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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6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穠謙原名謝介嵐.
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穠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洪宜君身分證影本上偽造「洪宜君」

之印文壹枚、聚合國際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洪宜君」之印文壹枚及聚合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洪宜君」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謝穠謙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84 號1 樓之「東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3年間向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117 號12樓之2 「聚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聚合公司)之負責人許根定(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2554號判決確定)購買聚合公司所有之貨車1 部,並由謝穠謙委任代辦公司辦理過戶,而洪宜君則於92至93年間任職於東光公司,故東光公司持有洪宜君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詎謝穠謙、許根定明知洪宜君並未出資及同意擔任聚合公司股東,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司法不實出資、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3 月間,先將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存入聚合公司所開立之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作為洪宜君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聚合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委任書及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將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即旋將前開600 萬元匯出,而未實際存入聚合公司帳戶內,並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復再偽刻洪宜君之印章1 枚,冒用洪宜君之名義,在聚合公司章程上以及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上偽造「洪宜君」之印文各1 枚,另偽造「洪宜君」之署押1 枚於聚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虛偽表示洪宜君同意出資600 萬元並同意公司增加營業項目及該次修定之章程,再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持上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洪宜君身分證影本、聚合公司章程及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洪宜君為聚合公司股東,且表明聚合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洪宜君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洪宜君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要求繳納聚合公司牌照稅款之函件,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宜君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穠謙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宜君、許根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證述、證人黃美玉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經濟部93年4 月1 日經授中字第09331908640 號函核准聚合公司變更登記函暨所附該次聚合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印鑑變更對照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洪宜君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試算表、帳外調整分錄、資產負債表(含明細科目)、股東繳款明細表、聚合公司慶豐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9年6 月18日桃執廉99年牌稅執字第00016349號函、聚合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0 年8 月22日元壢字第1000001022號函暨所附聚合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及相關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財政部臺灣區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0 年9 月21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1001035426號函暨所附聚合公司93-02 至93-04 期營業稅申報書及銷項去路資料等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聚合公司卷影卷第4 至16頁反面,99他3728號卷第5 、25頁,99偵31938 號卷第11、68至79、123 至126 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謝穠謙於為上開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⒈關於共犯部分: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刑法第28條,已將「實施」改為「實行」,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惟本案被告既與謝穠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 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述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連續犯、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自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條文嗣後再於99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刪除「個」字以使法律用語明確,尚非屬法律變更)」,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除刑法外,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被告行為後亦在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而就本案被告所犯之該條第5 款之罪,於修正後除將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及刪除該款之「者」字外,更將罰金額度由原本之新臺幣150,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600,000 元,是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綜上所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及商業會計法之法定罰金刑修正等規定,當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被告與許根定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此與被告另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司法不實出資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且應從重論以公司法之不實出資罪,均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乃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爰審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且落實公司之「資本充實」、「資本恆定」等原則,不容公司負責人隨意流用、挪用、調度款項,使公司之資本陷於不穩定、不確定狀態,被告竟協助資力不足之聚合公司,向他人短期借款充作公司資本,使該公司名為增資,實際上並無對應之資產,嚴重危害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淺,並因而偽造他人簽名、印章等、製作不實公司財務報表等;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資本不實金額之多寡、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沒收

⒈洪宜君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之「洪宜君」之印文1 枚、聚合公司章程上偽造之「洪宜君」印文1 枚以及聚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洪宜君」署押1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⒉另本案被告所共同偽造之上揭私文書,業經交付主管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另偽造之「洪宜君」印章1 枚,則因未據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未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