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大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大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大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9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謝大為於94年7 月30日入監服刑,於94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㈠因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3 號、第5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三罪)、4 月(共二罪)、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㈣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上訴,經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㈠至㈤之罪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㈥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述㈥、㈦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述有期徒刑4 年接續執行,謝大為於97年7 月23日入監服刑,於101年6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2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6 日為警採尿前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大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犯行係於102 年3 月間施用,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