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清師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140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清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清師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7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100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35 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