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保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現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保原犯毀越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
一、曾保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6日凌晨3時34分許,前往李宏達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住處附近,攀爬鐵門上方空隙至該上開李宏達住處1樓後,破壞通風口,由通風口,侵入李宏達住宅,竊取李宏達所有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品。嗣李宏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經員警採集地下室至1樓通風口處之跡證送驗,比對結果與曾保原建檔DNA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宏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保原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7頁、第21至25頁、第27至28頁、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142頁、第18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李宏達、證人梗秝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見偵卷第29至33、35至39頁、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網路列印資料及搜索扣押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目錄表、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型別比對報告書、證人即告訴人當庭提出之手機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72頁、第73至95頁、第97至106頁、第107至109頁、第59至63頁、第111頁、第189至197頁;本院卷第191至195頁),足證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翻越鐵門上方三角形空隙侵入告訴人住宅,並破壞通風口之方式進入內竊取財物(見本院卷第142、18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③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部分);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1年2月、幫助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乙部分);⑨因侵占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丙部分接續執行而於同日易科罰金出監,後於105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先後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恐嚇取財、轉讓禁藥、侵占、偽證、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於出監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先前刑罰執行未有警惕心理、返回社會後未能自我控管,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相當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年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取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變賣告訴人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所得價金75,000元,屬其違法行為變得之物,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業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59,200元,核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6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告訴人住處竊取現金新台幣120萬元、人民幣3萬元、美金1萬5千元、港幣1萬元、黃金約四兩、個人印鑑章1顆(即附表編號1-6)等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竊取前揭物品,辯稱:伊在告訴人住處並未看到上開物品,只有竊得上開茶包、酒、手錶等物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證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為論據。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所遭竊之現金是去年初或年中要出國前提領的,大概放了半年,外幣有些是沒用完的錢會留下來,因為再存回去會有費用,外幣提存都會有手續費。伊之妹妹知道伊有把重要物品放在抽屜內,也知道有錢放在那邊,這都是放在4 樓我房間的抽屜,但不知道實際上放什麼東西及金額。伊給警察的只有提供存摺封面。伊在家中放那麼多現金,是因整修房屋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從而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係於案發前提領新台幣及外幣放於家中,且係供告訴人花用及修繕房屋所用,而告訴人並未提供提領紀錄,而縱有提領紀錄,告訴人又有花用所提領之款項,無從以提領紀錄,作為被告行竊時告訴人家中確實放有上開數額之貨幣。再者,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手提袋自告訴人住家離去乙情(見偵查卷第81、83、85、87等頁),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自告訴人住處將前述新台幣120萬元、人民幣3萬元、美金1萬5千元、港幣1萬元、黃金約四兩、個人印鑑章1顆等物攜離,是關於被告有無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上開物品乙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入住宅竊取上開物品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證述,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該等不利於被告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王惟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20萬元 2 現金人民幣3萬元 3 現金美金1萬5,000元 4 現金港幣1萬元 5 黃金約4兩 6 個人印鑑章1顆 7 真空茶葉包20包 8 洋酒6瓶 已發還 9 紀念酒及茅台酒各1瓶 已發還 10 勞力士手錶1支 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