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展良
- 選任辯護人
-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183 、25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展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劉展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先向林思妤(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邱錦鴻、彭茂亮、葉建成等人。經警聲請對上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各次販賣毒品之買受人,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及數量、價金,均詳如附表所示),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18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至13頁、第229 至236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5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7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一證人邱錦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163 至165 頁、第242 至243 頁、第256至257 頁);附表編號二、三證人彭茂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第188 至191 頁);附表編號四證人葉建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8至50頁、第118 至121 頁)情節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正修科技大學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8至67頁背面、第81至83頁、第198 頁);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賣毒品所得的利益就是從伊跟買家交易的毒品中抽取一些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先後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758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9 日釋放出所,復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就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肯認之供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又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關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茲審酌本件被告僅因貪圖賺取施用毒品之利益而販賣上開毒品予邱錦鴻、彭茂亮、葉建成,又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再被告係76年生,為本件犯行時為24歲之青年,人生經驗短淺,僅因一時貪念致誤蹈刑章,如遽以重刑施加其身,實生刑罰苛虐之感,更恐於入監服刑過程中,長期接觸、跟隨年紀及經驗較長之受刑人,習得不良生活習慣及犯罪技巧,反貽害自己及社會治安;又其販賣之對象僅邱錦鴻、彭茂亮、葉建成等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所得款項均非鉅額,以其情節論,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7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刑度同有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乃依法先加後減,並就前揭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五)末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亦即應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上手林思妤,請求鈞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等語。然查,本件警方原即針對被告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且於100 年3 月間,即已先後監聽而得知被告有向林思妤購買毒品之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2 年1 月17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被告係至100 年6 月8 日之警詢中,方供稱係向林思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警方提示後方得知林思妤之年籍資料(見偵卷第12頁),是顯係因警方偵辦被告劉展良販毒案件而執行通訊監察時,即就林思妤之販賣毒品犯行加以鎖定,非嗣後因被告劉展良之供述方查獲林思妤,則被告劉展良之供出毒品來源,自核與林思妤之遭查獲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予述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惟其犯罪後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並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二) 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上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2 萬7000元(計算式:6000+2000+18000 +1000=27000 ),係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枚),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0000000000號手機是伊的,是王八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為被告供本件4 次販毒聯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各次沒收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
(3)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枚),係邱錦鴻所有並使用之行動電話(見偵卷第37頁背面),核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及數│ 宣告刑 │ │ │ │(通話時間│ │量(價格單位:新臺│ │ │ │ │ ) │ │幣) │ │ ├──┼───┼─────┼────┼─────────┼──────┤ │一(│邱錦鴻│民國100 年│桃園縣楊│邱錦鴻以其所持用門│劉展良販賣第│ │原起│ │5 月1 日凌│梅市楊湖│號0000000000行動電│二級毒品,累│ │訴書│ │晨2 時37分│路1 段67│話與劉展良持用之門│犯,處有期徒│ │附表│ │6 秒許(起│6 巷51弄│號0000000000行動電│刑貳年貳月,│ │編號│ │訴書誤載為│71號 │話聯繫後,由劉展良│未扣案之搭配│ │1) │ │凌晨2 時許│ │將2 公克之第二級毒│門號○九三○│ │ │ │,應予更正│ │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買│六八四○四九│ │ │ │) │ │予邱錦鴻,並向邱錦│號SIM 卡使用│ │ │ │ │ │鴻收取6,000 元之價│之行動電話壹│ │ │ │ │ │金。 │支(含SIM 卡│ │ │ │ │ │ │壹枚)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 │陸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二(│彭茂亮│民國100 年│桃園縣楊│彭茂亮以其所持用門│劉展良販賣第│ │原起│ │5 月2 日下│梅市楊湖│號 0000000000 行動│二級毒品,累│ │訴書│ │午5 時48分│路4 段19│電話與劉展良持用之│犯,處有期徒│ │附表│ │許(起訴書│6巷附近 │門號 0000000000 行│刑貳年壹月,│ │編號│ │誤載為下午│ │動電話聯繫後,由劉│未扣案之搭配│ │2) │ │5 時許,應│ │展良將重量不詳之第│門號○九三○│ │ │ │予更正)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六八四○四九│ │ │ │ │ │命販買予彭茂亮,並│號SIM 卡使用│ │ │ │ │ │向彭茂亮收取 2,000│之行動電話壹│ │ │ │ │ │元之價金。 │支(含SIM 卡│ │ │ │ │ │ │壹枚)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三(│彭茂亮│民國100 年│桃園縣楊│彭茂亮以其所持用門│劉展良販賣第│ │原起│ │5 月4 日下│梅市楊湖│號 0000000000 行動│二級毒品,累│ │訴書│ │午4 時54分│路三段61│電話與劉展良持用之│犯,處有期徒│ │附表│ │許(起訴書│9 巷40弄│門號 0000000000 行│刑貳年陸月,│ │編號│ │誤載為下午│附近 │動電話聯繫後,由劉│未扣案之搭配│ │3) │ │4 時許,應│ │展良將8 公克之第二│門號○九三○│ │ │ │予更正)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八四○四九│ │ │ │ │ │販買予彭茂亮,並向│號SIM 卡使用│ │ │ │ │ │彭茂亮收取1 萬8,00│之行動電話壹│ │ │ │ │ │0元之價金。 │支(含SIM 卡│ │ │ │ │ │ │壹枚)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 │壹萬捌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四(│葉建成│民國100 年│桃園縣楊│葉建成以其所持用門│劉展良販賣第│ │原起│ │5 月5 日下│梅市靠近│號 0000000000行動 │二級毒品,累│ │訴書│ │午4 時47分│楊湖路某│電話與劉展良持用之│犯,處有期徒│ │附表│ │許 │處 │門號 0000000000 行│刑貳年,未扣│ │編號│ │ │ │動電話聯繫後,由劉│案之搭配門號│ │4) │ │ │ │展良將重量不詳之第│○九三○六八│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四○四九號SI│ │ │ │ │ │命販買予葉建成,並│M 卡使用之行│ │ │ │ │ │向葉建成收取 1,000│動電話壹支(│ │ │ │ │ │元之價金。 │含SIM 卡壹枚│ │ │ │ │ │ │)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