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36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3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柒只(驗餘毛重合計叁仟貳佰捌拾貳點玖零公克),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於遠雄貨物進口專區查獲。嗣上開不詳之人委由不知情之兒童王○傑持新臺幣(下同)4 萬1,500 元領取上開貨物,而為警查得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財物,該案所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驗前純質淨重3106.61 公克),為違禁物,而4 萬1,500 元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聲請予以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定,查獲第三級毒品,如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應予「沒入」銷燬之。法條用語,係使用「沒入」銷燬,自非屬刑事上「沒收」,應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予以「沒入」銷燬始是(臺灣高等法院93年9 月9 日93年度第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故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無處罰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然依同條例之規定,凡製造、運輸、販賣、引誘他人吸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者,均有處罰明文,足證第三級毒品,應屬違禁物無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處罰單純持有此類毒品,乃因其可罰性較低,依比例原則,予以除罪化而已,並不影響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之本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之理由參照)。觀諸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抗字第15號亦同此旨)。

三、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他字第4186號案件予以偵查,惟因查無被告之真實姓名而報結,有同署101 年8 月23日簽文一紙在卷足考(見同署101 年度他字第418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00 頁),首予認定。然該扣案之白色結晶7 包(驗餘毛重3282.90 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010053656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沒收之白色結晶,確係屬違禁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 只,依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表示: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等情,是可認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析用罄之愷他命0.28公克,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4 萬1,500 元,未經實體判決,被告否有責任能力、上開現金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屬不明,尚難遽認係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財物,且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為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則依首揭說明,亦非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範圍,是其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3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