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6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4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怡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101年偵字第2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怡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怡婷於民國101年7月中旬某日,明知自稱廖哥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後站便利商店前,將其在中華郵政中壢內壢郵局(下稱中華郵政)所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自稱廖哥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自稱廖哥之成年男子同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梁佳頤、戴慧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使梁佳頤、戴慧婷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黃怡婷上開帳戶內。上開梁佳頤、戴慧婷匯入黃怡婷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當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因梁佳頤、戴慧婷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梁佳頤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戴慧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怡婷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梁佳頤、戴慧婷於警詢之指述。

㈢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梁佳頤、戴慧婷轉入)、被告上開帳戶101年7月21日之交易資料明細暨開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導致告訴人梁佳頤、戴慧婷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警覺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卻未能事先積極預防即草率提供上開帳戶,幫助正犯施詐使被害人等交付上開財物,並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及查緝之困難,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庭坦承犯行,詐欺之款項已由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梁佳頤、戴慧婷達成和解,至本院判決前已將賠償金全部給付完畢,有訊問筆錄、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為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且與告訴人梁佳頤、戴慧婷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梁佳頤、戴慧婷均表示原諒被告本案之犯行等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時間   │被害人    │   金額   │     詐欺手法     │
│號│          │(告訴人)│(新臺幣)│                  │
├─┼─────┼─────┼─────┼─────────┤
│01│101 年7 月│梁佳頤    │ 29,989元 │詐欺集團以電話向梁│
│  │21日下午 2│          │          │佳頤佯稱:先前網路│
│  │時25分許  │          │          │購物,因作業疏失誤│
│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需│
│  │          │          │          │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
│  │          │          │          │定,致使梁佳頤陷於│
│  │          │          │          │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
│  │          │          │          │帳戶。            │
├─┼─────┼─────┼─────┼─────────┤
│02│101 年7 月│戴慧婷    │  6,168元 │詐欺集團以電話向戴│
│  │21日下午 2│          │          │慧婷佯稱:先前於網│
│  │時57分許  │          │          │路購物收貨時,因作│
│  │          │          │          │業錯誤,導致每個月│
│  │          │          │          │須固定轉帳,故需至│
│  │          │          │          │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
│  │          │          │          │云云,致使戴慧婷陷│
│  │          │          │          │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
│  │          │          │          │開帳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64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