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46號、100 年度偵字第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玖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肆顆、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拾捌顆(驗餘合計毛重陸點柒捌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國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9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5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95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 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95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後,在9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97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97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98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而停放於桃園縣某處之車上,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7日凌晨4 、 5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凱悅KTV 內,受「阿彬」之委託而代為保管第二級毒品MDMA共28顆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99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干城路380 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963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共28顆(驗餘合計毛重6.7814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4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林國榮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㈠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99年11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1.3963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 年12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㈡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之米白色藥丸28顆,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係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6.7814公克),亦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㈢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4 顆、電子磅秤1 臺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國榮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復明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米白色藥丸28顆,經送請鑑定後,確分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1.3963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合計毛重6.7814公克)之陽性反應一節,業如上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該包裹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4 顆(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及電子磅秤1 臺(供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亦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林國榮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佈,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乃係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8 月、4 月,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就經宣告有期徒刑4 月之部分,具有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不得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國榮明知愷他命及Mephedrone(俗稱喵喵)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上旬某日,在位於中壢市之凱悅KTV 內,以新臺幣9,000 元之代價,向「阿彬」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純質淨重21.4240 公克),並同時收受「阿彬」所交付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橘色藥丸7 顆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另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雖不否認為警查獲之際,確實持有愷他命3 包及橘色藥丸7 顆,然其乃係於99年11月17日凌晨4 、5 時許,在位於中壢市之凱悅KTV 內,受「阿彬」之委託而同時代為保管並持有該愷他命、橘色藥丸及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是檢察官認被告係於99年11月上旬某日,分別向「阿彬」購得愷他命及收受「阿彬」交付之橘色藥丸,即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次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3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固係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21.2029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9.8815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然另扣案之橘色藥丸7 顆,嗣經本院送請該醫務中心鑑定後,則僅驗出Caffeine及Methylone 成分,而未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0月7 日(100 )航醫字第1083號函所附之100 年8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暨被告實際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僅有愷他命3 包,且純質淨重並未逾20公克,其所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當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