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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孔維義

      孔維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孔維義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孔維琳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孔維義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遺棄屍體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8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 月3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47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7年1 月28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 月1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揭所述二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聲字第3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97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並於97年2 月18日入監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9年4 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武士刀」確屬於本款所明示之管制刀械。且扣案武士刀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驗刀械2 把,經鑑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所管制刀械(武士刀)乙節,有該局100 年4 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017028462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相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孔維義、孔維琳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孔維義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孔維義前於94年間業因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5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管制刀械,猶不知警惕,再次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武士刀」;及被告孔維琳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均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及其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孔維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孔維琳所非法持有之管制刀械為其父親所留之遺物,致一時失慮,犯本案犯行,信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武士刀2 把,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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