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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鍾雅蘭張永輝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陳俊緯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㈢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9 月1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㈣嗣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贓物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揭㈣罪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9 年7至8 月間,在桃園縣八德市之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1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之成年男子購得仿VALTRO廠85COMBA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持有之。嗣經警於100年7 月28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00 巷2 號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槍枝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零件2 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另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9 日刑鑑字第1000101074號鑑定書暨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486號卷,下稱偵卷,第29-32 、35-41 、81-84 頁),復有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2 顆及零件2 包扣案足憑。

二、又扣案之槍彈及零件2 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零件2 包,1 包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彈頭、底火連桿及非制式金屬彈殼之金屬基座等物;1 包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槍管固定鈕等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9 日刑鑑字第1000101074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84頁)。復經本院就剩餘1 顆未經試射之子彈送鑑驗,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16日刑鑑字第10100153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扣案之手槍1 支為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不具有殺傷力。

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前揭扣案改造手槍係在桃園縣華山文具店內購得玩具手槍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之成年男子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云云(見偵卷第9 、4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槍枝是99年7、8 月間,伊在八德的網咖買的,因為伊有跟朋友小武說需要1 支槍,小武就去找朋友,拿到後問伊要不要,價格約是8,000 元至10,000元;警詢及偵查中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查無被告委由他人改造玩具手槍之積極事證,故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在桃園縣華山文具店內購得玩具手槍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之成年男子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等情,尚有未符,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僅起訴持有部分,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應審究更正後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至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關於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則僅就前揭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彈藥中之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加以公告,至於其他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則未公告,顯在排除持有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從而,被告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為國法嚴禁,詎被告仍藐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對社會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等諸般法益均足構成威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不具有殺傷力子彈2 顆及零件2 包,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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