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號天成醫院之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 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9 顆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02 年8 月15日晚上7 時30分許,姜明岑因遭數不明人士騷擾而報警,經警前往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3 樓之3 第D 室(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3 樓D 室」,應予更正)住處處理,會同姜明岑至該樓層檢視後,未發現可疑人士,遂陪同姜明岑返回上開D 室,員警開啟該D 室廁所後,發現甲○○在場,經警確認甲○○為通緝犯後,甲○○於其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在場員警自首坦承D 室廁所天花板內藏有上揭改造槍彈,為警在D 室廁所天花板內起獲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而報繳之,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10頁、第56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1頁正面),核與證人姜明岑於警詢、證人黃再輝於偵查中、證人黃紹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4頁)、現場蒐證照片8 張(見偵卷第26至第29頁)附卷可憑,並有改造手槍1 枝、子彈10顆等物扣案可佐。
三、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1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 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再將前開未試射之7 顆子彈送請該局鑑驗,鑑定結果認定:「送鑑子彈10顆,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7 顆,均經試射:6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103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9 顆部分,均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同時持有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迄至遭警查獲為止,堪認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㈣、自首部分:
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乃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 。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其自首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
2.經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黃紹宸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請被告甲○○出示證件,但他說未帶,再請他陳述年籍資料,第一次他說他叫甲○○,後來又改稱叫李宗傑,因為他陳述不同名字,我們就去查他的年籍資料,發現他是通緝犯,我們想要察看廁所,被告很激動,我們要他自己說廁所裡有什麼東西,他說有東西放在天花板,再問他天花板有什麼東西,他就說有槍等語(見偵卷第73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接獲民眾報案,報案案由是民眾遭不明人士騷擾,警方到場後會同報案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號3 樓檢視,未發現不明人士,為安全起見,遂陪同報案人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號3 樓D 室(按應為28號3 樓之3 第D 室),並查看室內有無不明人士;進入D 室後我開啟廁所門發現被告在裡面,報案人說被告不是他報案的對象,我們盤查被告身分,被告不願據實回答,且因報案人告訴我房內沒有人,我打開廁所卻有人跑出來,一開始被告報自己的名字,後來又修正好像是報他弟弟或是哥哥的名字叫李宗傑,我們直覺判斷被告身分有問題,當下請求警力支援,在支援警力尚未到達前,被告要求如廁,我一方面安撫他,一方面請支援警力趕快到達,支援警力到達後,被告認其身分無法再掩藏始坦承真實姓名,經查證為毒品通緝犯;警方向被告表示,如果廁所有東西請被告自己拿出來,在此之前警方不知道廁所內有什麼東西,僅係直覺判斷廁所應該有東西,嗣後被告告知警方廁所有槍,我們請他指引槍在廁所天花板的正確位置,警方在他的監看下,由員警爬上去將槍取下,被告當場確認槍枝為其所有;在被告主動坦承廁所內有槍枝前,警方並不知情,也沒有被告持有槍枝之線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反面)相符。
3.觀諸證人黃紹宸上開證詞,足徵警方在支援警力到達後,經查證僅知悉被告係毒品通緝犯,並無任何情資獲悉被告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且警方雖因被告告知不同姓名及一再要求如廁而懷疑其涉有不法,然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難認警方有確切之根據而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涉有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僅向員警供稱廁所天花板內藏有槍枝,而未提及子彈,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本件扣案槍彈,為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既於全部犯罪被發覺前,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應認已對全部犯罪事實自首,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9 顆,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且持有期間非短,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均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得非制式子彈1 顆,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持有之扣案10顆子彈,其中9 顆經鑑定有殺傷力,另1 顆則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是被告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部分,自不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被告此部分持有子彈之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9 顆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