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大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大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大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經由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9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謝大為於94年7 月30日入監服刑,於94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更字第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一)因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83 號、第5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三罪)、4 月(共二罪)、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四)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五)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上訴,經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述(一)至(五)之罪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六)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述(六)、(七)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述有期徒刑4 年接續執行,謝大為於97年7 月23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6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2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4日至25日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朋友家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 號(友達光電龍潭廠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而搜索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毛重0.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9公克,驗餘毛重0.4121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大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L074)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7 日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各1 紙(見偵卷第21、50頁)。
(三)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9公克,驗餘毛重0.4121公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7 日UL/2013/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第5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標示構成累犯部分)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7年12月26 日 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9公克,驗餘毛重0.4121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