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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7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許雅婷黃裕民黃珮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財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劉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家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因好奇心驅使,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4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某烤肉區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及天堂網路遊戲虛擬寶物為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而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另陳家財於同年10月間某日晚間9 、10時許,在其當時工作之新竹縣竹北市○○路60號「雅緣養生館」之櫃檯,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大哥」之成年男性顧客(下稱「莊大哥」)請託,以找人毆打之方式教訓與「莊大哥」有口角糾紛之戴韶英,「莊大哥」除當場交付18,000元作為報酬外,並提供關於戴韶英之年籍、住處及日常活動範圍等資料,陳家財當下雖應允之,惟嗣後因擔心無法控制他人毆打戴韶英之力道而發生非預期之嚴重後果,且欲獨吞「莊大哥」所交付之上開報酬,遂未依「莊大哥」之指示,獨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12月20日下午4 時25分許前之同日下午某時許,藉故欲至友人住處飲酒,而攜帶如附表編號一及四至六所示之槍、彈,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李偉榤(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3423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L-5909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楊梅市○○路楊梅高中側門旁,持上開槍、彈暫時下車,並指示李偉榤繼續往前行駛後,為免身分曝光,復戴上其所有之深藍色棒球帽1 頂及綠色格子口罩1 個以遮掩面目,再步行至楊梅高中側門旁之30539 號電線桿處等候戴韶英經過,迄至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陳家財見戴韶英騎乘車牌號碼TZS -795 號輕型機車行經該電線桿,即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自戴韶英後方朝戴韶英腳邊附近地面擊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子彈1 顆,並於戴韶英聽聞槍聲轉頭查看時,仍手舉上開改造手槍指向戴韶英,藉以表明其確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足以對戴韶英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戴韶英,使戴韶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家財見目的已達,旋收起槍枝快步逃離現場,並撥打電話通知李偉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回頭接應,然戴韶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尾隨在後,發現陳家財坐上李偉榤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乃記下該車車號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楊梅市○○路○ 段134 號前為警攔下李偉榤所駕駛搭載陳家財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韶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家財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117 至120 頁、第130 至131 頁、第 133頁、第136 至138 頁;本院訴字卷第9 至10頁、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第94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韶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ZS -795 號輕型機車,行經楊梅高中側門電線桿旁,聽到一聲槍響,並看見被告頭戴深藍色棒球帽及綠色格子口罩持槍對著伊,伊覺得害怕,後來被告收槍快步離開,搭乘車牌號碼ML-590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獅路往幼獅交流道方向逃逸,伊騎乘機車迴轉尾隨一段路後,因擔心遭被告發現,遂報警處理並告知被告所搭乘車輛之車號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7頁及反面、第90至91頁;本院訴字卷第58至第59頁反面、第61頁)、證人李偉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詳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第57至58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持有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由仿 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 年 1月9 日刑鑑字第1010000323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87至88頁)、該局101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1010062151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5頁)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扣案物之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3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1 年6 月3 日楊警分刑字第1018022169號函1 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份及槍擊案發地點現場照片12張(見本院訴字卷第76至83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帽子1 頂及口罩1 個、編號一、四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3 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在戴韶英背後擊發子彈 1顆隨即逃逸,尚未對戴韶英為惡害之通知,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成立該罪云云,惟查,槍、彈之殺傷力甚強,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而被告於戴韶英騎乘機車行經楊梅高中側門旁時,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擊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子彈1 顆,其目的係為使戴韶英受驚嚇,恐嚇戴韶英乙節,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詳見偵字卷第118 、131 頁;本院訴字卷第9 至10頁、第31、32頁、第94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對著戴韶英的腳開槍,開完之後伊沒有馬上把手放下來,戴韶英轉頭看到伊,伊還故意拿槍對著戴韶英比一下,然後伊就跑了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9 頁反面),益徵被告確有利用持槍擊發子彈,並於戴韶英聽聞槍聲回頭查看時,仍舉槍指向戴韶英之方式,藉以表明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造成戴韶英之心理壓力之意圖甚明,且被告此舉客觀上亦足使戴韶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是辯護意旨空言謂被告並未為惡害通知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查被告係因好奇心驅使,於100 年3 、4 月間某日,向上開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3 顆而持有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此與被告於同年12月20日持該槍枝擊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子彈以恐嚇戴韶英之犯行已相距逾半年,且被告係受「莊大哥」請託找人毆打戴韶英,卻因故未依指示而自行決定以持槍擊發子彈之方式恐嚇戴韶英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顯非為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購入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持有之,二者間於客觀上亦欠缺緊密關聯性,其原先持有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之行為,與嗣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分別獨立觀之,是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莊大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陳明:「莊大哥」係指示伊找人毆打戴韶英,不要打太重,警告一下就好,但伊因擔心無法控制毆打者之力道,也想自己賺取「莊大哥」所交付之18,000元報酬,所以才自行決定以持槍朝戴韶英腳邊附近地面擊發子彈之方式,恐嚇戴韶英,並未事先告知「莊大哥」,「莊大哥」沒有叫伊開槍,亦不知伊開槍之事等語(詳見偵字卷第 130、136 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第94頁反面至95頁),足認被告持槍擊發子彈以恐嚇戴韶英之行為,已逸出「莊大哥」所交待要被告找人毆打以共同傷害戴韶英之犯意聯絡範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莊大哥」係提供槍、彈者,或有參與被告持槍恐嚇戴韶英之決意及行為,是被告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屬被告之個人單獨行為,與「莊大哥」間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起訴書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槍枝、子彈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被告要無不知之理,詎仍未經許可持有之,復以槍枝擊發子彈之方式恐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戴韶英,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情節非輕,惟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從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下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帽子1 頂及口罩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確認無訛(詳見偵字卷第12、14頁;本院訴字卷第63頁反面、第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從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下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送鑑定結果,固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惟均因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失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送鑑定結果,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及函文各1 份附卷可佐,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子彈雖經被告擊發,惟並未扣案,無從鑑定其發射動能是否已達具有殺傷力之標準,且案發現場並未發現槍擊之彈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1 年6 月3 日楊警分刑字第1018022169號函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在卷可考,而被告持槍擊發該顆子彈亦未造成人員傷亡或物品受損,無證據足認該顆子彈具有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於100 年3 、4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某烤肉區內,以3,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及天堂網路遊戲虛擬寶物為代價,向上開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除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外,尚同時購得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子彈4 顆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⑵被告與「莊大哥」共同基於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楊梅市○○路楊梅高中側門旁電線桿,見戴韶英騎乘車牌號碼TZS -795 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即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朝戴韶英之後腦開槍射擊,惟戴韶英及時閃避而未擊中,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關於⑴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經查,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送鑑定結果,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9 日刑鑑字第1010000323號鑑定書、該局101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1010062151號函各1 份(見偵字卷第87至88頁;本院訴字卷第54至55頁)附卷可憑;另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子彈1 顆雖經被告於案發現場擊發,惟並未扣案,無從鑑定其發射動能是否已達具有殺傷力之標準,且案發現場並未發現槍擊之彈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1 年6 月3 日楊警分刑字第1018022169號函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持槍擊發該顆子彈亦未造成人員傷亡或物品受損,無證據足認該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是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子彈共4 顆既不具殺傷力,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等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關於⑵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擊發子彈1 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持槍朝戴韶英腳邊附近之地面射擊,並未朝戴韶英之後腦開槍,伊之目的只是想要恐嚇戴韶英,並無致人於死之意圖等語。辯護意旨則另以:被告不認識戴韶英,與戴韶英亦無何仇隙,並無殺害戴韶英之動機,且由被告選擇開槍之地點及距離,擊發之子彈數量僅1 顆,未連續開槍,亦未追逐戴韶英,近距離射擊結果竟未造成戴韶英人身傷亡或財物受損等情觀之,益徵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而戴韶英於槍擊前係騎乘機車向前行駛,如何能得知其後方之被告有持槍瞄準其頭部,此部分過於誇大不實等語。經查:

⒈雖證人戴韶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被告當時係持槍朝伊後腦射擊云云(詳見偵字卷第27、92頁;本院訴字卷第58頁)。惟證人戴韶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經過被告面前,驚覺不對勁而往右後方回頭看,發現被告已經持黑色手槍1 支朝伊後腦射擊云云(詳見偵字卷第27頁、第91至9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騎車經過被告旁邊,被告「喂」一聲叫伊,伊於機車行進間回頭看,看見被告好像從腰部那裡掏出1 支槍,雙手持槍與肩膀同高,槍口對著伊,伊覺得這高度應該是伊身體的後腦,伊往右閃的同時就聽見槍聲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則就證人戴韶英為何於騎乘機車向前行駛期間竟會突然轉頭往後方查看之原因,其前後所述顯有歧異,已屬有疑,且被告否認曾於開槍前出聲呼喊證人戴韶英,而證人戴韶英於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之警詢(100 年12月20日)及偵訊(101 年2 月14日)均未提及係因被告發出「喂」一聲才回頭看之事,卻遲至事隔已近半年之久之本院審理中(101 年6 月13日)方為前揭證詞,亦與常理不符,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出聲呼喊以使證人戴韶英回頭之舉動,而衡情證人戴韶英既騎乘機車向前行駛,若非聽聞後方有何聲響,應不至於行進間突然回頭查看,是被告陳稱:伊開槍射擊前,證人戴韶英並未轉頭看伊,證人戴韶英係聽聞槍響後,方回頭查看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18 頁;本院訴字卷第96頁),即非無據,既然被告係在證人戴韶英身後開槍,證人戴韶英亦係聽見槍響後才回頭看被告,則證人戴韶英自不可能知悉被告於開槍擊發子彈時究係朝何部位射擊,故證人戴韶英證稱:被告係朝伊後腦開槍云云,自非無疑;而於被告開槍擊發子彈1 顆後,證人戴韶英回頭查看之際,被告手中仍持槍朝向證人戴韶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訛(詳見偵字卷第119 頁;本院訴字卷第9 頁反面、第96頁),則證人戴韶英前述證稱:伊回頭看見被告仍雙手平舉持槍指向伊,高度應該是伊身體的後腦云云,亦僅能證明被告於開槍後持槍指向證人戴韶英後腦,不能推論被告係朝證人戴韶音後腦開槍射擊,是證人戴韶英此部分證述非無瑕疵可指,無從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被告及證人戴韶英所述,被告開槍射擊時,距離證人戴韶英約有20公尺(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反面、第62頁),而20公尺之距離非遠,若被告果有朝向證人戴韶英射擊,亟有可能擊中證人戴韶英、證人戴韶英所騎乘之機車、停在該處附近車輛或楊梅高中圍牆,然證人戴韶英並未遭子彈擊中,亦無何財物受損,且現場未發現彈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1年6 月3 日楊警分刑字第1018022169號函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附卷可按,是被告辯稱:係朝證人戴韶英腳邊附近之地面開槍等語,自非無稽而足採信,由被告開槍朝地面射擊之方式,亦可佐認被告並無致人於死之犯意。

⒉復參以證人戴韶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騎乘機車經過被告身邊時,伊與被告間差不多距離2 公尺左右,伊繼續向前行駛,等伊回頭看被告時,約距離被告20公尺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若被告真有殺害證人戴韶英之意圖,大可於與證人戴韶英最接近之2 公尺距離處開槍射擊證人戴韶英之身體要害部位,何需待證人戴韶英繼續向前行駛而距離漸遠後,方持槍射擊,徒增瞄準失焦之風險;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子彈共 6顆,足認被告當日攜帶至案發地點之子彈非僅1 顆,則被告於擊發子彈1 顆後,縱因證人戴韶英轉頭發現被告,在無其他人、車行經該處之情況下,被告大可持續開槍朝證人戴韶英射擊,以達其致人於死之目的,何以倉皇逃離而未再進一步追擊;況被告於案發前一天晚上,有至證人戴韶英住處,藉故向證人戴韶英問路,以確認證人戴韶英之長相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戴韶英陳述屬實(詳見偵字卷第91、118 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95頁反面),被告既知悉證人戴韶英之住處,大可於藉故問路之時就近開槍或等待更好之時機下手,豈會選擇於被告騎乘機車行進間開槍,徒增射擊之困難度,在在悖於常情,益徵被告於開槍射擊時,主觀上應無殺害證人戴韶英之犯意。

⒊至公訴檢察官另以被告係第一次射擊,之前並無開槍經驗,亦未受過專業訓練,於案發當日星期二下午4 時25分許接近學生放學時間,可預見將有其他行人及學生經過案發地點之學校側門而遭槍擊之可能,竟仍貿然開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開槍當時,該路段都沒有任何人、車,除了戴韶英之外,若還有其他行人跟車輛的話,伊就不會開槍了,再找其他時間嚇戴韶英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而觀之證人戴韶英歷次證述內容,均未提及發現被告持槍之際,現場另有其他人、車經過,況被告開槍之時間係下午4 時25分許,距一般學校放學時間下午5 時許尚有35分鐘之久,並未出現學生放學之人潮,且被告係持槍朝戴韶英腳邊附近地可射擊,實際上亦未造成人身傷亡或物品受損,已如前述,尚難僅以上開被告開槍之時、地,遽認被告於案發時,可預見該處人、車往來頻繁,竟仍貿然持槍射擊,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持槍對著戴韶英之後腦要害部位射擊,亦無從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槍擊發子彈1 顆之舉動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黃珮如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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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沒收部分      │
│號│                    │    │                                │                    │
├─┼──────────┼──┼────────────────┼──────────┤
│一│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1 支│由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屬違禁物,且係供被告│
│  │,槍枝管制編號:1102│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
│  │039185號)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    │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  │                    │    │101 年1 月9 日刑鑑字第1010000323│定,從於被告所犯未經│
│  │                    │    │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一)。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  │                    │    │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  │                    │    │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下沒│
│  │                    │    │                                │收。                │
├─┼──────────┼──┼────────────────┼──────────┤
│二│深藍色棒球帽        │1 頂│無。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恐│
│  │                    │    │                                │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  │                    │    │                                │項第2 款之規定,從於│
│  │                    │    │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                                │罪下沒收。          │
├─┼──────────┼──┼────────────────┼──────────┤
│三│綠色格子口罩        │1 個│無。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恐│
│  │                    │    │                                │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  │                    │    │                                │項第2 款之規定,從於│
│  │                    │    │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                                │罪下沒收。          │
├─┼──────────┼──┼────────────────┼──────────┤
│四│非制式子彈          │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因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
│  │                    │    │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能,不再具有殺傷力,│
│  │                    │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1│已失違禁物之性質,均│
│  │                    │    │月9 日刑鑑字第1010000323號鑑定書│不予宣告沒收。      │
│  │                    │    │鑑驗結果二、㈠及㈡前段、該局 101│                    │
│  │                    │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1010062151號函│                    │
│  │                    │    │說明二、㈡前段)。              │                    │
├─┼──────────┼──┼────────────────┼──────────┤
│五│非制式子彈          │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
│  │                    │    │屬彈頭而成,其中1 顆雖可擊發,惟│物,亦非供被告犯本案│
│  │                    │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 2│之罪所用之物,均不予│
│  │                    │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內│宣告沒收。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 9│                    │
│  │                    │    │日刑鑑字第1010000323號鑑定書鑑驗│                    │
│  │                    │    │結果二、㈡後段、該局101 年5 月24│                    │
│  │                    │    │日刑鑑字第1010062151號函說明二、│                    │
│  │                    │    │㈠及㈡後段)。                  │                    │
├─┼──────────┼──┼────────────────┼──────────┤
│六│被告於案發地點之電線│1 顆│無。                            │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
│  │桿旁,持附表編號一所│    │                                │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
│  │示之改造手槍所擊發之│    │                                │物,不予宣告沒收。  │
│  │子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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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