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0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毛重壹點肆捌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甲○○之前案紀錄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58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3 日釋放出所。另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②恐嚇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2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20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④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前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1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8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扣案物補充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毛重1.5 公克、採樣0.014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毛重1.4584公克)」。
㈡證據欄: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10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訴追,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毛重1.4854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均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