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輝順
楊雅茜
邱淑娟
宋慧珊
江國豪原名江秉誠.
李方中
張怡葶
温紫彤原名温明純.
呂建輝
姜義興
羅志賢
陳德全
洪文忠
賴慶勇
巫建漢
葉主維
陳耀義
謝語婕原名謝雅雯.
蔡香妘
劉柏瑋
王聖超
林宗賢
楊振杰
何智期
廖得勝
邱奕相
林重佑原名林永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輝順、楊雅茜、邱淑娟、宋慧珊、江國豪、李方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游輝順處有期徒刑陸月,楊雅茜、邱淑娟、宋慧珊、江國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李方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雅茜、邱淑娟、宋慧珊各緩刑叁年。扣案之賭博性機具「滿天星7PK」貳拾伍檯(含IC板共貳拾伍片)、「賓果行星8人座」壹檯(含IC板玖片)、「百家樂8人座」壹檯(含IC板玖片)、「百家樂17人座」壹檯(含IC板拾玖片)、「2GIRLS」貳拾柒檯(含IC板共貳拾柒片),透明盒子(內含插座、2GB記憶卡及機臺鑰匙貳拾玖支)、MICRO-SD卡貳張、記憶卡玖張、鑰匙陸支、員工名冊壹本、電子遙控器壹個、機臺鑰匙壹包、百樂門科技公司停車卷、電腦設備捌檯、網路線壹條、百家樂遊戲規則壹盒,賭資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陸元,均沒收。
張怡葶、温紫彤、呂建輝、姜義興、羅志賢、陳德全、洪文忠、賴慶勇、巫建漢、葉主維、陳耀義、謝語婕、蔡香妘、劉柏瑋、王聖超、林宗賢、楊振杰、何智期、廖得勝、邱奕相、林重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機具「滿天星7PK」貳拾伍檯(含IC板共貳拾伍片)、「賓果行星8人座」
壹檯(含IC板玖片)、「百家樂8人座」壹檯(含IC板玖片)、「百家樂17人座」壹檯(含IC板拾玖片)、「2GIRLS」貳拾柒檯(含IC板共貳拾柒片),賭資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陸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被告温紫彤、陳耀義、林宗賢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第5 頁第2 行起「詎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詎其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第5 頁第20行「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利」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游輝順為「大禾遊藝場」負責人,被告李方中則為現場負責人,另被告楊雅茜、邱淑娟、宋慧珊、江國豪分屬員工,渠等被告以「大禾遊藝場」公然聚眾賭博,是核被告游輝順、楊雅茜、邱淑娟、宋慧珊、江國豪、李方中等 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游輝順等6 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低度行為,均為聚眾賭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併構成犯罪,應予更正。復核被告張怡葶、温紫彤、呂建輝、姜義興、羅志賢、陳德全、洪文忠、賴慶勇、巫建漢、葉主維、陳耀義、謝語婕、蔡香妘、劉柏瑋、王聖超、林宗賢、楊振杰、何智期、廖得勝、邱奕相、林重佑等2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再被告游輝順等6 人自民國99年3 月起,迄至100 年4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藉「大禾遊藝場」賭博性機具以公然聚眾賭博之行為,其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具有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六合彩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屬集合犯。另被告游輝順等6 人就上揭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游輝順等6 人以一公然聚眾賭博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人以被告温紫彤、陳耀義、林宗賢前有受有罪科刑暨執行之情形,於本件應論以累犯部分,然渠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法定本刑為專科罰金之罪,核與累犯要件所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間,此部分之論述,併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游輝順、楊雅茜、邱淑娟、宋慧珊、江國豪、李方中等6 人均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假「大禾遊藝場」以合法電玩掩護非法賭博之行為,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游輝順等6 人違法經營賭博之規模及期間長達1 年餘,對社會法益侵害均難謂輕微;另被告張怡葶、温紫彤、呂建輝、姜義興、羅志賢、陳德全、洪文忠、賴慶勇、巫建漢、葉主維、陳耀義、謝語婕、蔡香妘、劉柏瑋、王聖超、林宗賢、楊振杰、何智期、廖得勝、邱奕相、林重佑等21人亦不思以正途,希求公然賭博方式致富,動機不善;惟兼衡以被告等人犯後多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另參酌被告游輝順為「大禾遊藝場」負責人,被告李方中則為現場負責人,另被告楊雅茜、邱淑娟、宋慧珊、江國豪分屬員工,渠等就本件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暨其對犯罪行為支配之程度;及被告等人犯罪之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游輝順等6 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張怡葶等21人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楊雅茜、邱淑娟、宋慧珊等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渠等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復只為「大禾遊藝場」員工,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楊雅茜等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此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楊雅茜、邱淑娟、宋慧珊等 3人各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游輝順為「大禾遊藝場」負責人,又被告李方中則為現場負責人,犯罪情狀嚴重,且被告李方中與江國豪前曾有多次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本院認渠等未能真切悔過,故不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末扣案之賭博性機具「滿天星7PK」25檯(含IC板共25片)、「賓果行星8人座」1 檯(含IC板9 片)、「百家樂8人座」1 檯(含IC板9 片)、「百家樂17人座」 1檯(含IC板19片)、「2GIRLS」27檯(含IC板共27片),賭資新臺幣(下同)7,546 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自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查獲之透明盒子(內含插座、2GB記憶卡及機臺鑰匙29支)、MICRO-SD卡2 張、記憶卡9 張、鑰匙6 支、員工名冊1 本、電子遙控器1 個、機臺鑰匙1 包、百樂門科技公司停車卷、電腦設備8 檯、網路線 1條、百家樂遊戲規則1 盒等物,皆為被告游輝順等6 人所有,且係犯本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此經本院認定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游輝順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而與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楊雅茜、邱淑娟、宋慧珊、江國豪、李方中等人,共同違法經營「大禾遊藝場」之電子遊戲場,就此部分併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處罰。
㈡然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8年1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依第11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同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⒈法規准許廢止者,⒉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⒊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⒌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 年內為之;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至第125 條所明定。
㈢查「大禾遊藝場」前於88年3 月8 日經桃園縣政府以府建商字第335989號發給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該時負責人為蕭國慶,嗣被告游輝順於98年11月23日向蕭國慶頂讓而接手經營「大禾遊藝場」等情,有前開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98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0552 號公證書附卷足參,堪以認定。準此,「大禾遊藝場」本為合法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依98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再次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而「大禾遊藝場」於期限內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嗣於100 年1 月26日補正申請內容,惟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桃園縣政府退件辦理乙節,亦有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1 年7 月16日桃商政字第1010053876號函述可佐;則「大禾遊藝場」所提出申請固未獲准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予退件辦理,但亦未遭桃園縣政府廢止其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此與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至第125 條所指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法規准許廢止者,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 年內為之,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其「退件」程序顯不等同於「廢止」程序;況桃園縣政府嗣後更以「大禾遊藝場」於100 年11月29日申請歇業,商業主體已消滅為由,認無從廢止,顯見桃園縣政府原於88年3 月8 日發給之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因屬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當無從認逕已廢止而失效,自難謂被告游輝順等6 人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情形存在。
㈣是以,被告游輝順、楊雅茜、邱淑娟、宋慧珊、江國豪、李方中等6 人雖有共同經營「大禾遊藝場」之電子遊戲場情事,然「大禾遊藝場」早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8年1 月 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固「大禾遊藝場」嗣後未能再次獲准發給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但亦未經桃園縣政府據以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法規准許廢止為由,予以廢止在案,此項違法僅屬該行政處分之有效性疑義,核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稱,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有間,自無構成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從而,聲請人對於上開所指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游輝順等6 人有聲請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是認不能證明犯罪,惟此部分事實倘認有罪,然因與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游輝順等6 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3531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