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0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榮
黃建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737 號、101 年度偵字第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③、④、⑤所示之物沒收。
黃建男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於97年7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補充「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志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88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張志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 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渠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渠等2 人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志榮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皆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黃建男幫其購得,因而使偵查人員查獲被告黃建男涉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乙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1 年2 月13日山警分偵字第101500460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黃建男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屬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 人分別有上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張志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被告黃建男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危害社會秩序,助長毒品之交易與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念渠等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經鑑定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考,除取樣供鑑定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物,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③、④、⑤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志榮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扣案物品 │①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毛重2.43公│ │ │ 克,其中1 包驗前淨重0.769 公克,鑑│ │ │ 驗耗損0.015 公克,驗餘淨重0.754 公│ │ │ 克)。 │ │ │②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之包裝袋3 個。│ │ │③電子磅秤1 台。 │ │ │④空分裝袋1 個。 │ │ │⑤黑色包包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