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龍通
- 選任辯護人
- 林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龍通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施龍通前於民國92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迨於93年12月29日入監服刑,並於96年7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施龍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於99年9 月17日下午6 時許,明知其友人周展宏(周展宏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5809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欲自桃園南下臺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周展宏不會駕車,而要求施龍通與不知情之陳柏宇陪同前往,故施龍通為協助周展宏將毒品攜回桃園,竟基於與周展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施龍通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林妙芳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展宏、陳柏宇南下,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臺南市某不詳處所後,陳柏宇經囑咐留於原車,施龍通及周展宏即進入某店面內,嗣周展宏個人即基於營利之意圖,以新臺幣32萬元之價格,向「修哥」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503.65公克,驗餘毛重503.6 公克,驗餘淨重499.76公克,純度約百分之97 ) ,並以報紙及夾鏈袋包裝,旋即出店後,周展宏即乘右後座,將其個人甫販入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後座塞入右前座下方藏放,施龍通則乘右前座,並指示不知情之陳柏宇駕駛前開車輛,自臺南市○○○○○○○○○道○○號高速公路欲返回桃園,途中曾在彰化交流道下國道第一號高速公路至路旁小解,上車時改由施龍通乘後座歇息,周展宏改乘右前座,即繼續驅車北上,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即18日)凌晨2 時許,因陳柏宇在桃園縣龍潭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龍潭收費站前,違規變換車道而為警攔停,員警徵得施龍通同意後開啟後車門,目視發現而扣得前述藏放於右前座下方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外包裝報紙、夾鏈帶,始悉上情。
㈡施龍通於99年11月18日下午3 時41分,就周展宏所涉上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於檢察官並告知其對於自己所涉犯罪部分得拒絕證言後,供前具結,施龍通就檢察官所訊問「據通聯顯示,你與周展宏、陳柏宇並未前往高雄,有何意見?」、「有無到過其他地方?」、「為何通聯紀錄有到臺南?」等有關周展宏是否涉犯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虛偽證稱:「我當天就是去高雄」、「沒有,只有停留休息站」、「我只有經過臺南」等語。嗣因其所述與周展宏、陳柏宇證述情節互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陳柏宇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36號審理程序中所為證述,對被告施龍通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在案,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件證人周展宏、陳柏宇於另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周展宏、陳柏宇均為案發當時在場之人,且均自稱曾於99 年9月17日與被告一同南下至臺南,並在渠等所搭乘之車內遭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證物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行車記錄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龍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展宏於另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施龍通於99年9 月17日有一同南下臺南,並未到高雄,伊知道是要去臺南拿毒品等語(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62 號卷【下稱桃檢99偵23762 號卷】第163 頁、第164 頁、第166 頁)、證人陳柏宇於另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36號審理時證述:曾於99年9 月17日與被告及周展宏一同南下至臺南,並未前往高雄,且至臺南後施龍通與周展宏有下車進入某處,出來時周展宏手中有拿一包物品,而回程中渠等所搭乘之車內有遭警方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周展宏有說毒品是他的等語相符(詳見桃檢99偵23762 號卷第111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100 訴36號卷】第113 頁、第52頁、第52頁反面、第53頁、第55頁、第65頁反面、第66頁、第66頁反面、第68頁、第68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證物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詳見桃檢99偵23762 號卷第16至17頁、第153 頁、第171 頁、第173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04 號卷第23至26頁、第32至33頁、第55頁、第5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卷第80頁至第84頁反面、第101 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要件,是以區別既、未遂之依據,應以起運離開現場與否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柏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周展宏個人甫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自臺南市○○○○○道○○號高速公路欲運往桃園,行經○道○○號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龍潭收費站前即經警查獲。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而被告與周展宏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與周展宏利用不知情之陳柏宇,自臺南市某處起運甲基安非他命,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爰正值青壯,不思上進,竟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運輸,顯然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所運輸毒品已達驗餘淨重499.76公克屬大量,純度約百分之97亦屬質優,故其行為態樣之嚴重性及法益之侵害性均倍重於一般毒品小盤或零星販賣者,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為迴護另案被告周展宏,而為本件偽證犯行,影響檢察機關、法院對事實之正確判斷,妨害追訴、裁判之公正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被告行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僅係陪同友人周展宏前往臺南取貨,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本件被告僅為顧及其與周展宏之友誼或交情即犯此重罪,所參與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柏宇將甲基安非他命為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其本身亦陪同運送,可見參與程度仍屬重大,又其為警查獲後,為匿飾其與周展宏共同運輸毒品之犯罪情節,而屢為不實供述以圖誤導偵查方向,且其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另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諭知宣告沒收銷燬在案,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22日以桃檢秋庚字第7230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執行完畢,有該處分命令1 份在卷可稽(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從字第3668號卷第10頁),惟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499.76公克)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前開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而沒收銷燬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即取樣0.05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沒收銷燬。
⒉復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包裝袋1 只、報紙及夾鍊袋1 只,係周展宏用以包裹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以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並便於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為運輸之用,堪認為共同正犯周展宏所有而係供其與被告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包裝袋1只雖係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可憑(詳見桃檢99偵23762 號卷第171頁),足證前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惟查,扣案之包裝袋1 甲基安非他命雖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另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諭知宣告沒收銷燬在案,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22日以桃檢秋庚字第7230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執行完畢,有該處分命令1 份在卷可稽(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從字第3668號卷第10頁),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報紙及夾鍊袋1 只,亦因未與扣案之毒品有直接接觸,均僅係用以包裹已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堪認與毒品間更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扣案之報紙及夾鍊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包裝袋1 只、報紙及夾鍊袋1 只,均經扣案無不能沒收之情事,爰不依該條項後段贅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蕙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⑴驗前毛重503.65公克,│ │ │命1包 │ 驗前總淨重499.81公克│ │ │ │ ,純度約97% ,驗前純│ │ │ │ 質總淨重約484.81公克│ │ │ │ ,驗餘總淨重499.76公│ │ │ │ 克。 │ │ │ │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 │ │ │ 無須宣告沒收。 │ ├──┼────────┼───────────┤ │ 2 │包裝如編號1 所示│共同正犯周展宏所有,而│ │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供其與被告共同犯本件犯│ │ │裝袋1 只、報紙及│行所用之物。 │ │ │夾鍊袋1 只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