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新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新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新平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迄於100 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迄於101 年7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迄於102年4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31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自強一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6 月4 日凌晨5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網咖內,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謝新平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6 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