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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信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904 、191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信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潘信華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97年間,又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7 月2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 年4 月11日下午3 時37分許,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號「7-11便利商店」東懋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商品展示架上之遊戲光碟1 片(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即駕駛林國華所保管之鴻邦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去。嗣因該店店員吳瑜靜於同日晚間11時許清點商品時,發現前開遊戲光碟遭竊,旋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1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00號邱鶴鵬所開設之「豪星通信通訊行」內,見該店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邱鶴鵬所有放置於櫃檯上之IPhone4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潘信華持該竊得之手機,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 ○00號邱鶴鵬姊夫陳其文所開設之通訊行變賣,遭陳其文察覺有異而聯絡邱鶴鵬,經邱鶴鵬確認為其失竊之手機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信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瑜靜、林國華、被害人邱鶴鵬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林國華指認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遭竊手機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悔改,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等之法益造成損害、所竊遊戲光碟價值尚低、IPho ne4手機價值不斐,又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庶免發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情形。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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