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5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煒崙(原姓名:張瑞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煒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毛重壹點陸貳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準此,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前案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8 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6 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另於89年6 月1 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8年度易字第2424號、89年度易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據,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102 年6 月17日),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係3犯以上,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於本案之102 年6 月17日再犯,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此次所犯距前次施用已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1.623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至於鑑驗耗損部分(0.0063g ),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而本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亦未就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秤重,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