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恩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恩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陸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周恩霆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8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1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0.5685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恩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685公克)、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685公克),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