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信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梁信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梁信煜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7年12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69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98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0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⑧⑨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與前開⑦罪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5 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南方鳥網咖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725 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信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725 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725 公克),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