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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武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武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蘇武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編號①);於95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下稱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3 號裁定就編號①部分裁定減刑,並與編號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於97年3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但仍接續執行上開編號②所示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97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於97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絕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2 年3 月2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林口地區某處工地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附近為警盤查,蘇武斌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當場承認其近期內曾有施用過毒品,因而自首接受裁判,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武斌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3 頁),且其於遭盤查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3314 、703ng/ml ),亦有該公司102 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蘇武斌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 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蘇武斌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依卷內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警方於102 年3 月28日21時00分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發現你是毒品人口,警方當場詢問你時你坦承施用何種毒品?)警方詢問我時我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 頁),顯見被告確於甫遭盤查時即坦認近期內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惟警方在對被告進行採尿前,除其本身之毒品前科外,既未掌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採尿前坦承犯行,自仍有助於偵查機關發現真實,此尚難僅因被告之前案紀錄而有不同,否則不啻因其過往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即完全剝奪被告日後悔過自首而得減輕其刑之機會,因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本件施用犯行之前,供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及接受本案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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