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治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治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 行前段關於被告竊取之機車補充:「(已發還被害人)」。
㈡同欄第7 行至第8 行前段關於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部補充:「(已發還被害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治宏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郁婷、被害人江禮維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照片6 張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供己使用,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而家境貧寒之經濟情況(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79 號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前揭車輛及手機分別經被害人陳郁婷、江禮維2 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憑(見上揭偵查卷第25-26 頁),被害人2 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顯著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曾治宏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