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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3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黃惠敏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建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發文字號:110年8月18日桃檢俊鎮106執緝3078字第1109078303號函、112年7月26日桃檢秀乙110執更820字第112908768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①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6年7月6日確定,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約為100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5日之間;②復因毒品、殺人未遂、家暴等案,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該裁定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05年11月17日至106年1月3日之間,其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30日。是上開104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所犯各罪與110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附表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故受刑人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

(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8月18日桃檢俊鎮106執緝3078字第1109078308號函、112年7月26日桃檢秀乙110執更820字第1129087685號函回覆:檢察官已曾於110年3月9日詢問受刑人就桃園地檢署101年執字第10380號、102年執字第5296號與106年執緝字第3078號(即104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是否聲請定刑,聲請人勾填「不同意」回覆在案,自不得再聲請定刑;另110年執更字第820號(即110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案件之犯罪日分別為105年11月17日至106年1月3日,而106年執緝字第3078號案件之犯罪日為100年10月21日至100年11月5日,應與101年執字第10380號(最先判決確定日101年7月9日)、102年執字第5296號合於數罪併罰,故110年執更字第820號與106年執緝字第3078號並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否准受刑人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三)如,受刑人選擇以繳納罰金方式執行101年執字第10380號、102年執字第5296號案件,而不與104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則104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中之各罪,即與110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附表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桃園地檢檢察官卻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應與101年執字第10380號、102年執字第5296號案件合於數罪併罰,故104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與110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忽視受刑人之程序選擇權,無形中剝奪受刑人定執行刑之利益,為此,受刑人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准予將檢察官之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0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7月9日確定,102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1年執字第10380號,即附表編號1)。⑵因贓物等罪,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4月22日確定,102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2年執字第5296號,即附表編號2)。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2095判決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年7月6日確定(106年執緝字第3078號,即附表編號3)。⑷另因毒品、殺人未遂、家暴等數罪,經桃園地院與本院分別判決確定經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110年執更820號,即附表編號4至8所示法院、判決)等情,有上開裁判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曾經定應執行刑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按。

(二)又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其條件。因此,若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無適用之餘地,祇能就前後各罪之刑,併予執行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範圍,並非以判決執行之日前所犯各罪為合併定執行刑之對象,是以不論是否已執行完畢,只須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即應定其應執行刑,至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僅由檢察官於核發新指揮書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可參。觀諸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及確定日期、犯罪日期等均詳附表各編號所示,下稱編號),首先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之101年7月9日,該案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非謂因業已執行完畢,即非屬首先確定之裁判,且編號2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01年7月9日)之前所犯,編號1至3所示各罪即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至編號4至8所示各罪(即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則在105年11月17日至106年1月3日,為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換言之,編號3所示各罪係101年7月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編號4至8所示各罪則係106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係101年7月9日後所犯之罪,不得合併定執行刑,僅得各自定刑後併予執行之。是聲明異議人任憑己意認編號3所示判決於106年7月6日確定,而編號4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前犯之,乃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執行刑乙事,顯是刻意忽略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為101年7月9日之事實,是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聲請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不符,而否准其請求,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

(三)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編號1、2所示之罪,分經上開編號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均得易科罰金,且如上開編號備註欄所載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編號1至3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依法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內填載聲明異議人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即編號1至3所示執行案號),於110年3月9日送聲明異議人勾填是否要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時聲明異議人自得勾選請求就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以邀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然聲明異議人既勾選就編號1至3各罪其不要聲請定刑,是聲明異議人既已表明編號3與編號1至2所示各罪不願定刑,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自無從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重定執行刑,亦無從使原不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數罪,竟因受刑人憑己意選擇不願定執行刑後,卻使首先裁判確定前所犯(如編號3)與確定後所犯(如編號4)之數罪,竟得合併定執行刑之違法情事發生,蓋此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已有未符,且刑法第50條第2項賦予受刑人定刑與否之選擇權,以符合數罪併罰為前提,聲明異議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編號3與編號4所示各罪,原即不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自無從因聲明異議人不願編號3與編號1至2合併定刑,竟因此享有法律規定以外之定刑利益,此乃法理之當然,聲明異議人據此主張檢察官否准其定刑請求係剝奪其定執行刑之利益,容有誤會。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否准其請求,駁回聲明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至8所示各罪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事,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誤可言。聲明異議人執前開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30號裁定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牙保贓物(共4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   3月 每罪3月(4罪),定執行刑8月 ①5年3月 ②5年4月 ③5年3月 定執行刑6年8月 犯罪日期  101/02/08 ①②③100/12中旬至101/01/15 ④101/03/16 ①100/10/21 ②100/10/28 ③100/11/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8460號、毒偵字第737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802號、第3856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8972等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1年度桃簡字第1015號  101年度易字第298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聲證1)  判決日期 101/06/07 102/03/29 104/11/12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1年度桃簡字第1015號 101年度易字第29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40號 (聲證2)  判決日期 101/07/09 102/04/22 106/07/06  備註   101年執字第10380號(102/01/17易科罰金執畢) 102年執字第5296號(102/07/09易科罰金執畢) 106年執緝字第3078號
編號  4 5 6 7 8 罪名  施用毒品 殺人未遂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   8月 5年 2月 2月 3年9月  犯罪日期   105/11/30 105/11/30 105/11/17 105/11/18 106/01/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 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26394等號 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26394等號 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26394等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818等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20號  108年度上訴第489號 108年度上訴第48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  判決日期 106/06/07 108/06/19 108/06/19 108/06/19 109/02/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20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 108年度上訴第48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305  判決日期 106/10/30 108/08/22 108/06/19 108/06/19 109/05/20  備註    編號4至8即聲證3,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1月,即110年度執更字第82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3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