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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齊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齊堂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齊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黃齊堂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 支,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10月11日實驗編號D-14950 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932號
    被      告  黃齊堂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齊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
    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0日因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 09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
    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確定判決自99年12月11日入監,接
    續執行至101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
    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次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無正
    當理由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
    10月3日上午8、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永福路住處附近網
    咖內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其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再將該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嗣於101年10月3
    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號前,為警盤
    查而知悉上情,並扣得海洛因香煙1支。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齊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各1紙及扣案毒品海洛因香煙1支在卷可稽,且該毒品送鑑
    驗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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