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管傳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管傳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管傳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管傳珉於93年5 月22日入監服刑,於95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於97年間,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㈠至㈥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管傳珉於98年4月14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7 日晚間8 時許,在其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住處房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2年9 月9 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配合警方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管傳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8年4 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