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448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 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第4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玖貳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只、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玖貳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只、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穎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1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8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張穎賢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毒抗字第44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張穎賢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5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張穎賢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復據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101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2 年6 月24日下午某時,在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復興路1 段218 巷之土地公廟前,以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 6月25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1.9216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㈡於102 年10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土地公廟前,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大溪鎮復興路1 段 218巷65弄之龍溪花城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後,再經其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大溪鎮復興路1 段218 巷65弄23號3 樓之住處,扣得分裝袋1 只、削尖吸管2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穎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1.9216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只、削尖吸管2 支。
三、核被告張穎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就犯罪事實㈠所扣案之結晶顆粒2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1.9216公克),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與各該包裏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就犯罪事實㈠所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就犯罪事實㈡所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只、削尖吸管 2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犯本案先後2 次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