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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6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2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明宣

      王秀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明宣、王秀萍共同竊盜,卓明宣累犯,卓明宣處拘役參拾日,王秀萍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卓明宣前因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3號、96年度易字第619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8號、7681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其又因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案並與前述96年度易字第619 號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各案經合併執行,於民國96年6 月25日入監執行,迄97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卓明宣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 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 號之伯爵賓館602 號室內,與被告王秀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房間內浴巾2 條及面紙盒1 個得逞。嗣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被告2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離去時,為警攔檢,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經過,被告2 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惟被告卓明宣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以為浴巾及面紙盒是送給客戶的云云。惟被告2 人均陳稱並未詢問店員是否可自行拿取浴巾及面紙盒等語,且被害人即伯爵賓館襄理黃欽楓於警詢時證稱,該公司房間內之浴巾及面紙盒未經同意,是不得自行攜帶出去的等語。另本件查獲之浴巾印有「伯爵HOTEL 」標記,有刑案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憑,若可任由客戶攜回,豈須印有上開標記。且浴巾及面紙盒均為伯爵賓館房間內可重複為客人所使用之物,倘未得伯爵賓館管理人之同意,不得私自攜帶離去。是以,被告卓明宣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2 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卓明宣有前述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秀萍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然其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2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1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王秀萍犯本案時,前述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難認構成累犯,此部分聲請意旨,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620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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