法論科。另被告乙○○雖聲請對其與被告蕭世雄均進行測謊鑑定,然按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本人之供述已有前後矛盾之情,顯有不實,業如前述,且本件綜合各項事證後,已足認定被告乙○○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猶聲請實施測謊,自無必要,應予指明。
二、核被告乙○○及蕭世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及蕭世雄係以冒稱司法警察之方式,向被害人甲○○、黃健瑀同時遂行詐欺取材之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及蕭世雄與潘志堅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蕭世雄前因詐欺案件,於99年3 月5 日經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於99年11月10日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2 罪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8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曾身為警務人員,職司犯罪偵查,縱已因個人因素離職,仍應潔身自愛,然其竟未將警察服務證繳回而予以保留,與潘志堅及被告蕭世雄相謀議後,持之共同以冒稱司法警察之方式,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警譽蒙塵,亦對國家司法權及警察公正形象造成嚴重損害,對被害人財物所生之損失非微,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自不宜輕縱,被告蕭世雄所為雖亦屬不該,然犯後對其犯行均能坦承不諱,足見確有悔意,所得約僅2 萬元,尚非甚鉅,兼衡酌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分工之方式及參與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世雄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警。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未繳回之警察服務證1 張及手銬1 附,均屬被告乙○○所有,並係供被告乙○○及蕭世雄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各別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19175 號),經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並予審理,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