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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7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909 號、第209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隆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劉建隆前於①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於91至93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③於93年間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696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910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④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0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再與不得減刑之②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99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711 巷27弄底空地前,見洪一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之鑰匙孔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該扳手啟動竊取該車後離去。嗣洪一中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2 年5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上田里2 鄰產業道路旁尋獲上開車輛,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遺留之口罩上採集劉建隆之唾液送驗,於102 年5 月29日比對發現與劉建隆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於102 年7 月10日上午8 時15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止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三段206 巷口空地,見鍾佩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持前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再以該扳手啟動竊取該車後離去,並供作代步使用。嗣因鍾佩珍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2 年7 月14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2 鄰產業道路旁尋獲上開車輛,在駕駛座腳踏墊上遺留之菸蒂上採集劉建隆之唾液送驗,於102 年7月30日比對發現與劉建隆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建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洪一中、鍾佩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方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劉建隆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係被告分別持以撬開上開被害人洪一中、鍾佩珍所有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之工具,顯見上開扳手質地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核被告劉建隆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103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本件被害人鍾佩珍之竊盜犯行係伊自首的云云,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本案犯罪事實(二)之查獲經過情形,該分局於103 年1 月22日函覆:本案係經採證被害人鍾佩珍失竊車牌號碼為ABE-7370號小客車上歹徒遺留之煙蒂,經去氧核醣核酸比對與被告相符,確認被告之身分後,交員警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借訊被告時坦承犯行不諱,應屬自白等情,此有該分局103 年1 月21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係於上開竊盜犯行經該管公務員察覺後始坦承犯行,應屬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非自首甚明,經本院質之被告,被告亦改稱本案非自首(見本院103 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第3 頁),故本案犯罪事實(二)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自87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價值不輕之小客車,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等之法益造成損害,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扳手使用後即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3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是上開物品既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且此為得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1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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