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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章曉文王筑萱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保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24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8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保原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及罪名,但覺得量刑太重,希望可做例如服勞役等對社會較有幫助之事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有關累犯之論述: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諸民國108 年2 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⒉經查,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另有恐嚇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侵占等前科紀錄,佐以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⒊至原判決雖未及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按被告所犯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逕依該累犯規定一律加重被告之刑,然與本院嗣依該解釋意旨,審酌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論,尚無不同,是原判決就此雖略有微疵,惟對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

㈢又原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夜間攜帶凶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雖因遭告訴人發覺而未能竊得任何財物,然仍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犯罪手段惡性重大,危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寧;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出版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允洽,於法並無違誤,被告逕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由提起上訴,要屬無由。綜上,被告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請求改服社會勞動等語。然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7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是否准予分期繳納、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均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故此部分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其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准以改判易服社會勞動,自非本院所得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歐陽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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