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8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8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顧玉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顧玉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前段所載「為下列行為」更正為「分別為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㈡同欄第4 行關於被告竊取之物品補充更正為「SMIS廠牌白色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990 元,已發還被害人】」;第7 行後段至第8 行前段關於被告竊取之物品補充更正為「ACER廠牌藍色行動硬碟1 台【型號:EA25-750G 、編號:E75BSZ0000000000,價值3,500 元,已發還被害人】」;第11行關於被告竊取之物品補充更正為「TAIWAN MOBILE 廠牌黑色手機1 支【價值3,500 元,已發還被害人】」。
二、核被告顧玉山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有精神疾病云云,惟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均係趁屋內或室內無人看管之際,竊取上揭財物,且行為後亦能迅速離開現場,足見被告於涉案時仍具有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故被告行為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 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財物均經告訴人劉牡丹、詹連益及被害人黃以賜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收據3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23頁),其所生危害之顯著降低,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