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清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3日所為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謝清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清彥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中園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行經中園路2 段與內定七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內定七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劉凡寧所騎乘,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右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凡寧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謝清彥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凡寧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予爭執,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52至53頁、原審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卷第26號反面、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凡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43至4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大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30至32頁、第23-1頁、第4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使用道路、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詎被告竟疏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騎機車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並倒地受傷,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謝清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原審判決量刑未及考慮此一被告犯後態度之事實,尚有未恰。被告上訴以此為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請求依刑法第61條規定諭知免刑或依刑法第43條規定易以訓誡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以下之罰金,固符合上開規定,惟刑法第61條之適用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始得免除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於案發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既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說明自亦無從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被告上開請求實無理由。
㈡、再按刑法第43條所定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得易以訓誡者,以其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為限。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其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自非屬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之行為,被告請求將上開拘役之宣告易以訓誡云云,亦無理由。
七、至上開拘役刑是否執行,乃屬刑事執行之事項,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應俟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辦理,法院並無置喙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