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度聲字第33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度聲字第3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挺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挺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6 月26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是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7條之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又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二以上徒刑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可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73 號、94年度臺上字第2525號、93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7 月31日入監執行,95年7 月28日起算,並應於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嗣自95年12月28日接續執行受刑人另犯之毒品、搶奪、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 度聲減字第420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並應於100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於99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之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應於100 年6 月28日期滿。茲受刑人既係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0 年6 月26日6 時及1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19 巷7 弄20衖16號住處內,更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而犯罪,嗣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至多亦僅屬構成撤銷受刑人陳挺祥假釋之事由,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論以累犯。聲請意旨認本院前揭判決核與累犯要件相符,復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請求更定其刑,容有誤會,所請於法尚有不合,本院礙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