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8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彥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彥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之「呂彥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0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呂彥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同欄第10行至第13行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2月4 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99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及4 月15日、1 月15日、1 月15日、3 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更正為「經本院於97年2 月4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4 月、4 月又15日,前4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2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4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同欄第15 行之「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後,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欄第17至18行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7.70公克)」後,補充更正為「(驗前淨重7.392 公克,鑑驗耗損0. 020公克,驗餘淨重7.372 公克)」。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呂彥君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 次施用毒品,係於101 年2 月14日在家中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K-0000000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經鑑定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3 月6 日DR00-0000-000 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考,除取樣供鑑定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物,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扣案物品 │①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7.392 公│ │ │ 克,鑑驗耗損0.020公克,驗餘淨重7.3│ │ │ 72 公克)。 │ │ │②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包裝袋1 個。│ │ │③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