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志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勝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新法第51條第2 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8 、9 、13所示之罪乃均為95年7 月1 日新法修正公佈施行前所為,依據前揭說明,應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受附表所示之各罪,雖經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件執行刑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100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表編號7 至15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第1 至6 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